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 主编

追收非正常收人是指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对于债务人的董事、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人和侵占的企业财产予以追回。债务人的董事、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人和侵占的企业财产,是对债务人财产的侵犯,应当予以追回并将其纳人债务人财产的范围。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接管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并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负责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其有权利并且也有义务进行追收、竹理人向上述主体主张追收不以诉讼为限,若行为人拒不缴纳的,管理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由此而弓}起的纠纷即为追收非正常收人纠纷。

管理人提起的此类追收诉讼,实质是行使债务人企业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恢复债务人财产受到的侵害,故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由在名称上虽限于对非正常收入的追收纠纷,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6条的规定,对于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也应当予以追回。追收非正常收人与追收侵占的企业财产,虽可能表现为不同类型一请求权的行使,但其目的均在于否定企业的董事、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浸害企业财产权利,从而导致债权人整体可清偿利益不当减少的行为,都应当由管理人追回。故本案由的适用范围应以《企业破产法》第36条的内容为依据,相应予以扩张解释,即管理人因追收债务人的董事、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浸占的企业财产而引发诉讼,也应适用本案由。

《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人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追收非正常收人纠纷系有关债务人财产权利的纠纷,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应由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是否属于非正常收入,应从以下几个标准出发予以认定:(1)同行标准,即参考同行业、同等规模企业同等职业的收入和待遇,来认定董事、经理和其他负责人的收入是否过高。(2)企业经营标准,即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认定董事、经理和其他负责人的收人是否过高。(3)职业收人标准,即参考本企业职工收入标准来确定管理层的收人是否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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