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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镇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补充规定

      (1988年5月17日重庆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8年5月28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原第二十四条:拆迁人、被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管理机关有权检查,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除责令改正外,还应分别情况,处以罚款。

      现补充规定为: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管理机关有权检查,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除责令改正外,还应分别情况,处以罚款。

      不服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在收到罚款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可向市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市拆迁主管部门应于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者,可于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罚款决定的,拆迁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