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主编

当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时,为确保全体债权人按照一定顺序和债权比例公平受偿,债务人应当通过破产程序保全财产并集中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不得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而使其他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如果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明知已达到破产界限,仍然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导致债务人可分配财产不当减少,从而破坏债权公平清偿原则的,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改行为,并有权追回因该行为转让的财产。管理人对个别清偿行为享有的撤销权属于破产撤销权的范畴,只能由管理人以诉讼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起、由此引发的诉讼应确定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由于管理人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诉讼,系针对债务人的特定行为,故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确定本条案由时应注意与第283条规定的破产撤销权纠纷相区别。本条案由仅适用于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纠纷,第283条则适用于行使一般破产撤销权所引发的纠纷,其所依据的是《企业破产法》第31条。《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4)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债务人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款与本条所涉及的个别清偿行为都属于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定期限内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行为,但其规范的重点是清偿未到期债务的行为,且该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不考虑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因此,如果管理人请求撤销的系债务人对未到期债务的清偿行为,并且该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则应属于《规定》第283条所确定的破产撤销权纠纷。

《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由于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诉讼系针对债务人的特定行为,故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在适用本案由时,尤其要注意区分其与破产撤销权纠纷的区别。本案由仅适用于破产申清受理前6个月内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纠纷,其所依据的是《企业破产法》第32条;而破产撤销权纠纷适用于行使一般破产撤销权所引发的纠纷,其所依据的是《企业破产法》第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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