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市分行友好支行诉大连中大集团公司、第三人中国大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辽民三初字第12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从你院请示材料看,依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大民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大房局管字(2000)16号文件以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大行再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中大大厦9-15层的产权确系中国大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国际)所有,大连中大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大集团)未经大连国际的同意将中大大厦整体抵押给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市分行友好支行(以下简称友好支行)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抵押合同涉及无权处分部分无效。但鉴于中大大厦在抵押时的全部产权登记在中大集团名下,不动产登记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因此,如无证据证明友好支行在接受抵押时对中大大厦9-15层产权的真实状况为明知或应知的,友好支行可以善意取得对中大大厦9-15层的抵押权。你院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尤其是债权人在接受抵押时是否属于善意的基础上,妥善处理该案。

此复

2003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