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阿克苏诺贝尔涂料(东莞)有限公司诉香港诚信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粤高法立请字第1号"关于阿克苏诺贝尔涂料(东莞)有限公司诉香港诚信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请示意见。阿克苏诺贝尔涂料(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公司)与香港诚信金属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向东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系涉港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确定仲裁条款效力所适用的法律,亦未约定仲裁地,应当根据法院地即中国内地的法律来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由于东莞市并不存在当事人所约定的仲裁机构,同时当事人一方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可以认定双方无法就仲裁机构问题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应当认定无效。现阿克苏公司向合同履行地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此复。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阿克苏诺贝尔涂料(东莞)有限公司诉香港诚信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

2006年6月15日 [2005]粤高法立请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03年7月2日,阿克苏诺贝尔涂料(东莞)有限公司与香港诚信金属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向东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5年4月13日,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东莞)有限公司持上述合同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上述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东莞市仲裁委员会不存在,双方当事人在发生纠纷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应属无效。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深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拟受理本案,并报请我院审查。我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由于约定的仲裁机构并不存在,双方当事人又无达成补充仲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应属无效。现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东莞)有限公司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该案。我院拟同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

根据钧院法发[1995] 18号文的规定,特报请钧院审查,请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