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 主编

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是指一方为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而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从而引发的纠纷。

日前,恶意诉讼在我国并无明确的定义,从学理上分析,一般可认为,恶意诉讼指的是一方当事人以虚假的事实提起诉讼,利用诉讼获取自己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也就是说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就是一种以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为幌子,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从而使得他人蒙受利益损失的不合情理的侵权行为。

恶意诉讼的实质是妄图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1)恶意诉讼是行为人利用诉讼机制而提起的诉讼作为;(2)恶意诉讼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是恶意的:(3)恶意诉讼具有双重违法性:一是恶意诉讼以损害他人利益追求自己非法利益为目的,具有侵权性质,是一种侵权行为,只不过这种侵权行为与一般的侵权行为相比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它的侵权手段借用了国家正当的诉讼机制,形式的合法性具有较强的迷惑性,一般不易识别;二是恶意诉讼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当的诉讼秩序,浪费了诉讼资源,损害了司法公正、司法权威与诉讼价值,具有恶意的严重的违法性。


《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专利法》(1985年4月1日起施行2008年12月27日修正)

第四十七条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是本次修改案由中新增加的一种案由类型。恶意诉讼属于滥用诉权的一种主要表现,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理论上,恶意诉讼不仅会发生在知识产权诉讼领域,在其他民事诉讼甚至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也会发生。但是,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和作为竞争手段的工具性,实践中容易以所谓行使知识产权的名义恶意提起诉讼,越来越多的人呼叮要对此现象加以规制。在2008年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就曾经试图把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单独写一条,但因为难以从文字上准确界定,最终未能如愿,而是留给司法实践中去根据个案来判断,不断积累经验。本次增加此种案由类型,既是指引地方法院可以受理此类诉求,也是希望能够通过知识产权审判来总结相关司法经验。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是关于侵权的般性规定,具体到个案中如何界定恶意诉讼,需要十分谨慎。但作为案件受理环节,不宜对此审查过度,关健是看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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