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本)》)

      (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本)》) 

      

      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建设或者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质监机构决定”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的决定,建设或者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质监机构作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本)(1996年1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公共利益和建设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等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自治区对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承包企业内控、建设单位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特殊专业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工程建设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对提高工程质量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建筑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上或者单项投资在十万元以上的工程,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其中,特殊专业项目工程(以下简称专业工程)由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其他建设工程的质量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的资质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发放资质证书;

      (二)对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理单位和工程质量检验测试单位的资格、资质进行审查,并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合格证书、资质证书;

      (三)对工程质量监督员和工程质量检验测试员进行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监督证书或者检测证书;

      (四)对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程质量检验测试单位的工作进行监督;

      (五)处罚违反工程质量规定的行为;

      (六)组织评选优质工程,组织或者参与重大工程的竣工验收;

      (七)推广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的新结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八)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九)处理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本部门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有关规定对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专业工程质量检验测试单位的资格、资质进行审查,发给合格证书、资质证书,并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专业工程质量监督员和专业工程质量检验测试员进行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发给监督证书或者检测证书;

      (三)对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专业质量检验测试单位的工作进行监督;

      (四)处理重大专业工程质量事故;

      (五)前款第(五)、(六)、(七)、(八)项规定的职责。

      第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核查受监督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构配件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

      (二)监督检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执行国家、本条例和合同对工程质量要求的情况;

      (三)对在建工程进行现场质量抽检;

      (四)核定工程质量等级;

      (五)参与优质工程评选;

      (六)处理一般工程质量事故,参与处理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七)按建设、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反工程质量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八)参与建筑新结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质量鉴定。

      自治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市、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条 工程质量检验测试单位和专业工程质量检验测试单位(以下简称质检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对工程建设中使用的主要或者有质量异议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是否符合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或合同规定的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二)对建筑新结构、新工艺、新材料的质量进行检测。

      第十一条 质监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条件和能力,并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承担工程质量监督任务。工程质量监督员和专业工程质量监督员(以下简称质监员)必须取得监督证书后,方可上岗。

      质检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取得检测证书,并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后方可承担检测任务。建设、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工程质量检验测试员和专业工程质量检验测试员(以下简称质检员)发给检测证书,质检员取得检测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质监机构应当自建设单位提交设计文件和合同等有关资料、办理完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起十四日内,向建设单位提出监督计划,指定负责该项工程的质监员,并书面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第十三条 对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质监机构和质监员应当及时监督工程质量,对其出具的工程质量等级结论负责;不得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质检单位和质检员对其出具的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负责,不得伪造检测数据、检测结论。

      第三章 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委托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工程业务,并签订承包合同,明确质量等级要求。

      一个单位工程需要二个以上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承包的,应当明确总承包单位。

      第十六条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十四日内向质监机构提交设计文件和合同等有关资料,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缴纳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合同规定为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履行合同提供条件,因建设单位的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按照合同规定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必须符合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对工程质量的要求。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在工程中使用不符合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建设单位对其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出现质量事故,应当由建设单位会同施工、设计单位提出处理质量事故的意见或者方案,报质监机构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把工程建设中按规定需永久性保存的资料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应当按有关规定选择相应的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并签订委托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承担监理业务,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管理。禁止无证或者越级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不得是受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或者上述单位的合伙经营者,不得与上述单位有隶属关系,监理人员不得与受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有经营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派出与监理业务相适应的监理人员对工程建设活动实行监理。质量监理内容包括:

      (一)对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进行核查;

      (二)核查勘察、设计文件,组织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三)组织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技术方案,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四)检查施工管理人员以及技术工人的岗位证书,监督施工单位按图纸施工,检查施工行为;

      (五)负责组织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进场和隐蔽工程等项目的验收会签;

      (六)组织工程竣工初步验收;

      (七)督促工程保修与回访;

      (八)履行监理合同规定的其他监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对工程中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有异议的,有权随时送质检单位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发现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有权及时采取措施制止或者报告建设单位处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报告建设、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质监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业务,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接受质监机构的监督。禁止无证或者未经批准越级承接勘察、设计任务。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

      (二)提供的工程地质、地形地貌、水文地质状况资料,数据可靠,评价准确;

      (三)设计的深度满足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配套,细部节点清楚,标注说明清晰、完整;

      (四)注明所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销售单位。

      第二十八条 设计文件必须按规定报经相应的建设、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未经设计单位同意,并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

      第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图纸会审,做好技术交底,并参加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工程竣工验收。

      对大中型工程、超高层建筑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结构工程的施工现场,设计单位应当派驻设计代表,贯彻设计意图,处理技术问题。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由原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负责改正,或者由其委托其他勘察、设计单位完成,但不得增收勘察、设计费。

      第五章 施工和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生产、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并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禁止无证施工、转包或者越级承包工程。

      第三十二条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工程质量以及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保修工作负责;分包单位根据分包合同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参与图纸会审,掌握设计意图,做好施工方案。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质量管理,严格按有关工程技术标准施工,并建立内部质量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对施工质量全面负责。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岗位培训,项目经理、现场施工员、材料员、质量检查员和技术工人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质量检查员,设立测试机构或者配备测试员。任何人不得干预质量检查员、测试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七条 对工程中使用的主要或者有质量异议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送质检单位检验、测试合格后方可使用。使用进口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持有商检部门签发的商检合格证书。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联合验收制度,设备和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进场必须经过材料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以及监理人员联合验收。无统一验收标准的,应当进行实验比选。

      施工单位有权拒绝建设单位要求使用的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建设或者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施图纸的具体规定,在建筑物显著部位镶嵌永久性标志,注明工程名称、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日期。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技术资料档案信息库,并配备专职档案员负责收集、整理、保存永久性竣工资料和竣工图。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交付使用前,应当向建设单位签署工程保修保证书;在保修期内定期回访用户,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必须及时返修。

      第四十二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生产和供应单位必须执行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对其生产或者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六章 工程质量验收与保修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全部内容;

      (二)设备安装工程经调试运行合格,达到使用条件;

      (三)完成消防、环保工程的各项内容;

      (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要求的工程不得申请竣工验收。

      第四十四条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提出交工报告,由建设或者监理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后,报质监机构核定工程质量等级,质监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核定完毕。对核定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工程质量等级证书;核定不合格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改或者重建后重新申请验收。

      对未取得工程质量等级证书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管理部门不进行房产登记发证。

      第四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以有关工程技术标准、现场检验结果以及施工过程中有效的技术资料为依据。

      第四十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生产、供应单位根据本条例以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缺陷承担责任。

      本条例所称质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对质量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对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工程的保修期限从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工程的保修期限为: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

      (三)空调安装工程为一年;

      (四)室外的上下水、小区道路和市政工程为一年;

      (五)其他工程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四十八条 在工程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规定的金额,在支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内预留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二十日内,应当将保修金及其银行存款利息退还施工单位。

      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十四日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共同商议返修内容。未能按期到达现场的,建设单位有权自行返修,所发生的费用按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负担;施工单位无故延误维修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当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工程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缺陷,按下列规定承担责任:

      (一)勘察单位提供错误勘察结论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勘察费,并按合同承担重建或者维修费用;

      (二)由于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设计单位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设计费,并按合同承担重建或者维修费用;

      (三)施工单位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规定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无偿返修,并赔偿因工期延长给建设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四)因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质量缺陷的,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或者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经济责任,有关生产、供应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五)因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因用户使用不当造成质量缺陷的,由用户负责;

      (七)因监理单位工作失职直接或者间接造成质量缺陷的,监理单位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监理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八)质检单位提供错误检测数据、检测结论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双倍返还检测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九)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超过设计设防强度造成损害的,设计、施工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因两个以上单位的过错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维修费用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因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因质量缺陷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建设或者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无效的,当事人可依据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十三条 质监机构、质检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无证从事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任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监督费、检测费;对质检单位处以检测费一倍至二倍的罚款;对质监机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对质监机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质检单位没收检测费,处以检测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擅自提高监督费、检测费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四)对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发放工程质量等级证书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合格证书;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有关规定委托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业务的,其委托行为无效,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申办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责令其停工,限期改正;

      (三)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修改设计文件降低工程质量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工程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保修期满后,逾期不返还保修金及其利息的,每超过一天,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房屋建设开发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五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无证或者未经批准越权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勘察、设计费,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越级承担勘察、设计任务,情节严重的,可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勘察、设计证书;

      (二)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出借、转让资格证书或者出让图章、图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勘察、设计证书;

      (三)因勘察、设计错误,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以勘察、设计费用一倍至二倍的罚款,降低其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勘察、设计证书;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转包、无证或者越级承接施工任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工程承包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的罚款;越级承接施工任务,情节严重的,可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施工证书;

      (二)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弄虚作假、违章作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工程承包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可降低其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施工证书;

      (三)因施工原因造成质量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根据情节轻重,暂停其参加施工投标,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施工证书,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五)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逾期上报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瞒不报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监理单位无证或者越级承接监理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监理费用,处以监理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越级承接监理业务,情节严重的,可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监理证书。

      监理单位未认真履行监理职责,玩忽职守影响工程质量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可降低其资质等级;与施工等单位串通损害建设单位利益、影响工程质量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监理证书;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的决定,建设或者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质监机构作出。

      第六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已明确规定处罚机关的外,由建设或者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程管理权限分别决定。但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必须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由资质等级审批机关决定。

      第六十一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