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技术合同纠纷 主编

技术合同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认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所引发的纠纷。

技术合同是一类比较特别的合同,其特点主要有:(1)技术合同的标的与技术有密切联系,不同类型的技术合同有不同的技术内容。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是特定的技术成果,技术服务与技术咨询合同的标的是特定的技术行为,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兼具技术成果与技术行为的内容。(2)技术合同履行环节多,履行期限长,价款、报酬或使用费的计算较为复杂,一些技术合同的风险性很强,。(3)技术合同的法律调整具有多样性。技术合同标的物是人类智力活动的成果,这些技术成果中许多是知识产权法调整的对象,涉及技术权益的归属、技术风险的承担、技术专利权的获得、技术产品的商业标记、技术的保密、技术的表现形式等,受专利法、商标法、商业秘密法、反不正当竟争法、著作权法等法律的调整。(4)当事人一方具有特定性,通常应当是具有一定专业知一识或技能的技术人员。(5)技术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在实践中,技术合同纠纷主要有:

(1)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一方按照约定研究开发费用和报酬,完成协作事项并按期接受研究开发成果,另一方合理使用研究开发费用,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并交付成果,同时接受委托方必要的检查所订立的合同而引发的纠纷。

(2)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是指合作各方当事人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并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而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纠纷。

(3)技术转化合同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就具有实用价值,但尚未能能够实现商品化、工业化应用的科技成果(包括阶段性技术成果)实施转化,以实现该科技成果工业化应用为目标,对已有的科技成果进行后续试验、开发和应用而订立合同而引发的纠纷。

(4)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是指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就,将专利、专利中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以外的其他现有特定的技术成果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或者许可他人所订立的合同而引发的纠纷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四种类型。

(5)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所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纠纷。

(6)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为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委托人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受托人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而签订的合同所引发的纠纷。

(7)技术培训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对指定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特定项目的技术指导和专业训练所订立的合同而引发的纠纷。技术培训合同不包括职业培训、文化学习和按照行业,单位的计划进行的职工业余教育等非特定项目的培训合同。

(8)技术中介合同纠纷,是指中介人与委托人就特定的技术成果获技术项目,促成委托人与第三方订立技术合同进行联系,介绍以及对履行合同提供专门服务所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纠纷。

(9)技术进口合同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就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技术所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纠纷。

(10)技术出口合同纠纷,是指双方书事人就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转移技术所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纠纷。

(11)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报酬纠纷,是指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后,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

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的行为而产生的纠纷。

(12)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荣誉权、奖励权纠纷,是指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为主张在有关技术成果上署名、获得荣誉或者奖励而产生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20号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合同法第三百三一十条所称“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包括当事人在订立技术合同时尚未掌握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方案,但对技术上没有创新的现有产品的改型、工艺变更、材料配方调整以及对技术成果的验证、测试和使用除外。

第十八条 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技术转化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具有实用价值但尚未实现工业化应用的科技成果包括阶段性技术成果,以实现该科技成果工业化应用为目标,约定后续试验、开发和应用等内容的合同

第十九条 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条所称“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包括当事人按照约定的计划和分工,共同或者分别承但设计、工艺、试验、试制等工作。

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仅提供资金、设备、材料等物质条件或者承担辅助协作事项,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工作的,属于委托开发合同。

第二十条 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所称“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包括当事人均有不经对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并占由此所获利益的权利。当事人一方将技术秘密成果的转让权让与他人,或者以独占或者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末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追认的,应当认定该让与或者许可行为无效。

第二十一条  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或者约定自行实施专利或使用技术秘密,但因其不具备独立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条件,以一个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或者使用的,可以准许。

第二十二条  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二条规定的“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包括其他有权对外转让技术的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但就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或者不涉及专利、专利申请或者技术秘密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所订立的合同除外。

技术转让合同中关于让与人向受让人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发生的纠纷,按照技术转让合同处理。

当事人以技术人股方式订立联营合同,但技术入股人不参与联营体的经营管理,并且以保底条款形式约定联营体或者联营对方支付其技术价款或者使用费的,视为技术转让合同。

《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百三十条  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

第三百三十一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二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四条  研究开发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五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

第三百三十六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七条  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三百三十八条  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 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三百三十九条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三百四十条  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清。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第三百四十一条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

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第三百四十二条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3条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其他司法解释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当事人就技术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内容均发生争议的,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在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区分技术培训合同和技术中介合同与技术服务合同的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际上将技术培训合同和技术中介合同视为技术服务合同大类下的特殊合同类型根据我国目前技术服务业的实践,可以将技术服务合同分为两大类:一是技术辅助合同,即《合同法》第356条第2款所称的技术服务合同;二是传授和传递科技信息的合同,包括技术培训合同和技术中介合同、对于因前一类合同发生的纠纷,案由应当确定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而对于因技术培训合同和技术中介合同发生的纠纷,案由应当直接确定为技术培训合同纠纷和技术中介合同纠纷。

本条所称的技术合同纠纷不包括《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知识产权合同纠纷部分其他案由项下规定的其他与技术有关的知识产权合同。即,在其他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中列明的与技术有关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按照列明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确定案由。比如,除应当适用《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技术进出口合同之外,其他各类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所涉及的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类型,相应在各类知识产权合同纠纷项下确定案由。具体而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和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专利权转一让合同纠纷、气类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植物新品种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纠纷和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转让合同纠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技术秘密让与和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不作为本条规定的技术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合同法》第322条规定:“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技术合同的标的是技术成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考虑到《规定》中有关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由的体系性,本条所称的技术合同纠纷不包括《规定》在知识产权合同纠纷部分其他案由项下规定的其他与技术有关的知识产权合同。即,在其他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中列明的与技术有关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按照列名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确定案由。比如,除应当适用《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技术进出口合同之外,其他各类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所涉及的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类型,相应在各类知识产权合同纠纷项下确定案由。具体而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和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三类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植物新品种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纠纷和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转让合同纠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技术秘密让与和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不作为本条规定的技术合同纠纷确定案由。考虑到技术成果构成的复杂性和知识产权未来发展的开放性,技术成果包括但不限于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已经明确的知识产权客体,不排除在这些客体之外还会有其他的一可以权利化的技术成果存在或者在未来出现。因此,《规定》在“技术合同纠纷”项下保留了“技术转让合同纠纷”这一第四级案由,对于那些不能归类于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的涉及其他技术成果的转让和许可使用而发生的合同纠纷,可以纳人这一兜底案由。  

根据《合同法》第330条的规定,广义上的技术开发合同包含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和技术转化合同三种。对于有关开发合同纠纷,应当直接依据本条规定的这三种第四级案由确定具体案由,不应笼统地确定为技术开发合同案由同时,如前所述的理由,这三种第四级案由中也不包含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植物新品种育种合同纠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创作合同纠纷。也就是说,对于涉及专利、专利申请和技术秘密等一般技术成果的开发合同纠纷,才适用本条规定的案由。  

《合同法》并没有直接使用技术转化合同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直接将《合同法》第330条第4款所称“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称为技术转化合同技术转化合同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点:(1)技术转化合同的日的是实现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应用,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工业化生产。(2)技术转化合同的对象是具有实用价值但尚未能够实现商品化、产业化应用的科技成果。也就是说,技术转化合同是以已有技术成果为基础的,只是由于这种技术成果还达不到工业化生产的程度,没有形成现实的生产力。例如,尚处于实验室阶段的技术成果、中间试验阶段的技术成果或者其他阶段性技术成果,等等,都是属于这里所说的具有实用价值但尚未能够实现商品化、产业化的科技成果技术转化合同的这一特点是与技术开发合同不同的。一般所说的技术开发合同,往往没有已有技术成果,而是独立研究开发。(3)技术转化合同必须具有对已有科技成果进行后续试验、开发和应用等内容。如果没有对已有科技成果进行后续试验、开发和应用等内容,则不属于技术转化合同。技术转化合同的这一特点是与技术转让合同不同的。技术转化合同就是针对那些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由于还存在一些后续开发问题而不能直接应用于工业化生产,所以需要继续进行试验、开发,直至推广应用的情况。如果当事人一方仅仅是将技术成果让与受让人,而没有后续的试验、开发和应用等合作行为,那就属于典型的技术转让,而不属于技术转化。所谓转化,就体现在对已有科技成果的后续试验、开发和应用上,否则,转化就无从谈起。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中涉及的技术成果,既可能是具有知识产权的技术成果,如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也可能不涉及知识产权的技术成果,即进人公有领域的技术成果。对于后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已经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以技术转让的名义提供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或者在技术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标的技术进人公有领域,但是技术提供方进行技术指导、传授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符合约定条件的,按照技术服务合同处理,约定的技术转让费可以视为提供技术服务的报酬和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践中,要严格把握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与技术转让和技术许可的界限,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中不涉及任何具有知识产权的技术成果的权属的变动或者许可委托人使用的问题,但不排除受托人利用自己合法取得的具有知识产权的技术成果为委托人提供咨询和服务。  

关于技术咨询合同的定义,《合同法》第356条第1款没有对此直接作出定义,而是采取列举式的方法予以规定。也就是说,技术咨询合同除了“就特定技术项日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订立的技术咨询合同外,还可能包括其他类型的技术咨询合同。但无论如何,这类合同的共同特征是与特定技术项日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将《合同法》第356条第l款所称“特定技术项目”界定为,包括有关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软科学研究项日,促进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化、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进行调查、分析、论证、评价、预测的专业性技术项目。技术项目的范围比较宽泛,主要可以分为三类:(1)有关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软科学研究项目;(2)促进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化、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进行的调查、分析、论证、评价、烦测的专业性技术项日;(3)其他专业性技术项目如果咨询的内容不涉及特定的技术项日,比如,对经济、法律、社会等非技术的项目进行的分析、论证、评价和调查所订立的合同,就不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技术咨询合同。  

关于技术服务合同的定义,《合同法》第356条第2款直接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进一步将《合同法》第356条第2款所称“特定技术问题”界定为,包括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的有关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问题。一般认为,有关特定技术问题的服务活动应具备以下特征:(1)合同标的为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服务性项目;(2)服务内容为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工作;(3)工作成果有具体的质量和数量指标;(4)技术知识的传递不涉及专利、技术秘密成果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属。具备上述特征,并且确有技术问题和解决难度的,属于技术服务合同。具体包括:(1)产品设计服务,包括关键零部件、国产化配套件、专用工模量具及工装设计和具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非标准设备的设计,以及其他改进产品结构的设计;(2)工艺服务,包括有特殊技术要求的工艺编制、新产品试制中的工艺技术指导,以及其他工艺流程的改进设计;(3)测试分析服务,包括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技术成果测试分析,新产品、新材料、植物新品种性能的测试分析,以及其他非标准化的测试分析;(4)计算机技术应用服务,包括计算机硬件、软件、嵌人式系统、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应用服务,计算机辅助设计系统和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的推广、应用和技术指导等;(5)新型或者复杂生产线的调试及技术指导;(6)特定技术项目的信息加工、分析和检索;(7)农业的产前、产中、产后技术服务.包括为技术成果推广,以及为提高农业产量、品质、发展新品种、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有关技术服务;(8)为特殊产品技术标准的制订;(9).对动植物细胞植人特定基因进行基因重组;(10)对重大事故进行定性定量技术分析;(11)为重大科技成果进行定性定量技术鉴定或者评价。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合同法》第356条第2款的规定,就特定技术问题订立的技术服务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间和承揽合同几也就是说,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安装、施工合同和以常规手段或者为生产经营目的进行的一般加工、定作、修理、修缮、广告、印刷、测绘、标准化测试等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不属于技术服务合同,但以非常规技术手段,解决复杂、特殊技术问题而单独订立的合同,不在此列。此外,实践中,下列合同一般也不作为技术服务合同:就描晒复印图纸、翻译资料、摄影摄像等所订立的合同;计量检定单位就强制性计量检定所订立的合同:理化测试分析单位就仪器设备的购售、租赁及川户服务所订立的合同。  

一般认为,技术培训合同和技术中介合同属于特殊类型的技术服务合同。但在《合同法》立法过程中.有另外一种意见认为,这两种合同有其特殊性,性质上有与技术服务合同类似的一面,但是又有与居间合同、委托合同类似的一面,如果简单地定为技术服务合同,不一定合适。最终《合同法》在体例上将这两类合同纳人“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一章,但又未作具体规定,实际上为以后这方面的立法留有了一定空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际上将技术培训合同和技术中介合同视为技术服务合同大类下的特殊合同类型根据我国目前技术服务业的实践,可以将技术服务合同分为两大类:一是技术辅助合同,即《合同法》第356条第2款所称的技术服务合同;二是传授和传递科技信息的合同,包括技术培训合同和技术中介合同、对于因前一类合同发生的纠纷,案由应当确定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而对于因技术培训合同和技术中介合同发生的纠纷,案由应当直接确定为技术培训合同纠纷和技术中介合同纠纷。  

技术培训合同的本质特征在于以传授特定技术项目的专业技术知识为合同的主要标的,以委托方指定的与特定技术项日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为培训对象。所以,对一般的非特定技术项目的培训教育活动订立的合同,不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技术培训合同,比如,就员工业务素质、文化学习等进行的培训活动以及按照行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计划进行的职工业余教育等。  

技术中介合同中技术中介内容为特定的技术成果或技术项目,以促成委托方与第三方进行技术交易,实现科技成果的转化为目的。在实践中,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方有时不仅仅为委托人提供交易机会或促成技术合同的订立,还会在技术合同订立后,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关系的协调,协助解决技术合同履行中的一些问题,如参与验收等,或者以组织者的身份对某项技术工作进行联络,等等。所谓中介,在民法中又称为居间。在一般的民事居间合同中,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后,居间人即可撤出,一般不介人合同的履行和纠纷协调。在合同本质上,技术中介合同更类似于居间合同只是由于技术中介的行为和目的涉及技术成果的转移,是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的技术中介服务,一般将其纳入技术服务合同的范畴。但是,与一般技术服务合同不同的是,尽管中介人也参与技术合同的签订谈判等活动,但其不是技术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其中一方的代理人,中介人只是起媒介作用。所以,在性质上,一般将技术中介合同视为一种特殊的技术服务合同。技术中介合同的订立形式一般有两种:一是中介方与委托方单独订立的有关技术中介业务的合同;二是在委托方与第三方订立的技术合同中载明中介方权利与义务的有关中介条款。  

关于技术进口合同和技术出口合同,《合同法》仅在第18章第3节技术转让合同部分最后一条即第355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目前,有关技术进出口合同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对外贸易法》和《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该《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技术进出口,是指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转移技术的行为。”同时,第2款又规定:“前款规定的行为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技术服务和其他方式的技术转移。”据此,合同纠纷涉及跨境的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技术服务和其他方式的技术转移的,应当将案由确定为技术进出口合同纠纷或者技术出口合同纠纷。从《合同法》立法体例看,是将技术进口合同和技术出口合同作为特殊的技术转让合同对待的;但是从《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的规定看,技术进出口合同和技术出口合同也可能仅涉及技术服务。无论如何,立法上是将技术进口合同和技术出口合同作为特殊类型的合同看待的,在案由确定时也应当优先适用技术进扣合同纠纷和技术出口合同纠纷。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报酬纠纷是指仅需要适用《合同法》第326条第1款的纠纷,只涉及职务技术成果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荣誉权、奖励权纠纷是指仅需要适用《合同法》第328条的纠纷,这类纠纷不仅可能涉及职务技术成果,也可能涉及非职务技术成果。首先,从理论上讲,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酬权和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荣誉权、奖励权本质上属于人身权范畴,按照《规定》的案由编排逻辑本应纳入“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但考虑到有关的法律适用主要涉及《合同法》技术合同的规定,这类纠纷长期以来作为技术合同纠纷处理,没有特别之必要在‘“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项卜单列出一个第三级案由。因此,《规定》最终仍将这两类纠纷保留在技术合同纠纷案由项下。其次,职务技术成果包括但不限于专利法上的职务发明创造,但是,《专利法》有关职务发明创造的规定属于特别法.应当优光适用。因此,对于涉及专利和专利申请这类技术成果而需要适用《专利法》第16, 17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章的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和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应当作为相应的专利权纠纷,而不作为技术合同纠纷。另外,《合同法》第326条第1款和第328条均涉及奖励问题,但要注意二者有所不同,第326条第1款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梁的个人给子奖励;第328条则是技术成果完成人有权就已经完成的技术成果取得奖励,而不考虑该技术成果是否已经实际实施(使用和转让) ,也不仅限于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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