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主编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需要独立入罪的情形该罪名是《刑法修正案()》增设的新罪名。

(一)客体要件

在信息社会中,网络秩序和网络安全对国家和社会十分重要,现在,威胁网络秩序和网络安全的形势十分严峻,因为这非常有可能导致网络瘫痪,或者是他人的个人信息泄露而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所以我国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专门立了一个罪名来制止这种行为。

(二)客观要件

客观上必须实施了刑法所明确规定的行为,即是为其他人提供了互联网接入,或者是服务器托管以及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来帮助他人进行犯罪,一定是有具体的行为的,这是一种作为性之类的犯罪,如果自己本身并没有什么做,或者是仅仅提供了精神上支持的话,是不属于这一个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的。

(三)主体要件

主体一般主体,也就是自然人,并没有什么其他的限制,只要是在刑法已经达到了可以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就可以。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这个罪的犯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要求是故意的,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不阻止,反而为其提供帮助,所以这里主观心态一定是故意的,过失是不可能成为这个罪名的。所以在认定的时候一定要注意对于犯罪嫌疑人主观心态的判断,如果是故意的话,可以认定为这个罪。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所打击的对象是帮助利用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明知他人要实施具体的犯罪,而提供帮助。该帮助行为独立构成犯罪,不再依附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来定罪处罚。比如具体实行网络犯罪者在境外或者未被侦破,对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帮助人员也可直接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定罪处罚。但在办案实践中,对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帮助犯应独立定罪还是按共同犯罪实行人的具体犯罪行为定罪,适用法律上有不同观点,有必要加以辨析。

一、事前无通谋型。共同犯罪人员之间事前无通谋,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技术支持和帮助,应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帮助犯与利用信息网络具体犯罪的实行犯之间事先无通谋,其明知实行犯在利用信息网络从事犯罪活动,仍提供技术支持,但不存在犯罪合意和分工配合的,帮助犯与实行犯之间存在的是一种服务租赁,帮助犯仅收取技术支持的服务费,不涉及犯罪其他利益分配等问题。

要求帮助者主观上具有帮助故意,帮助行为在客观上对实行行为起到促进作用,具有客观违法性,与实行行为具有连带的违法性,如果对自己帮助的结果没有故意,而是过失,过失的帮助行为不构成该罪。

对帮助者明知而被帮助者不明知,事前无通谋的,行为人只要在主观上认识到自己是在帮助他人一起在实施共同犯罪,该行为即符合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刑法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帮助行为明确规定为独立罪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者单方知悉他人利用信息网络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的行为,不再依赖主犯来定罪,帮助者和被帮助者之间没有通谋,不符合成立共同犯罪的基本条件,依法应单独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

二、事前有通谋型。帮助犯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人员事前共谋,则属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为犯罪提供信息网络技术支持的帮助犯与利用信息网络犯罪的实行犯事先有通谋,形成了共同犯罪合意,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某种犯罪,为其提供帮助,其提供信息网络技术支持的行为,与实行犯的行为相互结合完成某种犯罪,二者的行为符合“共同故意犯罪”的要求,属于共同犯罪。帮助犯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即:与他人通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某种犯罪,提供帮助行为,触犯了实行犯具体实施的犯罪;同时帮助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并为其提供帮助,触犯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属想象竞合。因此,在有通谋的情形下,为犯罪提供信息网络技术支持的帮助犯,其行为既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又构成具体犯罪的帮助犯,应按想象竞合的原则,择一重罪处罚。

三、该帮助行为法律已明确具体罪名。即《刑法》已对为犯罪提供信息网络技术支持的帮助犯规定了具体的罪名,在共同犯罪中无论是否有通谋,只要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技术支持的,就应按《刑法》具体规定的罪名定罪。 

《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对明知是淫秽网站通过提供网络服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同时也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规定相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属特别规定,在适用法律上应优先适用特别规定。在办案实践中,刑法已对利用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助犯规定了具体罪名,则应按其犯罪行为所触犯的具体罪名定罪。

例如开设赌场罪,帮助犯也应定开设赌场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规定: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一)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行为人为赌博网站提供了技术支持,为赌博网站发展会员,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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