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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修正)

      (1987年9月24日呼和浩特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8年3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2年9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2年12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7年9月24日发布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

      

      

      分类名称房地产公布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状况 已修改

      公布日期1992-12-30施行日期 1992-12-30失效日期 --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拆迁补偿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建设和城市改造工作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范围内进行城市建设、改造,需拆迁公、私房屋和其他拆除物的,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建设拆迁,应当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既要保证建设需要,又要妥善安置、合理补偿。建设单位必须在限期内妥善安置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必须在限期内搬迁,不得借故拖延或者阻挠。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以及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管理本行政区范围内的拆迁安置工作;审批建设单位、拆迁单位的拆迁申请;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资格证书;调解、仲裁拆迁安置工作中发生的纠纷;对拆迁单位的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必须拆迁房屋和其他拆除物的,建设单位须持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建筑工程投资计划和土地管理部门、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向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办理拆迁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拆迁。

      建设单位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第六条 拆迁安置和经济补偿,按照谁建设谁负责安置补偿和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由建设单位负责动员拆迁安置和经济补偿。建设单位委托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动员拆迁的,按拆迁安置费用总额的百分之三缴纳管理费。

      第七条 经批准拆迁的区域,由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签发《拆迁冻结通知书》。有关部门接到《拆迁冻结通知书》后,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停止办理房屋调配、互换、产权变动和私房换发执照;停止换发工商营业执照;停止办理产权变动公证。违者,所办手续一律无效。

      拆迁区域内的被拆迁房屋产权证按国家有关规定,须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灭籍手续。

      第八条 城市建设拆迁中,禁止任意毁坏、拆迁和砍伐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和古树名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拆除中发现的文物和无主财物,建设和施工单位应严加保护,妥善保管,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章 拆迁补偿

      第九条 拆迁市区内乡村集体房屋和农民私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由拆迁安置单位和建设单位会同郊区人民政府和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按原房屋、设施的结构和现状,参照国家现行建筑安装标准定额协商评价,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签订协议。建设单位一次付给拆迁补偿费和搬迁补助费。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自行迁建。

      乡村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迁建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拆迁城市居民私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由拆迁安置单位和建设单位会同市房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和产权人,按照拆除私有房屋补偿价格评价,由建设单位和产权人签订协议,建设单位一次付给被拆迁户拆迁补偿费和搬迁补助费,原有房产契证由建设单位收回,会同房管部门注销。

      第十一条 拆迁公有住宅房屋及附属设施,由拆迁安置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比照拆迁私有房屋补偿价格评价,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签订协议,建设单位一次付给拆迁补偿费。同时注销产权。

      第十二条 拆迁公有非住宅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由拆迁安置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协商拆迁,按原建筑面积、结构和现状评价,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签订协议,建设单位一次发给拆迁补偿费和搬迁补助费,被拆迁单位自行迁建。迁建确有困难的,由建设单位按原建筑面积、结构标准负责迁建。

      第十三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拆除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凡新建道路、桥梁、给水、排水、防洪、防火、通讯、供电、供暖、煤气和人防设施、公共厕所、园林绿化、防风林带等城市基础设施,必须拆除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户的住房由所在单位安置的,建设单位发给住户所在单位定居补助费。

      被拆迁户的住房从个人所有住房解决的,按原拆除房屋的补偿费加一倍发给。

      凡住公、私房屋或其他房屋的拆迁户,不要住房的,根据其人口发给住房安置费。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住房和其他住房被拆迁,按户发给搬迁补助费。需要第二次搬迁的加一倍发给搬迁补助费。

      第十七条 按协议确定的回迁户,临时安置住房的,按现行住房租价,由建设单位发给房租费。

      由于建设单位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加一倍发给房租费。

      第十八条 被拆迁户自建的凉房等附属设施,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区域内的私有、公有树木,能够移植的由建设单位发给移植补偿费,当年种植的不发移植补偿费;不能移植需要砍伐的,按园林部门规定标准由建设单位发给补偿费。

      第二十条 拆迁供电、电信和其他城市基础设施,由建设单位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拆迁补偿费手续。有关部门应按协议期限拆迁,不按期拆迁影响建设工期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经济赔偿。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临时性建筑物,由建设单位按原建筑面积、结构和现状给予适当补偿。需要迁建的,由建设单位另选地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申请临时用地,由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自行迁建。

      第二十二条 违章建筑物和迁腾违章用地,由违章单位、个人无偿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建设单位代为拆除,以拆除的旧料抵偿拆除费用。

      临时商业网点用房擅自改变用途的,一律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产权调换实行以质论价、拆一换一的原则。被拆迁人对自住房屋要求保留产权的,可以售给安置房屋。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城市居民住房的安置:

      (一)在拆迁区域内,统一由建设单位建筑住房的,可按协议对被拆迁户回迁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户自找临时住处,或者建设单位临时安置。

      (二)协议不回迁的被拆迁户,可以由建设单位安置,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安置。

      (三)对无人居住的危房、凉房或者经批准建造的临时性房屋、设施,只作价补偿,不计安置面积。

      (四)对被拆迁户按原住户、原户口、原居住人口,参照原居住面积适当增加进行安置。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安置:

      (一)在拆迁区域有户口而无住房的。

      (二)住房倒塌已由住户所在单位或者房管部门安置的。

      (三)有两处住房一处有户口的。

      第二十六条 拆迁工厂、商店、机关、学校和其他公用房屋的安置:

      (一)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安置。

      (二)需要回迁而有条件回迁的,可以回迁安置。

      (三)需要迁建的,由建设单位协同被拆迁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四)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并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实际情况,由建设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按拆迁协议提前搬出拆迁区域的。

      (二)协助动员其他被拆迁户搬迁成绩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拆迁中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损公肥私、行贿受贿证据确凿的。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拆迁中发生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和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不履行拆迁协议,借故拖延,影响施工,造成损失的,应负责经济赔偿;建设单位不履行拆迁协议,借故不按期安置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造成损失的,应负责经济赔偿。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擅自拆迁的单位和个人,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拆迁,视情节处以罚款。

      建设单位擅自提高拆迁补偿费标准的,除没收提高部分的补偿费外,对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各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罚没款由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开具凭证,按规定上缴地方财政。

      第三十二条 对煽动群众闹事、辱骂、殴打拆迁安置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拆迁安置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要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违者,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拆除私有房屋补偿价格、定居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搬迁临时性建筑物补偿费和凉房等附属设施补偿费,有关售房安置、居住面积、罚款额度的具体标准,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关于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2年9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根据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修正案》的议案,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凡在呼和浩特市区进行建设和城市改造,必须拆迁公、私房屋和其他拆除物的,均执行本办法。”修改为:“凡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范围内进行城市建设、改造,需拆迁公、私房屋和其他拆除物的,均执行本办法。”

      二、第四条“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管理全市的拆迁安置工作;审批建设单位的拆迁申请;调解、仲裁拆迁安置工作中发生的纠纷。”修改为:“呼和浩特市及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管理本行政区范围内的拆迁安置工作;审批建设单位、拆迁单位的拆迁申请;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资格证书;调解、仲裁拆迁安置工作中发生的纠纷;对拆迁单位的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设单位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四、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拆迁区域内的被拆迁房屋产权证按国家有关规定,须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灭籍手续。”

      五、新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拆除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六、原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原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原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原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原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原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原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条,原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

      七、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凡住公、私房屋或其他房屋的拆迁户,不要住房的,根据其人口发给住房安置费。”

      八、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由于建设单位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加一倍发给房租费。”

      九、新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产权调换实行以质论价、拆一换一的原则。被拆迁人对自住房屋要求保留产权的,可以售给安置房屋。”

      十、原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原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原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条,原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原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原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原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原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

      十一、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对被拆迁户按原住户、原户口、原居住人口,参照原居住面积进行安置。每户四口(含四口)人以下的为二室,每户五口(含五口)人以上的为三室。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加计一口人。”修改为:“对被拆迁户按原住户、原户口、原居住人口,参照原居住面积适当增加进行安置”。

      十二、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在拆迁区域内有户口而无住房的,或者有住房而无户口的”修改为“在拆迁区域有户口而无住房的”,第三项“持有住房证无人居住的”修改为“有两处住房一处有户口的”。

      十三、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因被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由建设单位与被拆迁单位协商解决。”修改为:“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并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实际情况,由建设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十四、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因拆迁发生争议时,由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调解,调解无效时可以仲裁。当事人不服仲裁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拒不执行仲裁的,由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拆迁中发生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和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十五、第三十条第一款“建设单位议购私房擅自拆除的,处10,000元以上罚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擅自拆迁的单位和个人,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拆迁,视情节处以罚款。”

      第二款“建设单位擅自提高拆迁补偿费标准的,除没收提高部分的补偿费外,对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擅自提高拆迁补偿费标准的,除没收提高部分的补偿费外,对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各处以罚款。”

      十六、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一条“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修改为“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修改为“拆迁安置单位。”

      十七、第三十四条“拆除私有房屋补偿价格、定居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搬迁临时性建筑物补偿费和凉房等附属设施补偿费,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规定。”修改为:“拆除私有房屋补偿价格、定居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搬迁临时性建筑物补偿费和凉房等附属设施补偿费,有关售房安置、居住面积、罚款额度的具体标准,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