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在征得被害人同意或者承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以获得非法利益。其犯罪构成为: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犯罪对象为人体器官,如心脏、肺脏、肾脏、肝脏、胰腺等器官。
随着医学领域高科技的运用和器官移植手术的迅速发展,器官受体与供体之间矛盾十分突出。据媒体报道,我国每年大约有150万人需要器官移植,但仅有l万人能够得到器官移植。器官移植供体不足可以说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我国尤显突出。由于缺乏可供移植的人体器官,每年只有1%左右的患者能够实现移植的愿望,导致器官买卖黑市的存在,出现了大量的“人体器官买卖中介”,甚至公开在网上叫卖。
上述现象的出现,与我国法律缺失有关。过去,有关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由行政法律关系来调整。2007年5月1日,国务院颁布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为了认真贯彻这一条例,卫生部于2009年12月28日下发了《关于规范活体器官移植的若干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活体器官移植的对象仅限于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养父母和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并规定从事活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要求申请活体器官移植的捐献人与接受人提供相关材料。但实际执行很不理想,不仅出现从事人体器官买卖的非法分子为患者办理整套假手续、假证明、假证件的现象,而且出现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甚至未经本人同意强行摘取他人器官的犯罪行为。由于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社会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因而改由刑事法律关系来调整,以加大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行为的惩处力度,从而填补了立法上的空白。
2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
首先,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组织行为”。目前,非法的人体器官移植已由早期“供体”与“受体”直接联系交易,发展到由“黑市中介”控制整个非法的人体器官市场的供应。这是因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需要多人参与才能完成。如,有的需要采取欺骗、利诱甚至强迫手段,寻找“捐献者”(供体);有的要为捐献者提供生活起居、营养保障和医学检查;有的要联系需求方(受体);有的怕“供体”反悔需派人监管、看管,等等。这就需要有人组织、指挥、协调。所谓组织行为,就是指以领导、策划、指挥、招募、雇用、控制出卖他人人体器官的行为。其次,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出卖行为”,即出卖他人人体器官的行为。“他人”是指捐献者,实际上就是受害人。这种行为不仅违背了人体器官捐献坚持的自愿、无偿的原则,而且违反了人类基本的伦理道德,把人体器官变成“商品”,任意买卖,理所当然地为法律所禁止。
但对“出卖”一词不宜作广义的理解。一般意义上,“出卖”包括出卖,也包括“收买”。但在“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我们认为,按照立法精神,应当只包括出卖,不包括收买的行为在内。这是考虑到,由于器官受体与供体数量相差悬殊,而受体又急需某一人体器官的移植,否则危及健康甚至生命,因而不惜采取一切方法和手段,包括在黑市购买人体器官,以获得供体。如果将“出卖”一词作广义理解,包括收买行为在内,势必会扩大打击面,所以不宜将本罪定为“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l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但必须是在非法出卖人体器官行为中起领导、策划、指挥、招募、雇用、控制作用的组织者。有论者认为,本罪的主体“既包括各种合法或者非法的单位,也包括自然人”。但单位犯罪是由法律来设定的。由于刑法并未设定本罪为单位犯罪,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因而单位(包括各种合法和非法的单位)不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是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而依然为之。“明知”包括明知必须和明知可能。司法实践中,一般具有营利的目的。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是构成本罪在主观上必备的要件。因此,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他人人体器官的行为也构成本罪。犯罪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一、组织的认定
“组织”是指行为人发起、建立器官买卖交易的中介机构和场所,并且将这种买卖行为进行交易和控制,主要起着引导作用。这里的组织行为应该不包括暴力和威胁之类,更加强调是一种非强迫性,在器官出卖者自愿出卖的前提下进行的组织行为。如果组织者以暴力、强迫、欺骗手段使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则应当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第2款的规定,依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二、出卖的认定
所谓“出卖”,即将人体器官作为商品,以获取一定经济补偿的行为。在刑法学中,要准确把握“出卖”“买卖”“贩卖”三个词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出卖”强调的是一种卖。
三、人体器官的认定
关于人体器官,至今没有一个明确的司法解释,在现阶段我们可以参照一些法规条例。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在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人体器官移植,适用于本条例: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不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根据我国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可以明显地看出,人体器官是指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人体细胞、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不包括在内。虽然人体细胞、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虽然不如心脏、肺脏对人体重要,但它们也是构成人体的基本组成部分,如果刑法对它们组织出卖行为不加以限制,势必会造成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允许它们成为出卖的对象,这也有悖于社会伦理和道德风范,因此可以采取扩大解释,坚决打击一切有悖社会风俗人体器官出卖行为的犯罪活动。
四、区分违法与犯罪的界限
(1)违反国务院《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应接该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手段来解决。
(2)区分本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刑法第234条之一第2款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第3款规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刑法第302条的盗窃、侮辱尸体罪定罪处罚。违背他人意愿摘取器官是对器官提供者自主决定权的侵犯,这种自主决定权包括提供者的知情同意权、拒绝权、临时放弃权等。由于提供者并未同意摘取自己的器官或者同意无效,所以这种摘取行为侵害了提供者的身体健康权甚或生命权。对此,要注意如下几点:器官,即便未成年人同意,这种同意也是无效的,摘取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同样,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的代理处分行为也是无效的。
(3)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行为不能定本罪。强迫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足以压制一般人的反抗,使他人器官被迫摘除,如采用麻醉手段摘除他人器官。欺骗是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他人陷入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自己的器官,这种处分行为是无效的,比如医师不履行告知义务,谎称器官病变需要摘除。对上述行为不能再认定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违背他人意愿摘取器官是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关键看摘取人是否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如果摘除他人的重要器官足以导致他人死亡,则一般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如摘除他人的心脏、全部的肝脏等;再如行为人摘取他人器官后将其抛弃在隐蔽地带使他人无法发现,或者摘取器官后未进行有效的医疗处理,也可构成故意杀人罪。
(4)对于非法摘取死者器官的行为,若受害者本人生前明确表示拒绝捐献器官,而其他人在其死后将其尸体器官摘取的,成立盗窃尸体罪。若死者本人生前未明示是否愿意捐献器官的,近亲属有权决定是否捐献死者器官,倘若近亲属也未曾表示是否捐献器官,摘取死者器官的行为就侵犯了遗属的尊严,亦构成盗窃、悔辱尸体罪。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修正案(八):
三十七、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234条之一第1款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加重处罚的情节。所谓情节严重,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多次(三次以上)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组织多人(三人以上)出卖人体器官的;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获利数额较大的;组织出卖人体器官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
《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前,司法实践中对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大多按非法经营罪来处理。但两罪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差别。刑法第225条规定了四种非法经营的行为,前三种显然不适用,只能适用第(4)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组织出卖他人人体器官的行为一般虽具有营利的目的,但这种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健康和生命的权利,而不是市场经营秩序,按非法经营罪处理实际上是在法律缺失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后,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就不能再按非法经营罪来定罪处罚了。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