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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遗弃残害婴儿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3年4月1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件已被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关于严禁遗弃残害婴儿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废止)

       为了切实保障婴儿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免遭侵害,保证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的贯彻实施,根据宪法、刑法和婚姻法的有关条款,特作如下规定:

      (一)要大力加强保护婴儿的宣传教育工作。各地要广泛深入地开展法制和道德教育,造成强大的社会舆论,使人们懂得遗弃、残害婴儿和虐待生女孩妇女的行为,不仅为社会公德所不容,也是一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要破除重男轻女的陈腐偏见和传宗接代的封建思想,树立男女平等、生男生女都一样的新思想。

      (二)对遗弃、残害婴儿及虐待生女孩妇女的行为要依法处理。

      (1)凡父母、养父母或其他负有抚养义务的人遗弃婴儿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遗弃罪论处;因遗弃致婴儿重伤、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处罚。

      (2)无论采取任何手段杀害婴儿的,均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杀人罪论处。

      (3)对教唆、胁迫、诱骗和帮助他人遗弃、残害婴儿,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

      (4)对虐待生女孩妇女的行为,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由本人所在单位给予纪律、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后果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级公、检、法机关对遗弃、残害婴儿的案件,无论是家庭成员告发或他人检举的,均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认真处理。

      (四)要认真做好婴儿出生的登记工作。所有接生单位和个体接生人员,都必须建立和健全接生制度。凭工作证或户口本接收产妇,做好姓名、年龄、职业、单位及住址的登记工作,并如实记载出生婴儿健康或死亡情况。如发现遗弃、杀害婴儿的,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各级卫生医疗部门,对所属接产单位或个人执行制度的情况,要定期检查,督促实施。

      严禁任何卫生、医疗单位或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父母有遗传病除外),违者应予以追究。

      各地计划生育部门,在严格控制生育指标的同时,还要掌握婴儿出生后的情况,严防遗弃、残害婴儿问题的发生。

      (五)要切实做好被遗弃婴儿的收养工作。各地民政部门要负责对被遗弃婴儿的收养,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查找和安置工作。

      个人申请收养婴儿的,按照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方可收养,并允许落户。但个人不得擅自移送或收养。

      (六)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都要把制止遗弃、残害婴儿及虐待生女孩妇女的问题作为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加强管理,明确责任,发现遗弃和残害婴儿以及虐待生女孩妇女的,应及时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