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三十一、选民资格案件 主编

选民资格是指法律规定的公民取得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所应当具备的条件,亦称选举资格。世界各国对选民资格都有具体的规定,国家制度、社会制度、阶级关系等决定着选民资格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规定,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外,均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民之间由于参选资格发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选民先找选举委员会解决,仍不符的可以向法院通过特别程序进行诉讼,依据民诉法的依据是: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的规定,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宪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选民资格是指公民具备什么条件可以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我国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这对于每个公民来说体现了选举权的平等性;而对于社会来说,体现了选举权的普遍性。

选举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享有选举国家权力机关的代表或其他国家机关领导人的权利。被选举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享有被提名推荐为国家权力机关代表或其他国家机关领导人的候选人,并当选为代表或其他国家机关领导人的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必要前提和有效途径。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政治权利的重要内容,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为了指导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的换届选举工作,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对公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问题作出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具体内容是:第一,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行使选举权利。即精神病患者本身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由于其患病失去了行为能力,丧失了行使政治权利的能力,因此,经选举委员会确认确实无法行使选举权利后,暂不行使其选举权利。第二,因反革命案(1997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订刑法,已将“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第三,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正在被劳动教养的;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以上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处理申请确定选民资格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选举法》第26—28条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规定。根据《选举法》的规定,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但每次选举前都要对选区内的选民进行重新登记,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18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人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止除名。对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选民资格确定后,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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