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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

      (1989年10月29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30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6年4月26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0日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1996年修正本)》)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拆迁管理

      第四章 住宅安置补偿

      第五章 非住宅安置补偿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保证国家建设和城市建设有计划地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辖各区国有土地上进行各种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市政公用设施及其它建筑物、构筑物,并涉及安置补偿事宜的,均适用本条例。

      各县在国有土地上进行拆迁,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城市建设拆迁应服从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被拆迁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规定的时限搬迁。

      建设单位应按照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对被拆迁人给予妥善安置、合理补偿。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城市建设拆迁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市人民政府成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应承担的工作。

      第六条 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在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有关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贯彻实施;

      (二)审批拆迁安置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实施重点建设项目的拆迁安置工作;

      (四)对各区拆迁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五)调解、处理拆迁安置纠纷;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七条 区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拆迁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有关拆迁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负责全市拆迁计划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三)配合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实施市重点建设的拆迁安置工作;

      (四)对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进行鉴证,并监督履行;

      (五)调解处理拆迁安置补偿纠纷;

      (六)为拆迁当事人提供服务,保证拆迁安置工作顺利进行。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综合开发区域,需临时成立拆迁管理部门的,报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向拆迁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收取的管理费用于城市开发建设和管理。收费标准由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拆迁管理

      第十条 建设项目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选址定点后,需要拆迁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持下列证件向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许可证;

      (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批件;

      (三)经有关部门审核的原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证明;

      (四)拆迁安置计划。

      第十一条 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拆迁申请,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给拆迁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提供证件齐全;

      (二)拆迁费用已经落实;

      (三)用于安置、补偿的房源或资金已经落实;

      (四)安置、补偿计划符合本条例规定。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拆除产权属本单位所有或归本单位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免缴管理费,但须报有关部门审核权属后方可拆除。

      第十三条 拆除市政、公用、学校、人防、园林、环卫、供电、通讯、广播及其它设施,建设单位与有关部门就修复、还建或补偿等事宜按有关规定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拆除;协商不成的,报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处理。

      第十四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第十五条 拆除用于宗教活动的建筑物、构筑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拆迁地段内的文物古迹和拆迁施工中发现的文物古迹,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办理。

      拆迁中发现的无主财物,应上交国家。

      第十六条 拆迁地段内的坟墓,由拆迁单位通知坟主或登报限期迁移;逾期不迁移的和无主坟墓,由拆迁单位代迁或深埋。

      迁移烈士墓、名人墓、外侨墓、少数民族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经批准在一年内要拆迁的地段由市拆迁管理办公室通知有关部门控制办理户口迁入及分户手续,冻结房屋买卖、出租和互换,停止办理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被拆迁人应就安置方案、补偿数额、搬迁日期等有关事宜签订书面合同,并经市或所在区拆迁管理部门鉴证。

      第十九条 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面积认定,以所有权证和合法使用权证为准。

      在拆迁时限内未能确权的,由市或所在区拆迁管理部门记录有关资料和数据,先行拆除,待确权后,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每一拆迁地段拆迁安置结束,建设单位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拆迁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存档。

      第二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因拆迁安置补偿发生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协商不成的,可申请市或区拆迁管理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章 住宅安置补偿

      第二十二条 在拆迁范围内,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合法使用权证的,均按被拆迁人安置。

      一间房或一套房中,有两个以上户口本或使用权证的,只按一套房安置。

      同一被拆迁人有两处以上住房同时拆除的,安置住房时合并计算。

      第二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安置:

      (一)将承租的公房私自转租、转让或空闲者;

      (二)住房人没有房屋合法使用权证者;

      (三)单位非住宅房内的住户。

      第二十四条 安置住公房,实行居住面积对等原则,但可酌情在增加五平方米或减少三平方米以内进行安置。

      从城市中心区迁到边缘区的,每户原居住面积按增加五平方米计算。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搬迁时,建设单位应发给搬迁补助费。一次性定居安置的发一次,过渡安置的发两次。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房的,建设单位应发给过渡补助费。过渡期超过十八个月的,自逾期之日起,过渡补助费增加一倍。

      被拆迁人在过渡安置期间,在校中小学生路程增加公交乘车距离两站以上(含两站)的,建设单位应给予一次性交通补助。

      第二十七条 拆除私有出租房屋,只安置产权人,不安置承租人;搬迁补助费,只发给承租人,不发给产权人。

      第二十八条 拆除私有房屋、企业单位和非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的住宅房,按下列规定之一安置补偿:

      (一)产权人放弃产权,要求安置住公房的,被拆除房屋由建设单位按重置建安价折旧补偿;

      (二)产权人放弃产权,不要求安置住公房的,由建设单位按重置价加百分之十给予补偿;

      (三)产权人要求偿还产权的,安置房和原房均按建筑面积计算。等面积部分按重置价结算结构差价。安置房超出原房面积的部分,十平方米以下按安置房的重置价加楼层增减率计价付款;超过十平方米的部分按安置房的商品价计价付款。安置房少于原房面积的部分,建设单位按原房的重置价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除在落实私房政策时产权已退还给业主的房屋,非产权人住户由所在单位安置,产权人由建设单位安置。

      第三十条 拆除房产管理部门的直管公房和财政供给的行政、事业单位住宅房,住户由建设单位安置。安置房的产权归房产管理部门,被拆除房屋不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在拆迁安置中,被迁人的户粮关系转移、学生转学等事项,有关部门凭市或区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给予办理。

      第五章 非住宅安置补偿

      第三十二条 非住宅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认定,以所有权证、使用权证或建设许可证为准。

      第三十三条 被拆除非住宅建筑物、构筑物的安置地点,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对影响市容、污染环境和有害居民生活的单位,原则上易地安置;对公共福利房屋、市政公用设施、商业网点等原则上就近安置。

      第三十四条 非住宅房屋就近安置的,由建设单位按原建筑面积还建,并应向被拆迁人支付两次搬迁补助费和被拆迁人因搬迁停业停产期间在册职工的基本工资。

      新房建成后,被拆迁人要求偿还产权的,按重置价折旧结算结构面积差价;被拆迁人放弃产权或无法偿还产权的,由建设单位按原房重置建安价折旧补偿。

      第三十五条 产权人自行易地迁建的,建设单位补偿下列费用:

      (一)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重置建安价;

      (二)征用等额面积土地的有关费用;

      (三)搬迁费和设备拆装费;

      (四)停业、停产期限内在册职工的基本工资。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不需要重新安置,在册职工由本系统内部调整安排的,由建设单位向产权人补偿本条例第三十五条(一)、(三)、(四)项规定的费用。

      被拆迁人由建设单位接管的,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产权属被拆迁人的,不予补偿;产权不属被拆迁人的,建设单位按重置价补偿产权人。

      第三十七条 拆迁私有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要求安置房屋的,按私有住宅房安置补偿;不要求安置房屋的,由建设单位按重置价加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除市政、公用、园林、环卫、人防、供电、通讯等设施的安置补偿办法和标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的,由建设单位给予奖励。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限期搬迁的,每超过一天扣发搬迁补助费百分之十,超过十天的扣发全部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无理拒绝搬迁或故意拖延搬迁时间影响拆迁施工的,建设单位可提请市或区拆迁管理部门作出强制搬迁决定,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被拆迁人对强制搬迁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强制搬迁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不停止强制搬迁决定的执行。

      因强制搬迁造成的损失由被拆迁人承担。经法院判决撤销强制搬迁决定的,因强制搬迁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和市或区拆迁管理部门共同赔偿。

      第四十一条 未领取拆迁许可证而擅自拆迁的,市拆迁管理办公室除责令其立即停止并补偿损失外,按已拆除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擅自提高或降低安置补偿标准的,市拆迁管理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按其提高或降低的实际数额处以等额罚款,安置的房屋超过或降低标准的部分作价计算罚款。

      第四十三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拆迁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经复议后逾期不起诉的,必须执行处罚决定。拒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强占房屋、煽动闹事、阻挠拆迁、哄抢国家或集体财物及其它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拆迁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弄虚作假、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重置价”,系指前一年建造同一类型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造价、征地费和拆迁补偿费的总和。“重置建安价”系指前一年建造同类型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安装造价。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本条例所规定的各种补助费、补偿费等标准,由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并定期进行修订。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城乡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已开始拆迁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