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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0年8月24日宁波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3年9月25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迁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拆迁

      第五章 其他拆迁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建设顺利进行,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四条 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拆迁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

      公安、城建、规划、土地管理、财税、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含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的管理人)和使用人(以下分别简称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妥善安置、合理补偿。

      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拆迁人的工作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动员搬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房屋拆迁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的房屋拆迁单位由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确定。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实行统一拆迁;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统一拆迁。

      市、县(市、区)拆迁主管部门不得充任拆迁人。

      第八条 拆迁单位拆迁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拆迁方案,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或延期拆迁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停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拆迁范围划定后,由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当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公证等部门,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调房、房屋买卖或赠与、工商登记等手续。因出生、军人复转、婚嫁及刑满释放等特殊情况确需入户的,经县(市、区)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拆迁人自取得拆迁许可证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开展动迁的,暂停办理各种手续的通知自行失效。

      因故需变更拆迁范围、延期拆迁或停止拆迁项目的,由拆迁主管部门重新通知上述各部门。

      第十条 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应当向拆迁人如实提供被拆迁房屋的使用状况和常住户口等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 实施拆迁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签订拆迁协议。拆迁协议包括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回迁时间和地点、安置面积、补偿办法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拆迁协议书应当送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产和土地管理的规定,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房产和土地权属变更、补偿等手续。

      被拆迁房屋需要折价补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估价,但不得指定拆迁当事人估价。

      第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因拆迁发生安置、补偿争议的,由当地拆迁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一方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裁决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的,由拆迁人提出安置补偿方案,报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进行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拆迁人的拆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拆迁人应当将拆迁情况于拆迁结束后的三十日内,报告拆迁主管部门。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迁

      第十七条 拆迁人需要拆除住宅用房的,应当提供安置用房。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拆迁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含本数)以下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六个月。

      第十八条 拆除住宅用房后仍建造住宅用房为主的,一般回原地安置,经与原使用人协商同意,也可易地安置。

      第十九条 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和单位自管的住宅用房,以原使用面积为基数,并结合原使用人的常住户口,由拆迁人负责安置。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安置标准、安置人口认定和分套安置规定,见本办法附件。

      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的房屋拆迁安置标准,由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参照上述原则制定,报经宁波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原使用人确因住房困难经安置后仍需要扩大住房面积,其工作单位愿意承担扩大部分的建房资金的,可酌情扩大住房面积,扩大面积部分按代建价结算。扩大住房面积后,原使用人的房屋产权仍不变,并应当按规定缴纳租金。

      第二十条 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和单位自管的住宅用房,有条件的地区可积极推行有偿安置,鼓励原使用人购买安置的住宅用房。拆迁人应按原使用人可安置的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以基本造价提供安置用房。拆迁人还应按被拆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以重置完全价结合成新偿还给原所有人,原房屋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的住宅用房,除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个人购买安置的住宅用房外,拆迁人以实际安置原使用人的房屋面积偿还给原所有人,原房屋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拆除单位自管的住宅用房,除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个人购买安置的住宅用房外,原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拆迁人以被拆除旧房的建筑面积,按重置完全价结合成新补偿给原所有人,并按照原使用人可安置的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以基本造价提供安置用房,其所购房屋,产权归原所有人;也可由拆迁人以被拆除的旧房建筑面积,按重置完全价结合成新实行房屋收购,安置房屋产权归拆迁人。

      第二十二条 拆除产权属私人所有的住宅用房,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除原所有人自住的住宅用房,原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拆迁人可实行产权调换。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完全价结合成新,进行资金结算,多退少补。新房建筑面积超过拆除的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当时的商品房价格计算,新房建筑面积不足拆除的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完全价结合成新后再增加50%计算。

      (二)拆除原所有人自住的住宅用房,原所有人放弃产权要求安置公房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其原房屋,按重置完全价结合成新后的50%计价,由拆迁人收购。原所有人也可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处理原房屋旧料,但不予补偿。

      (三)拆除原所有人出租的住宅用房,对原使用人的安置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原房屋按重置完全价结合成新,由拆迁人补偿给原所有人。原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可实行产权调换,并继续保持原租赁关系,但对租赁合同可作相应的变更。如原所有人放弃产权,而原使用人要求个人购买安置用房的,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四)拆除产权属港澳台同胞和国外侨胞所有的住宅用房,在安置原使用人住宅用房后,原所有人申请购房的,拆迁人应按代建价准予购买新房一套,但面积不得超过拆除的原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原房屋按重置完全价结合成新后,由拆迁人收购。

      第二十三条 拆除按国家政策规定应发还产权并腾退给原所有人的私人住宅用房,对原所有人的安置、补偿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一)、(二)项规定办理。原使用人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另行安置。原使用人所在单位可按房屋基本造价购买安置用房安置原使用人。

      第二十四条 拆除住宅用房需要采取过渡措施临时安置原使用人的,由拆迁人给予过渡补贴费。

      原使用人自行解决过渡房的,自断水断电次月起两年内,每人每月补贴十元;超过两年的,自超过之月起至六个月内,每人每月补贴十五元;从第七个月起,每人每月补贴二十元。

      过渡房由被拆迁人工作单位提供的,拆迁人将过渡补贴费给予被拆迁人的工作单位。

      过渡房由拆迁人提供的,在规定期限内不给予过渡补贴费。超过规定期限的,从超过当月起每人每月补贴八元。

      第二十五条 因拆迁搬家,拆迁人应按被拆迁人家庭中常住户口以每人十元的标准,支付一次性搬家补贴费;被拆迁人的工作单位应当凭当地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给予被拆迁人公假三天。

      第二十六条 因房屋维修和突发性灾害等需要住宅用房原使用人临时搬迁的,不属于拆迁安置、补偿范围。

      第二十七条 原使用人将租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的或单位自管的住宅用房改作非住宅用房或转让、转租作非住宅用房的,拆迁时仍按住宅用房对待。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在搬迁前,必须按规定缴清房租、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并不得损坏房屋结构和内部装葺,不得拆拿旧房材料,违者照价赔偿。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拆迁

      第二十九条 拆除公有非住宅用房,拆迁人以新建房屋按原拆除的建筑面积偿还原所有人。产权属单位所有的,新建房屋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完全价结合成新,进行资金结算,多退少补。拆迁人也可以相应的资金、材料拨给原所有人,由原所有人自行复建。

      原所有人与原使用人不同一的,在与原所有人商定后,拆迁人以相同面积的新建房屋安置原使用人,也可以相应的资金、材料拨给原使用人,由原使用人自行复建,原房屋旧料归拆迁人所有。安置、复建的房屋产权性质不变,原使用人与原所有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条 拆除产权属个人所有非住宅用房,按其被拆除的建筑面积,以统一划地建造的新房予以调换,也可以相等面积的其他非住宅用房调换。产权调换,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完全价结合成新,进行资金结算,多退少补。

      第三十一条 因拆迁影响原使用人生产和营业的,拆迁人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按拆除部分的在册职工人数,给予三个月工资(包括国家规定的各种固定补贴)的经济补贴。原使用人系领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由拆迁人按营业执照登记的从业人口,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给予三个月的经济补贴。

      第三十二条 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需要拆迁公有非住宅用房,一般由被拆迁人归属的主管部门负责安置;安置确有困难的,由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需要拆迁个体工商户所有的非住宅用房,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非住宅用房的原使用人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安排职工或其他人员作住宅用房的,拆迁时仍按非住宅用房对待,已安排的住户由原使用人自行解决。

      第五章 其他拆迁

      第三十四条 拆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一)涉及宗教、涉外、学校等建筑的;

      (二)发现有保留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文物建筑的;

      (三)涉及人防工程、军事设施、公共设施的;

      (四)涉及公共树木、绿地以及私人所有的树木和附属设施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需拆除坟墓的,拆迁人应当登报或书面通知坟主,限期搬迁,移建费用由拆迁人适当补偿。逾期无人认领的,作无主坟处理。

      第三十六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必须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作安置依据,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作安置依据,旧房按重置完全价结合成新后的50%给予补偿,原房屋旧料归拆迁人所有;原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也可自行处理原房屋旧料,但不予补偿。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由拆迁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吊销拆迁许可证,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进行拆迁的;

      (二)变更拆迁范围或者延期拆迁未重新办理领证手续进行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安置、补偿标准,扩大或者缩小安置、补偿范围的;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过渡期限的。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人无理拒绝、故意拖延搬迁或腾退过渡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搬迁或腾退。超过限期仍拒不搬迁、腾退的,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可作出强制搬迁的决定。

      被拆迁人对强制搬迁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诉讼期间不停止强制搬迁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在原房屋使用状况和常住户口等方面弄虚作假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因弄虚作假取得安置房屋或扩大安置面积的,由拆迁人负责追回,并可由拆迁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拆迁公务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接受贿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0年12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已实施拆迁的,按原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