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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维护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秩序,促进全省矿业经济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施探矿权和采矿权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石油、天然气、煤成(层)气、铀、钍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依法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职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探矿权、采矿权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分别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应当符合法定的转让条件,并报经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非法出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和资质条件。
  第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必须贯彻科学发展观,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原则;必须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相关的专项规划;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的要求。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权限和出让方式,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第八条 个人、社会团体和政府机关不能作为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但个人申请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小型矿山采矿权除外。
  第九条 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与申请勘查、开采矿种及规模相适应的资金,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设备。
  探矿权申请人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300万元,银行提供的资金证明不得低于勘查设计的投资预算。
  拟建规模为大中型矿山或者申请开采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矿产地的采矿权申请人,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00万元或者前3年平均纳税额不低于500万元,项目资本金不得低于矿山开发利用方案或者初步设计概算投资颇的35%。
  拟建规模为小型矿山的采矿权申请人,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0万元,项目资本金不得低于矿山开发利用方案或初步设计概算投资额的50%。个人申请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上等小型矿山采矿权除外。
  第十条 申请国家或者省级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重点成矿区带以及申请矿产资源规划确定为限制勘查区内的探矿权,勘查单位必须具有甲级地质勘查资质。
  申请(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以下简称(分类目录))中第一类矿产及煤、铁、磷、钛等矿产的探矿权,勘查单位必须具有乙级以上地质勘查资质。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违法被吊销勘查许可证,自勘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申请探矿权,也不得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探矿权。
  采矿权人违法被吊销采矿许可证,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采矿权,也不得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采矿权。
  第十二条 探矿权申请人应当根据矿产勘查技术规范编制勘查设计和勘查实施方案,明确项目需要完成的实物工作量、年度工作计划和完成项目所需的工作年限、年度经费预算。
  采矿权申请人必须委托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者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办理评审及备案。
  第十三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探矿权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勘查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设计和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申请由政府出资探明矿产地探矿权的,还应提交该探矿权价款评估、确认及处置的有关证明材料;
  (七)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一)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报告和矿区范围图;
  (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资金来源证明;
  (六)探矿权属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矿区范围经批准划定后,采矿权申请人申办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在预留期满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的矿区范围图;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者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评审、备案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申请人的资金、技术、设备和纳税情况的证明材料;
  (六)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有批准权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七)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及评审、备案证明文件;
  (八)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措施的审查意见;
  (九)申请由政府出资探明矿产地采矿权的,还应提交采矿权价款评估、确认及处置的有关证明材料;
  (十)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向勘查登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三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让方式

  第十七条 探矿权的出让方式:
  (一)属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以下简称《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的勘查,并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以申请在先即先申请者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
  (二)属于下列情形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
  1.《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
  2.《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已进行过矿产勘查工作并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或以往采矿活动显示存在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第十八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再设探矿权,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
  (一)《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三类矿产;
  (二)《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属政府出资勘查探明的矿产地;
  (三)《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探矿权灭失,但矿产勘查工作程度已经达到详查以上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
  (四)《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矿产地。
  第十九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
  (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