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主编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是指债务人的职工对于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所列清单记载的内容有异议,请求管理人予以更正,而管理人不更正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请求确认上述清单记载的费用数额及相关事项的民事诉讼案件。职工破产债权具体包括债务人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的诉讼标的均涉及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应由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应注意这类债权无须进行债权申报,管理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调查列出清单,职工作为原告,对于清单所列事项可以提起诉讼。  

对于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应注意可以区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债务人起诉;二是债权人起诉。债务人起诉的,应将受到异议的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起诉的,包括债权人对债权表是否记载自身债权及记载内容有异议的情形,也包括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情形。两种情形均可以将债务人列为被告,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诉讼。对他人债权有异议的,被记载的债权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实践中,取回权纠纷主要有:

(1)一般取回权纠纷,是指不属于破产财产法定范围内的财产,已经为破产管理人所实际占有或支配,取回权人不依破产程序而取回财产所引发的纠纷。

(2)出卖人取回权纠纷,是指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时,出卖人请求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所引起的纠纷。


《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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