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 主编

证券上市保荐制度是经证券主管机关批准具有法定资格的证券公司(保荐人)按照法律规定为上市公司申请上市承担推荐职责,并为上市公司此后的信息披露等持续上市行为向投资者、交易所及证券监管机关承担保证与推荐义务的制度。证券上市保荐合同是指证券发行人就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证券公司为其证券上市担任保荐人而签订的协议。  

 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保荐制度中保荐人的职责就是保荐人负责发行人的上市推荐和辅导,核实公司发子了文件和上市文件中所载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协助发行人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在公司上市后的规定时间内,保荐人需继续协助公司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督促公司遵守上市规定,并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负连带责任。

在实践中,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主要有:

(1)股票上市保荐合同纠纷,是指股票发行人与保荐人之间因股票上市保荐合同的成立、履行、终止等发生的各种纠介通下拾又包括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的保荐合同纠纷、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探荐合同纠纷等。

(2)可转换公司证券的上市保荐合同纠纷,可发行可转换公司证券的上市公司与保荐人之间就可转换公司证券的上市发行签订合同,合同当事人就该合同的成立、履行、终止等发生的各种纠纷。可转换公司证券是指可转换为公司股票的公司证券。


《证券法》(200611起施行)

第十一条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汀;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仔导发行人规范运作。

保荐人的资格及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四十九条中请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上市交易,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上市保荐人。

第一百九十二条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人,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2008121起施行2009513修订)

第三十三条在发行保荐书和上市保荐书中,保荐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做出承诺:

(一)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证券发行上市的相关规定;

(二)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及其董事在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中表达意见的依据充分合理;

(四)有充分理由确信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与证券服务机构发表的意见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五)保证所指定的保荐代表人及本保荐机构的相关人员已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了尽职调查、审慎核查;

(六)保证保荐书、与履行保荐职责有关的其他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七)保证对发行人提供的专业服务和出具的专业意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行业规范;

(八)自愿接受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采取的监管措施;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保荐机构提交发行保荐书后,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的审核,并承担下列工作:

(一)组织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对中国证监会的意见进行答复;

(二)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对涉及本次证券发行上市的特定事项进行尽职调查或者核查;

(三)指定保荐代表人与中国证监会职能部门进行专业沟通,保荐代表人在发行审核委员会会议上接受委员质询;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条保荐机构应当针对发行人的具体情况,确定证券发行上市后持续督导的内容,督导发行人履行有关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信守承诺和信息披露等义务,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其他文件,并承担下列工作:

(一)督导发行人有效执行并完善防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关联方违规占用发行人资源的制度;

(二)督导发行人有效执行并完善防止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损害发行人利益的内控制度;

(三)督导发行人有效执行并完善保障关联交易公允性和合规性的制度,并对关联交易发表意见;

(四)持续关注发行人募集资金的专户存储、投资项目的实施等承诺事项;

(五)持续关注发行人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事项,并发表意见;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规定及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工作。


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该类纠纷案件的管辖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的一般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与“证券上市合同纠纷”的区别: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产生于证券发行人与具有保荐资格的证券公司因双方签订的协议而产生的各种纠纷,证券上市合同纠纷是证券发行人与证券交易所关于证券发行活动签订的协议而产生的纠纷,两者合同的主体不同。同时本案由在适用时还要与“证券资信评级服务合同纠纷”的区别,两者显著区别也是在合同主体之间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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