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信用保险合同纠纷 主编

信用保险合同是以信用风险作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合同。商品交易活动的债权人以其在交易活动中面临的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投保,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债权人)因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保险纠纷案件的管辖,《民事诉讼法》有原则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进一步明确涉及运输工具和货物运输的保险纠纷的管辖,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008年《规定》的第四级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保险合同纠纷、保险经纪合同纠纷”这次修改升级为第三级案由。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拆分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列为第四级案由。除了所列的第四级案由外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可直接列人第三级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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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评析1

  1. 保险代理人签订假合同保险公司应否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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