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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3年修正本)

      (1990年8月24日宁波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3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的决定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9年2月5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分类名称房地产公布机关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状况 已修改

      公布日期1993-09-25施行日期 1993-09-25失效日期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迁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拆迁

      第五章 其他拆迁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建设顺利进行,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四条 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拆迁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

      公安、城建、规划、土地管理、财税、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含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的管理人)和使用人(以下分别简称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妥善安置,合理补偿。

      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拆迁人的工作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动员搬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房屋拆迁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的房屋拆迁单位由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确定。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实行统一拆迁;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统一拆迁。

      市、县(市、区)拆迁主管部门不得充任拆迁人。

      第八条 拆迁单位拆迁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拆迁方案,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或延期拆迁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停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拆迁范围划定后,由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当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公证等部门,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调房、房屋买卖或赠与、工商登记等手续。因出生、军人复转、婚嫁及刑满释放等特殊情况确需入户的,经县(市、区)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拆迁人自取得拆迁许可证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开展动迁的,暂停办理各种手续的通知自行失效。

      因故需变更拆迁范围、延期拆迁或停止拆迁项目的,由拆迁主管部门重新通知上述各部门。

      第十条 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应当向拆迁人如实提供被拆迁房屋的使用状况和常住户口等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 实施拆迁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签订拆迁协议。拆迁协议包括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回迁时间和地点、安置面积、补偿办法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拆迁协议书应当送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产和土地管理的规定,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房产和土地权属变更、补偿等手续。

      被拆迁房屋需要折价补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估价,但不得指定拆迁当事人估价。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和过渡方式等方面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当地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前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可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的,由拆迁人提出安置补偿方案,报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进行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拆迁人的拆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拆迁人应当将拆迁情况于拆迁结束后的三十日内,报告拆迁主管部门。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迁

      第十七条 拆迁人需要拆除住宅用房的,应当提供安置用房。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拆迁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含本数)以下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六个月。

      第十八条 对被拆迁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下列原则分别确定:

      (一)市政工程、非住宅用房建设项目为主的,易地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

      (二)住宅用房建设项目为主的,应就地或就近安置。经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同意,可易地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

      对从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旧城区易地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公房(除同一行政区域且同一地段等级之外)的使用人,常住户口在三人以下(含三人)的,每户增加安置使用面积五平方米;常住户口在四人以上(含四人)的,每人增加使用面积二平方米。

      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是否增加安置面积以及增加面积的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和单位自管的住宅用房,以原使用面积为基数,并结合原使用人的常住户口,由拆迁人负责安置。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安置标准、安置人口认定和分套安置规定,见本办法附件。

      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的房屋拆迁安置标准,由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参照上述原则制定,报经宁波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原使用人自行减少可安置使用面积或因安置房套型限制而减少可安置使用面积的,拆迁人应当根据其减少安置的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按新房基本造价计发奖励补贴费。

      原使用人确因住房困难经安置后仍需要扩大住房面积,其工作单位愿意承担扩大部分的建房资金的,可酌情扩大住房面积,扩大面积部分按代建房价格结算。扩大住房面积后,原使用人的房屋产权仍不变,并应当按规定缴纳租金。

      第二十条 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和单位自管的住宅用房,有条件的地区可积极推行有偿安置,鼓励原使用人购买安置的住宅用房。拆迁人应按原使用人可安置的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以基本造价提供安置用房。拆迁人还应按被拆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以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偿还给原所有人,原房屋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的住宅用房和行政机关及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住宅用房,除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个人购买安置的住宅用房外,拆迁人以实际安置原使用人的房屋面积偿还给原所有人,拆除旧房材料归拆迁人所有。

      拆除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管住宅用房,除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个人购买安置的住宅用房外,原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按代建房价格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超过偿还建筑面积的部分,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五十结算;其它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结算。原所有人放弃产权调换的,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由拆迁人作价补偿,拆除旧房材料归拆迁人所有,对原使用人的安置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安置住房产权移交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拆迁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私有住宅用房,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除自住用房,原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按代建房价格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超过偿还建筑面积的部分,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五十结算;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结算。

      (二)拆除自住用房,原所有人放弃产权调换的,对原所有人的安置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安置住房产权移交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由拆迁人作价补偿。旧房建筑面积超过安置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作价补偿结算办法,按本条第(一)项办理。

      (三)拆除出租(出借)住宅用房,原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并与原使用人协商后,双方自愿保持租赁(出借)关系的,应会同原使用人与拆迁人共同签订《出租(出借)私有住宅拆迁协议》,在调产新房正式交付使用时,租赁双方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其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按本条第(一)项办理。

      (四)拆除出租(出借)住宅用房,原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但租赁双方协商不成,不能继续保持租赁(出借)关系的,产权调换偿还的新房建筑面积与旧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代建房价格,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五十;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三百,结算差价。偿还新房建筑面积超过旧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超过偿还建筑面积部分的作价补偿结算办法按本条第(一)项办理。原所有人不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除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五十,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由拆迁人作价补偿。被拆迁的原使用人按可安置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以基本造价购买安置用房,原使用人不购买的,其安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拆除空关住宅用房,原所有人不实行产权调换的,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五十,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三百,由拆迁人作价补偿;原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其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按本条第(四)项办理。

      (六)拆除私有住宅用房,从旧城区易地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除同一行政区域且同一地段等级之外)实行产权调换的,可增加产权调换面积。增加面积部分按新房基本造价计算。增加面积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私有住宅用房的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拆除按国家政策规定应发还产权并腾退给原所有人的私人住宅用房,对原所有人的安置、补偿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办理。原使用人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另行安置。原使用人所在单位可按房屋基本造价购买安置用房安置原使用人。

      第二十四条 拆除住宅用房需要原使用人临时过渡时,过渡房由原使用人自行解决的,由拆迁人付给原使用人过渡补贴费;过渡房由原使用人工作单位提供的,过渡补贴费由拆迁人付给单位;过渡房由拆迁人提供的,在规定过渡期限内不给予过渡补贴费。过渡补贴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因拆迁搬家,拆迁人应按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付给搬家补贴费,对不能一次定居的,按两次计发。搬家补贴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规定。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工作单位应凭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给予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公假三天,对不能一次定居需再次搬迁的,可再给予公假三天。

      第二十六条 因房屋维修和突发性灾害等需要住宅用房原使用人临时搬迁的,不属于拆迁安置、补偿范围。

      第二十七条 原使用人将租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的或单位自管的住宅用房改作非住宅用房或转让、转租作非住宅用房的,拆迁时仍按住宅用房对待。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在搬迁前,必须按规定缴清房租、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并不得损坏房屋结构和内部装葺,不得拆拿旧房材料,违者照价赔偿。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拆迁

      第二十九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除因城市规划或市政工程建设项目须作易地安置外,应就近就地安置。对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拆迁人应提供过渡用房,以临时安置原使用人。

      第三十条 拆除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管的非住宅用房和行政机关、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管的营业性非住宅用房,以及原所有人自己依法经营的私有非住宅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原建筑面积超过偿还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结算。不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支付给被拆迁人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所需用房,拆除旧房材料归拆迁人所有。

      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非住宅用房以及行政机关、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管的非营业性的非住宅用房,其产权调换的差价结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一条 因拆迁影响原使用人生产和营业的,拆迁人应按拆迁范围内的在职职工人数,以及拆迁范围内在职职工按比例承担的离、退休人员人数,给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包括政府规定的各种固定津贴和价格补贴)六个月的经济补贴。原使用人系领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由拆迁人按营业执照登记的从业人口,给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经济补贴。

      拆迁企事业单位设施的经济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需要拆迁公有非住宅用房的,拆迁人应给予被拆迁人经济补偿,并提供临时过渡用房。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经济补偿及提供的过渡用房,被拆迁人有归属主管部门的,由其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对被拆迁人的固定安置,由被拆迁人归属的主管部门统筹解决。

      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需要拆迁自己依法经营的私有非住宅用房,按经济补偿与易地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原则处理。

      经济补偿标准以及经济补偿与易地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 非住宅用房的原使用人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安排职工或其他人员作住宅用房的,拆迁时仍按非住宅用房对待,已安排的住户由原使用人自行解决。

      第五章 其他拆迁

      第三十四条 拆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一)涉及宗教、涉外、学校等建筑的;

      (二)发现有保留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文物建筑的;

      (三)涉及人防工程、军事设施、公共设施的;

      (四)涉及公共树木、绿地以及私人所有的树木和附属设施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需拆除坟墓的,拆迁人应当登报或书面通知坟主,限期搬迁,移建费用由拆迁人适当补偿。逾期无人认领的,作无主坟处理。

      第三十六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必须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作安置依据,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作安置依据,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的百分之五十给予补偿,原房屋旧料归拆迁人所有;原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也可自行处理原房屋旧料,但不予补偿。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由拆迁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吊销拆迁许可证,并可处以二仟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进行拆迁的;

      (二)变更拆迁范围或者延期拆迁未重新办理领证手续进行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安置、补偿标准,扩大或者缩小安置、补偿范围的;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过渡期限的。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人无理拒绝腾退周转用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伍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退还的,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强制搬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处以伍百元以上二仟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在原房屋使用状况和常住户口等方面弄虚作假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因弄虚作假取得安置房屋或扩大安置面积的,由拆迁人负责追回,并可由拆迁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仟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拆迁公务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接受贿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施行前已实施拆迁的,按原规定执行。

      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1993年修正本)

      (1993年8月27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正案的议案》,决定对《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和过渡方式等方面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当地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前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可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被拆迁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下列原则分别确定:(一)市政工程、非住宅用房建设项目为主的,易地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二)住宅用房建设项目为主的,应就地或就近安置。经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同意,可易地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对从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旧城区易地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公房(除同一行政区域且同一地段等级之外)的使用人,常住户口在三人以下(含三人)的,每户增加安置使用面积五平方米;常住户口在四人以上(含四人)的,每人增加使用面积二平方米。”“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是否增加安置面积以及增加面积的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三、第十九条第三款之后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原使用人自行减少可安置使用面积或因安置房套型限制而减少可安置使用面积的,拆迁人应当根据其减少安置的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按新房基本造价计发奖励补贴费。”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的住宅用房和行政机关及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住宅用房,除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个人购买安置的住宅用房外,拆迁人以实际安置原使用人的房屋面积偿还给原所有人,拆除旧房材料归拆迁人所有。”“拆除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管住宅用房,除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个人购买安置的住宅用房外,原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按代建房价格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超过偿还建筑面积的部分,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五十结算;其它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结算。原所有人放弃产权调换的,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由拆迁人作价补偿,拆除旧房材料归拆迁人所有,对原使用人的安置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安置住房产权移交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

      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拆迁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私有住宅用房,按下列规定办理:(一)拆除自住用房,原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按代建房价格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超过偿还建筑面积的部分,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五十结算;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结算。(二)拆除自住用房,原所有人放弃产权调换的,对原所有人的安置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安置住房产权移交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由拆迁人作价补偿。旧房建筑面积超过安置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作价补偿结算办法,按本条第(一)项办理。(三)拆除出租(出借)住宅用房,原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并与原使用人协商后,双方自愿保持租赁(出借)关系的,应会同原使用人与拆迁人共同签订《出租(出借)私有住宅拆迁协议》,在调产新房正式交付使用时,租赁双方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其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按本条第(一)项办理。(四)拆除出租(出借)住宅用房,原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但租赁双方协商不成,不能继续保持租赁(出借)关系的,产权调换偿还的新房建筑面积与旧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代建房价格,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五十;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三百,结算差价。偿还新房建筑面积超过旧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超过偿还建筑面积部分的作价补偿结算办法按本条第(一)项办理。原所有人不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除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五十,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由拆迁人作价补偿。被拆迁的原使用人按可安置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以基本造价购买安置用房,原使用人不购买的,其安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五)拆除空关住宅用房,原所有人不实行产权调换的,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五十,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三百,由拆迁人作价补偿;原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其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按本条第(四)项办理。(六)拆除私有住宅用房,从旧城区易地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除同一行政区域且同一地段等级之外)实行产权调换的,可增加产权调换面积。增加面积部分按新房基本造价计算。增加面积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私有住宅用房的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拆除住宅用房需要原使用人临时过渡时,过渡房由原使用人自行解决的,由拆迁人付给原使用人过渡补贴费;过渡房由原使用人工作单位提供的,过渡补贴费由拆迁人付给单位;过渡房由拆迁人提供的,在规定过渡期限内不给予过渡补贴费。过渡补贴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规定。”

      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因拆迁搬家,拆迁人应按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付给搬家补贴费,对不能一次定居的,按两次计发。搬家补贴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规定。”“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工作单位应凭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给予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公假三天,对不能一次定居需再次搬迁的,可再给予公假三天。”

      八、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拆迁非住宅用房,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除因城市规划或市政工程建设项目须作易地安置外,应就近就地安置。对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拆迁人应提供过渡用房,以临时安置原使用人。”

      九、第三十条修改为:“拆除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管的非住宅用房和行政机关、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管的营业性非住宅用房,以及原所有人自己依法经营的私有非住宅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原建筑面积超过偿还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结算。不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支付给被拆迁人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所需用房,拆除旧房材料归拆迁人所有。”“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非住宅用房以及行政机关、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管的非营业性的非住宅用房,其产权调换的差价结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十、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因拆迁影响原使用人生产和营业的,拆迁人应按拆迁范围内的在职职工人数,以及拆迁范围内在职职工按比例承担的离、退休人员人数,给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包括政府规定的各种固定津贴和价格补贴)六个月的经济补贴。原使用人系领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由拆迁人按营业执照登记的从业人口,给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经济补贴。”“拆迁企事业单位设施的经济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规定。”

      十一、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需要拆迁公有非住宅用房的,拆迁人应给予被拆迁人经济补偿,并提供临时过渡用房。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经济补偿及提供的过渡用房,被拆迁人有归属主管部门的,由其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对被拆迁人的固定安置,由被拆迁人归属的主管部门统筹解决。”“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需要拆迁自己依法经营的私有非住宅用房,按经济补偿与易地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原则处理。”“经济补偿标准以及经济补偿与易地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被拆迁人无理拒绝腾退周转用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伍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退还的,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强制搬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处以伍百元以上二仟元以下罚款。”

      十三、第四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四、附件第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原使用面积在二十三平方米以下(含二十三平方米)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二十八平方米。”

      第(二)项予以删去。

      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项,分别改为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项。

      第(八)项改为第(七)项,并修改为:

      “常住户口在四人以上(含四人),原人均使用面积在十五平方米以上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人均十五平方米。”

      增加一项为第(八)项:“实际安置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八平方米的,可按人均使用面积八平方米安置,原使用人中有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未婚独生子女的,增加一个安置人口。安置时确因安置房套型限制,可略减少可安置使用面积,拆迁人应根据其减少安置的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按新房基本造价计发奖励补贴费。”

      十五、附件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虽有常住户口,但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另有住房的,或为寄居、寄养、寄读人员,不作安置人口认定”。

      十六、附件第三条第四款第(三)项修改为:“常住户口五人以上(含五人)的,可以分套安置,安置后合计使用面积不超过原使用面积十平方米,最低不得低于四十六平方米,人均使用面积最高不超过十五平方米”。

      附件第三条第四款增加第(四)项:“常住户口中未满十八周岁的使用人,不能单独分套安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安置标准、安置人口认定和分套安置规定

      第一条 安置标准:

      (一)原使用面积在二十三平方米以下(含二十三平方米)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二十八平方米。

      (二)原使用面积在二十三平方米以上至三十平方米(含三十平方米)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三十三平方米。

      (三)原使用面积在三十平方米以上至三十五平方米(含三十五平方米)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三十八平方米。

      (四)原使用面积在三十五平方米以上至四十平方米(含四十平方米)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四十三平方米。

      (五)原使用面积在四十平方米以上至四十五平方米(含四十五平方米)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四十八平方米;对常住户口为二人以下(含二人)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四十三平方米。

      (六)原使用面积在四十五平方米以上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五十三平方米;但对常住户口为二人以下(含二人)的,原使用面积在四十五平方米以上至五十平方米(含五十平方米)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四十八平方米;原使用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五十三平方米。

      (七)常住户口在四人以上(含四人)的,原人均使用面积在十五平方米以上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人均十五平方米。

      (八)实际安置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八平方米的,可按人均使用面积八平方米安置,原使用人中有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未婚独生子女的,增加一个安置人口。安置时确因安置房套型限制,可略减少可安置使用面积,拆迁人应根据其减少安置的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按新房的基本造价计发奖励补贴费。

      第二条 安置人口认定

      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况的,视作安置人口:

      (一)在部队服现役的军人(不包括军官或已在外结婚定居的);

      (二)在外地的配偶和符合晚婚年龄,已领取结婚证确无结婚住房,而户口不在拆迁范围的配偶;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院校的学生和户口报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城镇工作单位的职工;

      (四)劳动教养、劳动改造人员;

      (五)临时去台、港、澳地区和国外,以后仍需回原地居住的人员。

      虽有常住户口,但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另有住房的,或为寄居、寄养、寄读人员,不作安置人口认定。

      第三条 分套安置规定

      被拆迁人因家庭人口组成状况发生变化,要求分套安置的,应从严控制。

      租住公房和租住私房的,以租用证件为单位计算使用面积;私房自住的,必须常住户口分立,能自然分割房产(互不穿房,各有可供使用的厨房或拼用厨房),才准予分别计算使用面积。

      按上述规定计算使用面积后,要求分套安置的,按下述规定办理:

      (一)常住户口在二人以下(含二人)的,不予分套安置。

      (二)常住户口为三人或四人,原使用面积在四十平方米以上,才能分套安置。分套后合计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附件第一条的规定。

      (三)常住户口五人以上(含五人)的,可以分套安置。安置后合计使用面积不超过原使用面积十平方米,最低不得低于四十六平方米,人均使用面积最高不超过十五平方米。

      (四)常住户口中未满十八周岁的使用人,不能单独分套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