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追收未缴出资纠纷 主编

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是指债务人的出资人因未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进行追收而产生的民事纠纷。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必须履行出资义务。除了公司以外,对于其他企业法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也都明确规定出资人应当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出资人的出资是构成法人财产的重要部分,企业法人应以其法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企业法人在破产时,同样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倘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势必会削弱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使债权人的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因此,《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必须缴纳全部出资额,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出资人应缴的出资属于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依法具有请求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管理人向出资人追收未缴出资不以诉讼为限,出资人拒不缴纳的,管理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

管理人起诉要求出资人缴纳出资,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清理与集中,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无论公司是否实际成立,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都应在破产程序中补足出资。“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既包括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也包括已经部分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还包括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如,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时,交付该出资的股东应补足差额。此外,依据该条的规定,管理人要求债务人的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此为基于破产程序的特点而作出的特殊规定,即使依据有关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一次性缴纳或者分期缴纳的期限尚未届满,管理人也有权要求债务人的出资人立即缴纳其所认缴的全部出资。

《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公司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追收未缴出资纠纷系有关债务人的纠纷,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应由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之规定,无论公司是否实际成立,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都应在破产程序中补足出资,补足部分属于破产财产。企业出资人拖欠企业的出资,属于出资人的出资不到位,对出资人拖欠的出资款应予以追究,没有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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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评析1

  1. 股东瑕疵出资致公司不具法人资格时的责任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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