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主编

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者对其所创作的作品享有的权利,或者说排他的独占权,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是作者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的合一。著作人身权是著作权人就作品中所体现的人格或者精神所享有的权利,即《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项至第(4)项规定的著作权人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这类权利与作者的人身有紧密的关系,一般情况下只能由作者本人享有和行使。著作财产权是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利用作品并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即《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和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狭义的著作权,仅指作者就其所创作的作品而享有的权利。广义的著作权,还包括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即邻接权,是作品的传播者,如图书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组织(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就自己的创造性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权利,即《著作权法》第4章所规定的出版者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组织权。《著作权法》将著作权及邻接权都纳入其调整的范围。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著作权法》第9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包括:(1)作者;(2)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一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作品发表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l款第(1)项的规定,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作品署名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l款第(2)项的规定,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作品修改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保护作品完整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作品复制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作品发行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l款第(6)项的规定,是指以出件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作品出租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7)项的规定,是指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作品展览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是指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作品表演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9)项的规定,是指公开表演作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作品放映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0)项的规定,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一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作品广播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l1)项的规定,是指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l款第((12)项的规定,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一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问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作品摄制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3)项的规定,是指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作品改编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4)项的规定,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作品翻译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l款第(15)项的规定,是指将作品从一种语一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作品汇编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6)项的规定,是指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其他著作财产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7)项的规定,是指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这是一种兜底性的权利。根据国际公认的著作权理论,利用作品的方式和因此获得的经济利益,即使法律未作明确列举规定,只要法律末作明确排除,仍然属于著作权人针对其作品所享有的权利。  

出版者权,作为一项邻接权,根据《著作权法》第31条和第36条的规定,是指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出版者(包括图书出版者和报社、期刊社)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权利。  

表演者权,作为一项邻接权,根据《著作权法》第38条的规定,是指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下列权利:(1)表明表演者身份;(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3)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4)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5)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6)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表演者权包括表演者人身权和表演者财产权。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的规定,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作为一项邻接权,根据《著作权法》第42条的规定,是指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的规定,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一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广播组织权,作为一项邻接权,根据《著作权法》第45条的规定,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1)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2)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作为一类针对特定作品客体的著作权,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8条的规定,是指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卜列各项权利:(I)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2)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3)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4)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5)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6)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7)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8)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9)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以及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他人行使或者全部、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的权利。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其中,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一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9条的规定,除条例另有规定以外,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条的规定,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在实践中,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主要有:

(1)著作权权属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作品著作权的权利属于谁而出现的纠纷,一般有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三种形式。著作权权属是著作权人行使权力的前提。

(2)侵害作品发表权纠纷,是指侵害著作权人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而引起的纠纷。

(3)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是指侵害著作权人在作品上署名,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而引发的纠纷。

(4)侵害作品修改权纠纷,是指侵害著作权人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而引发的纠纷。

(5)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是指侵害著作权人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而引发的纠纷。

(6)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是指侵害著作权人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所引发的纠纷。

(7)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是指侵害著作权人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所引发的纠纷。

(8)侵害作品出租权纠纷,是指侵害著作权人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的权利所引发的纠纷。

(9)侵害作品展览权纠纷,是指侵害著作权人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所引发的纠纷。

(10)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是指侵害著作权人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所引发的纠纷。

(11)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是指侵害著作权人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所引发的纠纷。

(12)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是指侵害著作权人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所引发的纠纷。

(11)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是指侵害著作权人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再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14)侵害作品摄制权纠纷,是指侵害著作权人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所引发的纠纷。

(15)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是指侵害著作权人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所引发的纠纷。

(16)侵害作品翻译权纠纷,是指侵害著作权人将作品从一种语言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所引发的纠纷。

(17)侵害作品汇编权纠纷,是指侵害著作权人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所引发的纠纷。

(18)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是指侵害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所引发的纠纷。其他著作财产权是一种兜底性的权利。根据国际公认的著作权理论,利用作品的方式和因此获得的经济利益,即使法律未作明确列举规定,只要法律末作明确排除,仍然属于著作权人针对其作品所享有的权利。

(19)出版者权权属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就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以及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权利的归属所产生的纠纷。

(20)表演者权权属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就表演者对其表演所享有的表演者权的归属所引发的纠纷。表演者权作为一项领接权,其内容包括:表明表演者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录音录象,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表演者表演的录音录象制品,井获得报酬;许可他人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21)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权属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就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的归属所引发的纠纷。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是一项邻接权,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的规定,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22)广播组织权权属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就广播组织对其自己编排,播放的节目享有的权利的归属所引发的纠纷。广播组织权是一项邻接权,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末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23)侵害出版者权纠纷,是指因侵犯出版社或者杂志对其出版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和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而发生的纠纷。

(24)侵害表演者权纠纷,是指因侵害表演者对其表演所享有的表演者权而发生的纠纷。表演者权作为一项邻接权,其内容包括:表明表演者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录音录象,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表演者表演的录音录象制品,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25)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是指因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所享有的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而发产主的纠纷。

(26)侵害广播组织权纠纷,是指因侵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所享有的禁止末经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或者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的权利而发生的纠纷。

(27)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是指仅方当事人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归属而发生的纠纷。

(28)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是指因侵害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以及应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而发生的纠纷。


《著作权法》(1991年6月1日起施行2010年2月26日修正)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 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问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十二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五条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著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六条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十七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十八条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第十九条  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二十九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三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第三十四条  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五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第三十六条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七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以下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三十九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一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四十五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八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四十九条  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十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第五十二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9月巧日起施行2013年1月30日修正)

第九条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第十条  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第十一条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

第十二条  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

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第十四条  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第十五条  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

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第十六条  国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使用,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七条  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第十八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作者身份确定后,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

第二十条  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

第二十一条  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二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划等确定署名顺序。

第十二条  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第十三条  除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著作权归报告人或者讲话人享有。著作权人可以支付执笔人适当的报酬。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

第十五条  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第十六条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

第十七条  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

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

第十九条  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侵权行为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和参照相关其他知识产权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原则上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根据该《解释》第4条的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46条、第47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营、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根据该《解释》第5条的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著作权及邻接权是知识产权中较为基本的权利,所涉及的纠纷在知识产权纠纷中占有较大部分,因此,《规定》将其列为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第142所称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是指当事人因广义上的著作权即著作权和邻接权权属、侵害著作权和邻接权而发生的争议。其中,权属纠纷是指因权利归属而发生的争议;侵权纠纷是指因权利受到侵害而发生的争议。  

考虑到《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及邻接权,涉及相关权利内容的纠纷都被列入“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这一第三级案由。与2008年《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纠纷部分的规定相比,这次修改在著作权纠纷部分的变化最大,主要在于对原来的“侵犯著作人身权纠纷”、“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邻接权权属纠纷”3个第三级案由根据各自包含的具体权利类型作了进一步细分。这主要是为了案由体系的科学性、完善性和司法统计的便利性、准确性,因为著作权包含有17种具体权利,邻接权有4种具体类型,也是考虑到近年来的知识产权纠纷中著作权纠纷增长最快、案件最多,已经占到一半以上,涉及邻接权的纠纷也越来越多。  

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或者全部、部分转让《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权利(即著作财产权)时,享有依照约定或者《著作权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的权利。这就是所谓的著作权人获得报酬权。这次案由修改没有再单独列出著作权人获得报酬权纠纷案由,主要是考虑著作权人主张获得报酬权的前提要么是他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某一项或多项具体权利,要么是他人违反了与著作权人就行使前述具体权利的合同约定,而有关主张均可按照相应的侵权或者合同纠纷来确定案由,无需再增加一个独立的著作权人获得报酬权纠纷的案由。  著作权权属是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前提。对于狭义的著作权的归属,即著作权归谁所有而发生的争议,《规定》在第二级案由第142项下作为第(1)项第四级案由规定为“著作权权属纠纷”。要注意该案由井不包括因邻接权权属发生的纠纷,也就是说,因狭义的著作权权属而发生的争议,统一确定为“著作权权属纠纷”,并不存在“署名权权属纠纷”、“复制权权属纠纷”等17项著作权具体权项权属纠纷的案由。邻接权权属纠纷应当根据权利类型分别按照《规定》确定相应的案由。  

计算机软件在我国作为《著作权法》规定的一类非常重要而又特殊的作品,由《著作权法》授权制定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予以特别规定。因此,与其他著作权纠纷一起,单列了2个第四级案由。根据《计一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8条的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八项具体权利,考虑到实践中计算机软件纠纷并不很多,对于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规定》也未再进一步区分,如区分为侵害软件著作权人人身权纠纷和财产权纠纷或者区分为九种具体案由,况且这种区分统计学意义也不大。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财产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予以特别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是最多的一类著作权纠纷,从统计学意义上看有进一步细分的需要,但考虑到难以准确界定下一级分类统计一指标,而且考虑到与其他著作权权项的体系性,最终仅将之单列为一项独立的第四级案由。根据案由确定规则,对于因违反《著作权法》第47条第(6)项和第(7)项,故意避开或破坏保护版权的技术措施和擅自删改权利管理电子信息而引起的纠纷,也应当将案由确定为相应的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侵害著作人身权纠纷或者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等。



法律法规3

地方法规、司法文件0
其他0

典型案例14

最高院(检)指导性案例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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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指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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