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381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提供储存保管服务的一方称为保管人,接收储存保管服务并支付报酬的一方称为存货人,交付保管的货物为仓储物。仓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它有自己的特殊特征,同时又有保管合同的基本特征。因此《合同法》第395条规定,对仓储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仓储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保管人必须是具有仓库营业资质的人,即具有仓储设施、仓储设备,专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2)仓储合同的标的物仅为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仓储合同的标的物。(3)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仓储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4)仓储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5)仓储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保管人提供储存、保管的义务,存货人承担支付仓储费的义务。(6)仓单是仓储合同的凭证。所谓仓单,是指出于方便存货人取回或处分其仓储物的目的,由保管人在收到仓储物后给存货人开付的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仓单是一种有价证券,可以通过背书转让仓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也可以用于出质。
仓储合同和保管合同虽然都是保管人为他人保管存放物品的合同,但两者在法律意义上有着重要不同之处,主要区别在于:(1)合同成立条件不同。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2)合同是否有偿不同。仓储合同都是有偿合同,保管人提供仓储服务,具有营利性质;保管合同存在有偿和无偿两种情形。(3)保管人的资格要求不同。仓储合同要求保管人是仓库营业人,保管合同对保管人资格无特别要求。(4)不交付保管物是否构成违约不同。对仓储合同而言,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后,存货人不将货物交付给保管人或保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保管货物都构成违约;而在保管合同中,当事人虽然达成保管物品的一致意思,但此后寄存人没有将物品交给保管人保管,或者保管人对寄存人交来寄存的物品不接受的,都不构成违约。(5)保管人对保管物的验收和赔偿责任不同。仓储合同中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在验收时发现仓储物与约定不符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如果因保管人未认真验收,致使入库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由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在保管合同中,对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应由寄存人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如果寄存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致使保管物受损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6)保管人对保管物的毁损、灭失的责任不同。在仓储合同中,如果造成仓储货物毁损、灭失,除了出于仓储物品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超过有效储存期而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原因之外,保管人均应对保管不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视保管为有偿或无偿而有所不同。有偿保管的,保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偿保管的,保管人能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则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实践中,仓储合同纠纷主要有;
(1)仓储物损毁纠纷,是指仓储物在保管人管理过程中发生损坏、灭失等情况时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2)仓储费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关于仓储费用的计算、支付等情况产生的纠纷。
《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百八十一条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三百八十二条 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三百八十三条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第三百八+四条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人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人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八十五条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第三百八十六条 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间;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三百八十七条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第三百八十八条 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第三百八十九条保管人对人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条 保管人对人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三百九十二条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第三百九十三条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第三百九十四条 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九十五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仓储合同纠纷案件,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其与保管合同纠纷的区别。保管合同的保管人无特别资质要求,而仓储合同的保管人要求是仓库营业人。保管合同是诺成合同,仓储合同是实践合同。保管合同既有可能是有偿合同,也有可能是无偿合同,而仓储合同是有偿合同。此外,在保管物的验收及保管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都有不同,适用时需注意毋将两者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