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受委托受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能否作为挪用公款罪主体问题的请示



苏高法〔1999〕94号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对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工作人员(如接受委托,代理国有公司从事某项经营活动的人员)能否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类人员不能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其理由是,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构成在主体要件上有区别,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对贪污罪以专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以作为贪污罪的主体,而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对挪用公款罪却无类似的规定,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类人员可以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其理由是,尽管刑法分则条文对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在表述上有所不同,但两罪的主体范围并无实质上的区别,对贪污罪主体的特别规定只是起一个强调作用,其实质内容与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并未超出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范围。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有三类:一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中第二类人员实际涵盖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因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实际上是“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中的一种,理当可以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当否,请示复。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