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份额是指基金投资人对基金享有的份额,它是基金的基本构成单位和计算单位,体现着基金投资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基金份额和股份一样,是资本市场中的一种重要的财产类型。对于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物权法》规定可以设定质权。基金份额设定的质权,因成立、归属、内容和实现产生的纠纷,称之为基金份额质权纠纷。
基金份额质权一般通过当事人之间签订基金份额质押合同并经依法登记而成立,发生在基金份额质押当事人之间的质权纠纷的基础关系是基金份额质押合同,此类案件的管辖一般应依照基金份额质押合同纠纷的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对于与第三人之间就基金份额质权发生的纠纷,其管辖可以依据质押标的物的性质和产生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来确定管辖。
目前,中国市场上的证券投资基金主要分为两大类,即封闭式基金和开放式基金,其中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又包括可以再证券交易市场上进行交易的交易所交易基金和上市交易基金。但究竟是否所有上述证券投资基金都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即可以质押的基金份额)值得进一步分析。
封闭式基金、交易所交易基金以及上市交易基金都可以在证券交易系统中进行买卖,即基金份额是可以转让给第三受让方,据此我们可以认为上述基金的基金份额属于《物权法》所指的“可转让基金份额”应当无疑。而对于通过赎回方式进行变现的一般开放式基金而言,基金份额持有人在赎回基金份额之后,该等基金份额即不复存在,即基金份额不发生转让的问题,相应地如果在实现质权的时候通过赎回基金份额的方式实现质权,基金份额也即告消失。
《物权法》关于出资登记的规定:“以基金份额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且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上述条款不难看出,以基金份额出质的合同是一个要式合同,且该等质权只有在有关机关履行登记手续后才发生物权效力,当然质押合同本身不受此限,质押合同在双方是人达成一致后生效。
证劵登记结算机构的范围
1.中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物权法》第226条规定基金份额出质应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仅从字面理解,我们可以合理地推断,该条所指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目前应该是指中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登公司目前为封闭式基金、交易所交易基金和上市交易基金办理登记结算业务。根据《物权法》,上述基金份额的出质在中登公司办理出质登记后,质权生效。
2.基金公司
除了中登公司外,相对一部分基金公司也自行负责其旗下一般开发性基金的登记结算业务。然而《物权法》并未明确其在出质登记中的地位,基金公司是否有权办理出质登记,仍有待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实践中,受基金公司委托,中登公司也可以为一般开放式基金办理登记结算。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实现质权的方式包括:“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或者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值得关注的是,在质权人与出质人未能就质权的实现方式达成协议,且出质人拒绝协助质权人实现质权时,质权人是否有权在证明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包括出示生效的司法文书),直接向交易机构(如基金公司、证券公司等)申请出卖或者赎回已经出质的基金份额。这是一个问题。
在以上市公司股票出质的情况下,负责出质登记的机关——中登公司,与负责股票交易的机关——证券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机关,因此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在实践上需要先在中登公司解除出质登记后,由出质人或者经司法执行程序通过证券公司将股票在证券市场上卖出,并就卖出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相应地,我们理解对于在中登公司办理出质登记的基金份额,质权人实现质权的程序应当和实现股票质权类似。在实际操作中,质权人很难在解除出质登记的同时完成出质之股票的卖出交易,因此,质权人在从出质登记解除到质权真正实现的时候段内,是面临一定风险的。并且在理论上,解除出质登记也就视为这质权人丧失物上的优先权利。
原则上,办理基金份额质押冻结后,出质基金份额不得进行赎回、转换或者非交易过户等,以确保质押的担保价值。一方面,出质人的基金份额虽然被出质了,但其仍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股东,转让基金份额和股权是对基金份额和股权的处分,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和股东的权利,质权人无权转让作为债权担保的基金份额和股权,否则构成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和股东权利的侵害。另一方面,基金份额和股权虽为出质人所有,但其作为债权的担保,是有负担的权利,如果随意转让可能会损害质权人的利益,不利于担保债权的实现。所以,原则上基金份额和股权出质后,不能转让。
但如果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都同意转让出质基金份额,这属于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法律自然允许。但转让基金份额和股权所得的价款,并不当然用于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因为此时债务清偿期尚未届至,出质人应当与质权人协商,将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提存。提前清偿债权的,质权消灭。提存的,质权继续存在于提存的价款上。出质人只能在提前清偿债权和提存中选择;不能既不同意提前清偿债权,也不同意提存。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但质押合同可以规定质权的效力不及于孳息。质权的效力是否及于孳息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但是,《担保法解释》就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基金份额出质的,直接规定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基金份额的法定孳息,排除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可能性。
对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来说,如果当事人前来办理基金份额质押登记时,是否可以约定不冻结基金分红所得。在当前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在自愿冻结协议中约定自愿冻结是否及于法定孳息,同时,从完善基金份额质押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论角度看,基金份额的法定孳息与股票的法定孳息具有相等属性,如果当事人之间自愿不冻结,法律也没有必要作出强制性的解释,但是也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
根据基金分红方式,基金份额的法定孳息包括现金红利和红利转投资的基金份额,均属于应冻结法定孳息范围。其中,红利转投资的基金份额可以依据办理基金份额质押冻结的方式冻结;而现今红利则需在通过基金销售机构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发放前,由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专门开立银行予以提存,否则现金红利将被划入基金份持有人为基金交易账户预先指定的账户,只是质权人丧失对其的占有和支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