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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8年12月1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陕人发[1998]6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老年事业的发展,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全社会应当采取措施,维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完善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医疗保健水平,改善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 老年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以及民族习俗、宗教信仰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六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重阳节)为本省“老人节”。

      第二章 政府和社会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按本行政区域老年人人数和经济发展状况,确定年度老年事业经费,引导、鼓励社会各方面为老年事业提供捐赠和参与发展老年事业,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组织机构负责协调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有关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老年人事业发展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

      (三)研究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和措施;

      (四)指导、协调、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五)为老年人解答疑难问题和提供必要的支持帮助;

      (六)对老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并向主管的机关、组织提出依法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协调机构的具体设置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有工作人员承办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民政、财政、卫生、城市规划、建设、土地、工商、公安、司法、文化、文物、教育、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群众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宣传贯彻《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老年人协会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第十二条 报刊、广播、电影、电视等传播媒体和文化、艺术团体,学校和青少年组织,应当结合实际,运用各种形式和方法,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第三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三条 老年人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和其他被抚养人,均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老年人的子女死亡后,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老年人配偶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无赡养人的老年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赡养人、扶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老年人的离婚、再婚以及其他原因,拒绝履行法定的赡养、扶养义务。

      第十四条 赡养人必须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义务,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提供必要的医疗费用。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不得低于其家庭成员的平均水平。

      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月或者按约定时间给付赡养费。

      赡养人与被赡养人之间可以签订赡养协议书。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被赡养的老年人。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应当承担照料和护理的责任,也可以请人照料和护理,其费用由赡养人承担。

      对共同生活的老年夫妇,赡养人应当尊重他们的意愿,不得强行将他们分开赡养。

      第十六条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给老年人以慰藉,关心老年人的生活疾苦。对未与赡养人同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和问候。

      第十七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土地和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赡养人亲自履行该义务有困难的,可以请人代为履行,并支付所需费用。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或者有损其健康的劳动。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丧偶、离婚的老年人有再婚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和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十九条 老年人对自己的合法收入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及其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克扣老年人的财物。

      第二十条 赡养人有保证老年人居住和改善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义务。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需要改变产权关系和租赁关系的,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过户或者转移手续时,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经老年人同意借用老年人房屋的,到约定期限应当及时归还,不得无故拖延。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或者老年人所在单位,对依法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老年人,应当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不得拖欠、挪用老年人的养老金。

      对农村尚未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老年人,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先建立养老补助金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居住城镇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老年人,应当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社会救助。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老年人,居住在城镇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定期发放救济款或者由社会福利院供养;居住在农村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或者由集体办的敬老院供养。

      第二十三条 农村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集体未发包的部分土地、山林、果园、水面、荒坡、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也可以兴办其它经济实体,收益用于老年人养老。

      企业、事业单位和城市有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可以因地制宜,组织兴办老年福利企业。

      第二十四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残疾、体弱和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给予优先和照顾。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开设老年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送医上门,服务到户。大中城市可以建立老年病医院,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可以根据条件开设老年专科或者老年门诊。

      提倡医生为老年人义诊,为老年人免费提供医疗保健咨询服务。

      卫生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开展老年人医疗保健科学研究,加强对老年人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老年人的医疗费用应当按规定及时解决。

      第二十七条 农村老年人参加合作医疗,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给予照顾。有条件的地方,对老年人可以减免合作医疗费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等养老机构和老年医疗康复机构以及老年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开发、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和居民住宅区时,应当规划建设方便老年人生活及活动的配套设施。

      公共的老年福利设施,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移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拆迁等原因调整住房,房屋拆迁安置机构,应当照顾病残、体弱、孤寡老年人对住房安排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生活、保健用品,开设适合老年人需要的服务项目,方便老年人生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对老年教育给予必要的投入,鼓励多层次、多渠道的社会办学,支持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文化、教育、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和指导基层组织开展老年人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帮助老年人丰富精神生活和提高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特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自己的条件,开辟老年人活动场所,组织老年人参加活动,为老年人生活、保健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提倡、鼓励青少年和其他志愿者义务扶助老年人,为孤寡、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提供帮助。

      老年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乘务员和其他乘客应当给予照顾和扶助。

      第三十四条 适合老年人锻炼身体的文化馆(站)、俱乐部、公园、体育场,应当为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方便,并给予减免收费。

      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在参观文化旅游景点、游览公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凭县级以上老龄工作机构发给的寿星优待证或者居民身份证,可以享受减免收费的优待。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九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按月发给保健费。

      第三十五条 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需要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机构寻求律师帮助。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为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应当为老年人发挥特长、参加社会活动创造条件。可以定期和不定期组织有管理经验和有理论知识的老年人座谈,征求他们对本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改进工作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可以接受学校和青少年组织的聘请,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可以接受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安排,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和其他社会活动。

      第三十八条 老年人可以根据自身特点、业务专长、健康状况,依照有关规定,从事生产经营、传授文化科技知识、进行科技开发、从事写作编译、提供咨询服务等活动。

      第三十九条 对有专业知识、特殊技能的老年人,人才交流服务中介机构可以根据本人申请,把他们的有关情况录入人才信息库,供有关用人单位征聘时查询。

      第四十条 对在参与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成绩的老年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被侵害的老年人行动不便的,人民法院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上门调查了解。

      第四十二条 老年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请求公安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保护。公安部门接到请求后,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接到请求后,应当采取临时庇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负有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责任的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组织,不履行职责,其上级主管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等发生纠纷的,可以向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家庭成员所在单位请求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对拒不执行有关赡养费、扶养费判决或者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未经老年人同意改变老年人的房屋产权关系、房屋租赁关系的,老年人投诉后,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拖欠、挪用老年人养老金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开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家庭成员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擅自改变公共老年福利设施用途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五十一条 侵害老年人权益,造成财产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实施的《陕西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