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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2014324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4]9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深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结合我省法院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被告人犯数罪,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并罚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一年;总和刑期满五年不超过十年的,并罚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二年;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并罚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三年;总和刑期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并罚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四年;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并罚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五年;总和刑期在二十五年以上不满三十五年的,并罚后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并罚后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至二十五年。

5)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确定宣告刑。

6)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优先考虑适用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7)宣告刑以月为单位计算。

8)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9)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或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其中对盗窃、诈骗、抢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和毒品犯罪,罚金不超过犯罪数额的二倍。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在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

2)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3)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4)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5)未成年人犯罪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6)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照本条第(1)至(5)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

7)未成年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习惯的,或被教唆、利用、诱骗犯罪的,一般适用较高的从宽幅度;

8)有确切证据证实未成年被告人身心成长曾受严重家庭暴力等其他客观因素影响的,可以在本条规定从宽幅度的基础上再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但减少基准刑的最终幅度不得高于60%;

9)未成年被告人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酗酒、赌博屡教不改的,或曾因淫乱、色情、吸毒等违法行为被处罚或教育过的,一般适用较低的从宽幅度。

2.对于年满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

1)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周岁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已满七十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3)七十五周岁以上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4.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人或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对于防卫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防卫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避险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避险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7.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准备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8.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确定从宽的幅度。

1)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9.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原因以及造成损害的后果等情况,依法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2)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80%

3)自动放弃犯罪或有效防止犯罪后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免除处罚。

10.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从犯人数超过一人且罪责不同的,根据罪责大小,分别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

11.对于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2.对于胁从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3.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被教唆之罪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重处罚的幅度。

1)对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或属于从犯的一般教唆犯,比照第1011条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2)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之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4.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1)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四年;

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5)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办案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6)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

7)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

8)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5.被告人亲属以不同形式送被告人归案或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考虑到被告人亲属支持司法机关工作,在决定对被告人的具体处罚时,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

16.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7.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2)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3)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一年;

4)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定案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

5)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

18.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一年。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的除外。

19.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害人对法律规范、伦理道德、善良风俗的背离程度,以及促使被告人实施加害行为的关联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一般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较大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严重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0.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以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一年。

对于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退赃、退赔的,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从严掌握,减少的基准刑不得超过10%,并不得超过一年。

21.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四年;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减少的基准刑不得超过10%

22.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3.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予以从重处罚。但是增加的刑罚量一般不应高于五年、低于三个月。

1)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

2)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一年不满三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三年不满五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对于前后罪为同种犯罪的累犯,应当确定较高的从重幅度。

24.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25.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6.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确定具体犯罪的量刑起点,以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为根据。同时具有两种以上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一般以危害较重的一种确定量刑起点,其他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的社会危害性确定所应增加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一)交通肇事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三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即: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具有死亡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具有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重伤达到四人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具有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三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基础上每增加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增加二个月刑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5)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死亡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六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具有死亡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2)具有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具有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4)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六十万元,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情形,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基础上每增加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增加二个月刑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5)具有本条第1款第(2)至(5)项情形,又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形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6.在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时,要考虑犯罪后果中重伤的程度,对一级重伤二级重伤有所区别。

(二)故意伤害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一人二级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故意伤害致一人一级轻伤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人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一人二级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故意伤害致一人一级重伤的,可以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人数、伤害后果、伤残等级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二级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使用以下手段之一,使被害人具有身体器官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情形之一,且残疾程度在六级以上的,可以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1)挖人眼睛,割人耳、鼻,挑人脚筋,砍人手足,剜人髌骨;

2)以刀划或硫酸等腐蚀性溶液严重毁人容貌;

3)电击、烧烫他人要害部位;

4)其他特别残忍手段。

具有上述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形,判处有期徒刑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依法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残疾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二级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在确定基准刑时,对于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以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报复伤害的;

2)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其中雇佣未成年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应当适用较高的调节幅度;

3)因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

4)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实施犯罪行为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三)强奸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二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4)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强奸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以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4)二人以上轮奸的;

5)致使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三人以上,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二级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达两次以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轮奸达两次以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2)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利用教养、监护、职务关系实施强奸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强奸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四)非法拘禁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他人,不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未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二级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一级重伤的,可以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二级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二级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3)多次非法拘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因积极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抢劫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劫财物数额满一千元或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抢劫二次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抢劫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以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入户抢劫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5)抢劫致一人重伤的;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7)持枪抢劫的;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劫财物数额满六万元,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抢劫次数超过三次,每再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二级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情形之一,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1)为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实施抢劫的;

2)在银行等金融机构门口蹲守或尾随支款人并对支款人实施抢劫的;

3)流窜作案或者结伙抢劫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实施抢劫的;

2)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抢劫对象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上述规定确定。

(六)盗窃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或者二年内盗窃三次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一千元不满二千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盗窃罪定罪,并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一件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数量、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两件的,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3)多次盗窃,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的,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四个月以下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六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三万元不满六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入户盗窃的;

携带凶器盗窃的;

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件或者三级文物一件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数量、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本条第1款第(2)项中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二件的,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四十万元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二十万元不满四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除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以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入户盗窃的;

携带凶器盗窃的;

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3)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三件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数量、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本条第1款第(2)项中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盗窃国家三级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盗窃国家二级文物超过一件的,每增加一件,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

多次盗窃,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

入户盗窃的;

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

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以上九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可以根据损失的数额,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盗窃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确因治病、学习等生活急需而盗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按犯罪处理的除外;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其他

1)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本细则盗窃罪部分第23条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多次盗窃,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作为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3)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既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七)诈骗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七千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七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诈骗数额满六万元不满七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

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诈骗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上述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诈骗数额满四十五万元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除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以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

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诈骗数额每增加四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上述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诈骗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

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

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以上七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多次诈骗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诈骗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确因治病、学习等生活急需而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按犯罪处理的除外;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对于诈骗犯罪部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7.其他

1)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本细则诈骗罪部分第23条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2)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未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既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八)抢夺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达到一千元不满二千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重伤的,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应当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二万五千元不满五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二级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自杀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具有本条第1款第(3)项中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三十万元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死亡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3)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十五万元不满三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除了可以依法判处无期徒刑的以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二级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具有第1款第(3)项中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

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以上十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抢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的。

(九)职务侵占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万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十万元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两种情形同时具备的,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多次职务侵占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职务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以及募捐款物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确因治病、学习等生活急需而实施职务侵占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敲诈勒索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三千元的,或者二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一千五百元不满三千元,具有下列七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两年内多次敲诈勒索,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的,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每超过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六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四万八千元不满六万元,并具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本条第1款第(2)项中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四十万元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三十二万元不满四十万元,并具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本条第1款第(2)项中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特别严重后果的。

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可以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被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十一)妨害公务罪

1.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毁损财物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的,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1)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2)持械妨害公务的;

3)妨害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聚众斗殴情节一般的,可以在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六人,每方参与人数在三人的基础上,每再增加三人,可以对该方被告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二次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聚众斗殴三次的;

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4)持械聚众斗殴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中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二十人以上的,属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单方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可以对该方被告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造成公私财物较大损失的;

3)聚众斗殴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致一人以上轻伤的;

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致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随意殴打他人达到三次的;

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4)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5)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6)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7)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可以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8)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纠集他人三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每再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三千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3)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千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数量、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五十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万元,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数量、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每增加一辆,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3)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足或达到二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十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咖啡因五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克,可以增加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五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一千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七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四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四十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七千克,咖啡因三十五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毒品犯罪的数量未达到前项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向三人以上贩毒或者三次以上贩毒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三克,可以增加二年刑期;

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十五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四千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百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十千克,咖啡因五十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五千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二十千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宜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千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五十千克,咖啡因二百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未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向三人以上贩毒或者三次以上贩毒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4)对于毒品再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5)组织、利用、教唆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的;

4)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及其他特殊人群被利用或被强迫参与毒品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五、附则

1.本实施细则对上列十五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进行规范。细则第一至第三部分也用于规范其他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

2.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以及上级法院规定的变动适时作出调整。

4. 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适用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

5.本实施细则自201471日起实施,本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诈骗罪部分修改意见》同时废止。

6.本实施细则由本院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