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名册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具备的文件,是指公司依法置备的记载股东及其持股情况的簿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发行记名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股东名册必须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持股数量等内容;当股东转让股权或者发生其他应当变更股东名册记载事项时,公司应当予以变更,否则,即可能产生股东名册记载纠纷。由于股东名册记载纠纷直接关系到股东资格的确认与股权的行使,与股东利益密切相关,且实践中存在大量此类纠纷,故制定该案由。
因股东名册记载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则土以《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但要综合考虑公司所在地等因素来确定管辖法院。
实践中,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主要包括以下两种类型:(1)因转让方股东怠于履行变更登一记义务产生的纠纷。一般来讲,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必须由转让方股东向公司提出申清,由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如果转让方股东懈怠或者因为过失未向公司中请变更登记,此时即可能产生股东名册一记载纠纷。(2)因公司不履行记载义务产生的纠纷、股东名册由公司备有和保管,井由公司负责办理登记事宜。因此,当公司因为懈怠或者过失而未变更股东名册时,就可能产生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实践中,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主要有:
(1)转让人怠于履行变更登记义务产生的纠纷,是指负有协助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义务的转让人股东不履行该义务而引发的纠纷。
(2)公司不履行记载义务产生的纠纷,是指负有保管、维护股东名册事宜义务的公司司怠于履行该义务而引发的纠纷。
《公司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末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十四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2011年2月16 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
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股东名册记载纠纷提起的诉讼,应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为基础,并结合《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综合考虑确定管辖法院。
在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其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的区别。两者适用情形中,均包含《公司法》第33条规定的情形,但前者不限于此,还包括《公司法》第74条、第条规定的情形,而后各仅限《公司法》第33条规定的情形;前者适用于对置备于公司处的股东名册记载事项存在异议而发生的纠纷,其诉讼的目的在于变更股东名册相关记载事项,而后者适用于对公司在登记机关相关记事项存在异议而发生的纠纷,其诉讼目的在于变更公司在登记机关登记的相关事项;前者作为被告一方的诉讼主体的可能是公司,也可能是其他股东,后者作为被告一方的诉讼主体则限于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