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 主编

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转让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合伙人进行财产份额转让,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依法对给其合伙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是指合伙人因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合伙财产份额,与其他合伙人产生的纠纷。

合伙企业基于合同产生,  因此,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规定》在“合伙企业纠纷”第二级案由项下,将审判实践中常见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列为第三级案由,与本《规定》其他部分更加协调一致。处理本条与“合伙协议纠纷”为一般规定,即合伙企业内部产生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应当列为本条案由,其他合伙组织形式的财产份额转让纠纷列为“合伙协议纠纷”。

《合伙企业法(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个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关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第七十三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系基于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故因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提起的诉讼,故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其与“合同纠纷”案由中的三级案由“合伙协议纠纷”的不同。合伙协议纠纷为一般性的合伙纠纷适用案由;而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应理解为特别规定即合伙企业内部产生的财产份额转计纠纷适用本案由,其他合伙组织形式的财产份额纠纷则适用“合伙协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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