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 主编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予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就植物新品种育种、申请权、品种权转让和实施许可等所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植物新品种合同是植物新品种培育、生产、销售和推广中最典型而且也是最基本的法律形式。植物新品种合同的客体是植物新品种所能带来的其特有的利益。


在实践中,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主要有:

(1)植物新品种育种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就人工培育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培育新的植物品种达成的协议所引发的纠纷

(2)植物新品种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转移给另外一方所有而达成的协议所引发的纠纷。

(3)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就植物新品种权转移给另外一方所有而达成的协议所引发的纠纷。

(4)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是指品种权人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达成的协议所引发的纠纷。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

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九条 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国有一单位在国内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审批机关登记,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9年6月16日起施行2007年8月25日修正)

第八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完成新品种育种的人是指完成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育种者)。

第十一条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向农业部申请审批。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向农业部登记,由农业部予以公告,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1号2007年2月l日起施行)

第一条 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条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

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属于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被控侵权人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属于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5号2001年2月14日起施行)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是否应当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

(二)宣告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无效或者维持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

(三)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更名的纠纷案件;

(四)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

(五)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案件;

(六)植物新品种申请权纠纷案件;

(七)植物新品种权权利归属纠纷案件;

(八)转让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和转让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

(九)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

(十)不服省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处罚的纠纷案件:

(十一)不服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对假冒授权品种处罚的纠纷案件。

第五条 关于是否应当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宣告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无效或者维持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更名的纠纷案件,应当以行政主管机关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为被告;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应当以植物新品种审批机关为被告;关于强制许可使用费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原告所请求的事项和所起诉的当事人确定被告。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向行政主管机关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植物新品种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中止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该解释第1条所列第(1)至(5)类案件,即是否应当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宣告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无效或者维持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更名的纠纷案件;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案件,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的级别管辖规定。该解释第1条第(6)至(l1)类案件,即植物新品种申请权纠纷案件;植物新品种权权利归属纠纷案件;转让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和转让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不服省级以下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处罚的纠纷案件;不服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对假冒授权品种处罚的纠纷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的指定管辖。

在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区分两个四级案由植物新品种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和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纠纷的不同。植物新品种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是因当事人之间就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转移给另外一方所有而达成的协议所引发的纠纷,其标的是植物新种的申请权;而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就植物新品种权转移给另外一方所有而达成的协议所引发的纠纷,其标的是植物新品种权,是工业产权的一种类型,是指完成育种的单位或个人对其授权的品种依法享有的排他使用权。而植物新品种培育完成后,必须由完成植物新品种的单位或个人或其受让人向国家主管部门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和批准后,才能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即对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是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技术成果的内涵进行了界定,明确技术成果包括植物新品种。

植物新品种合同是植物新品种培育、生产、销售和推广中最典型而且也是最基本的法律形式。所以,《规定》将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列为第三级案由《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对委托育种和合作育种、申请权和品种权的转让、植物新品种许可使用等作出了规定,《规定》也列举了相应的4个第四级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的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的类型,涉及本《规定》案由的是第(8)项转让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和转计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  

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植物新品种代理合同植物新品种代理合同是委托人与植物新品种代理机构就办理植物新品种申请或者办理其他植物新品种事务达成的协议对于植物新品种代理合同纠纷,《规定》未作出具体列举,但参照专利和商标代理合同纠纷的案由归类,也应当作为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受理。  

对因职务育种完成人奖励报酬纠纷和育种完成人署名权、荣誉权奖励纠纷,按照案由确定规则并参照有关专利纠纷案由,应当确定为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技术成果的内涵进行了界定,明确技术成果包括植物新品种为保证植物新品种这种技术成果的合同纠纷准确适用法律,根据《合同法》第1 2 3条对“其他法律列名合同”和第124条对“无名合同”的规定,并考虑涉及植物新品种的立法现状,该《解释》第46条规定“……植物新品种许可使用和转让等合同争议,相关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第十八章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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