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仓单质权纠纷 主编

仓单质权即以仓单设定的质权。仓单是指由仓储保管人填发的证明寄托人寄存物品的凭证(单据),也是一种有价证券。因仓单质权产生的纠纷即是仓单质权纠纷。仓单具有以下性质:  

第一、仓单是要式证券。要式证券是具备法定格式才有效,即法律对证券的格式有严格的要求。《合同法》对仓单的格式和记载事项也有严格规定,即仓单必须有保管人签字或盖章,并记载规定的事项。所以,仓单是要式证券。 

第二,仓单是背书证券。背书证券是可以通过背书方式加以转让的证券。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可见,仓单可以通过背书加以转让,为背书证券。 

第三,仓单是物权证券。物权证券是以物权为证券权利内容的证券。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取得仓单后,即意味着取得了仓储物的所有权。仓单发生转移,仓储物的所有权也发生转移。因而,仓单是物权证券。对此,《合同法》第387 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第四,仓单是文义证券。文义证券是证券上的权利义务仅依证券上记载的文义而确定的证券。仓单所创设的权利义务是依仓单记载的文义予以确定的,不能以仓单记载以外的其他因素加以认定或变更。因此,仓单是文义证券。 

第五,仓单是记名证券。记名证券是在证券上记载权利人姓名或名称的证券。仓单可否为无记名证券,各国规定不一,学者们的看法也不一致。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仓单上应当载明存货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可见,我国法律所规定的仓单属于记名证券。

债券质权一般通过当事人之间签订债券质押合同并经依法登记而成立,发生在债券质押当事人之间的质权纠纷的基础关系是债券质押合同,此类案件的管辖一般应依照债券质押合同纠纷的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对于与第三人之间就债券质权发生的纠纷,其管辖可以依据质押标的物的性质和产生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来确定管辖。

仓单,作为仓储保管人、承运人受到货物的凭证,也是货物所有权凭证和提货凭证。以可以转让的仓单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质押合同,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仓单。质押合同自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时成立生效。对于有纸化仓单,出质人移交仓单后,应当在仓单的背书中记载“质押“字样;对于无纸化仓单,要实现对于仓单的占有,需要到有关机构进行过户手续或者到注册机构进行冻结。未办理以上手续的仓单,不得对抗第三人。

标准仓单质押时,其市值的确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商确定,采取双方都可以接受的标准。可以采用期货市场的价格,也介意采用现货的价格。期货市场的价格可以采用下列标准:以该品种最近交割月前一月最后一个交易日的结算价为基准价计算其市值。    

质押率是指贷款本金与标准仓单市值的比率,质押率一般根据期货和现货的价差即价格波动幅度、趋势等因素合理确定。价差大、价格波动幅度比较大、价格趋向于跌时,质押率相对应低一些,反之,则质押率可以高一些。

仓单质押对质权的效力,表现在因仓单设质而发生并由质权所享有和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1.仓单留置权。仓单设质后,出质人应将仓单背书并交付给质权人占有。债务人未为全部清偿以前,质权有权留置仓单并拒绝返还。依质权的一般法理,质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乃质权的成立要件,而质权人以其对标的物的占有,在债务人未为全部清偿之前,得留置该标的物。其目的在于迫使债务人从速清偿到期债务。这种留置在动产质权表现得最为明显,因为动产质押的质权直接占有设质动产,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质权人当然首先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从而才能将该动产变价并优先受偿。而在仓单质押中,质权人占有的是出质人交付的仓单而并不是直接占有仓储物。但是,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因此仓单质押的质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留置仓单,就可以凭其所占有的仓单向保管人请求提取仓储物而进行变价并优先受偿届期债权。  

2.质权保全权。仓单设质后,如果因出质人的原因而使仓储物有所损失时,会危及质权人质权的实现,于此情形下,质权人有保全质权的权利。《合同法》第388条的规定:“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验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第389条规定:“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从这两条规定并结合中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仓单设质后,因质权人依法占有仓单,因此质权人有权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仓储物的保管人请求检验仓储物或者提取仓储物的样品,保管人不得拒绝,并且无须征得出质人的同意。质权人在检验仓储物或者提取仓储物的样品后,发现仓储物有毁损或者灭失之虞而将害及质权的,质权人得与出质人协商由出质人另行提供足额担保,或者由质权人提前实现质权,以此来保全自己的质权。  

3.质权实行权。设定质权的目的在于担保特定债权能够顺利获得清偿,因此在担保债权到期而未能获得 清偿时,质权人自有实现质权的权利,以此为到期债权不能获如期清偿的救济,从而实现质押担保的目的。这在仓单质押亦同,且为仓单质押担保权利人的最主要权能。仓单质押的质权实行权包括两项:一为仓储物的变价权,二为优先受偿权。  

4.质权人的义务。质权人的义务主要包括保管仓单和返还仓单。在前者,因为仓单设质后,出质人要将仓单背书后交付给质权人占有,但质权人对仓单的占有,因有出质背书而取得的仅为质权,而非为仓储物的所有权。故而因质权人原因而致仓单丢失或者为其他第三人善意取得,就会使出质人受到损害,因此,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仓单的义务。至于后者,乃为债务人履行了到期债务之后,质权担保的目的既已实现,仓单质押自无继续存在的必要和理由,质权人自当负有返还仓单的义务。

在大部分情况下,仓单质押业务发生在银行、货主和仓储企业三方之间,因为涉及银行的业务,故金融行业制定了一系列较为详细规范的操作程序。  

第一步、银行与借款人(货主)签订《银行与企业合作协议》、《账户监管协议》,规定双方在合同中应履行的责任。借款人根据协议要求在银行开立监管账户。仓储企业、货主和银行签订《仓单质押贷款三方合作协议书》,同时仓储企业也必须与银行签订《不可撤销的协助行使质押权保证书》,确定双方在合作中各自应履行的责任。  

第二步、货主按照约定数量送货到指定的仓库,合同约定的仓储企业在接到收货通知后,派出专员验货确认后由仓储企业开立专用的仓单。货主同时向指定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仓储货物保险,并指定第一受益人为银行。货主在收到仓单后,作质押背书,并交由仓储企业注册登记后,货主交付银行提出仓单质押贷款申请。  

第三步、银行审核后(主要包括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等),签署《贷款合同》和《仓单质押合同》,按照仓单价值的一定比例放款至货主在银行开立的监管账户。  

第四步、货物质押期间,仓储企业按合同规定对质押品进行监管,严格按三方协议约定的流程和认定的进出库手续控制货物,物流企业只接收银行的出库指令。  

第五步、如果贷款期内需要对货物实现正常销售时,货主必须将货款全额划入监管账户,银行根据到账金额开具分提单给货主,仓库按约定要求核实后发货。贷款到期归还后,余款可由货主自行支配。  

第六步、若借款人违约或者质押品价格下跌,借款人又不及时追加保证金的,银行有权处置质押物,并将处置命令下达给仓储企业。仓储企业在接受到处置命令后,根据货物的性质对其进行拍卖或者回购,来回笼资金。

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联合颁布了《典当管理办法》,其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产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第二十五条规定:“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动产质押典当业务;(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由上可知,典当的实质是动产、财产权利质押和房地产抵押,因此仓单典当实质就是仓单质押,但又略有不同,仓单典当有自己的特色。  

一、仓单权利人的认定

《典当管理办法规》规定只要当户是仓单的合法持有人就可以,我国法律对标准仓单流转没有明确规定,仓单交付可视为单纯交付方式,无需连续背书交付。因此典当行无需审查仓单实际所有人到底是谁,谁持有仓单,谁就可以被推定为仓单持有人。  

二、仓单典当的性质  

仓单典当的实质是仓单质押,《物权法》已规定仓单质押是属于权利质押。因为《合同法》约定在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转让的是提取货物的权利,由此可知,仓单质押的标的是提取仓储物的权利,仓单典当在性质上应当为权利质押。  三、仓单典当的设立 《典当行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典当行与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由此可见,典当双方首先应当签订当票,建立借贷关系,并且依据《物权法》和《担保法》当户和典当行应订立书面的仓单典当合同,并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仓单。合同自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时成立生效。当户仍占有仓单的,仓单典当无效。    

根据《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九十九条规定:“以公司债券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债券出质对抗公司和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上可知,以票据和公司债券设质的,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质权仍可成立,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然而对仓单出质没有背书“质押”字样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典当质权同样可以成立,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且仓单的出质典当业不以保管人的签字或者盖章为必要条件。

仓单典当的效力主要指仓单典当所担保的效力范围、仓单典当对当户的效力、仓单典当对典当行的效力及仓单典当对仓储物保管人的效力。

(一)仓单典当担保的效力范围  

仓单典当担保的效力范围包括其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和仓单典当标的物的范围。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仓单典当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一般应包括当金本息、典当综合费及实现典当质权的费用,仓单典当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仓储物的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做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因此出现上述情况,存货人一般是变卖或用其他同类物品代替,保管人则保管仓储物的代位物,或紧急情况下直接由保管人变卖仓储物,典当质权仍存在于代位物上。如果仓储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没有提取仓储物,则保管人有权将仓储物依法提存,此种情况下,仓单典当的效力仍存在于该提存物上。如仓储物生有孳息的,则仓单典当的效力也及于孳息。

(二)仓单典当对典当行的效力  

仓单典当对典当行的效力是指典当行因仓单设立典当而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1、质权保全权。仓单设立典当质权后,如果因当户的原因而使仓储物遭受损失,危及典当行质权的实现时,典当行有保全质权的权利。《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验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从这两条规定并结合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仓单设立典当质权后,因典当行依法占有仓单,因此典当行有权依法向仓储物的保管人请求检验仓储物或者提取仓储物的样品,保管人不得拒绝,并且无须征得当户的同意。典当人检验仓储物或者提取仓储物的样品后,发现仓储物有毁损或者灭失的可能而危及质权的,典当行可要求当户另行提供足额担保,或者典当行可提前实现质权。  

2、质权实行权。设立典当质权的目的在于担保典当行能够顺利收回当金本息等债权,因此在担保债权到期而未能获得清偿时,典当行有实现质权的权利,以此作为到期债权不能如期获得清偿的救济,从而实现典当质押的目的。仓单典当的质权实行权包括两项:一为仓储物的变价权,二为优先受偿权。

(三)仓单典当对当户的效力  

仓单典当对当户的效力是指其对仓储物处分权的限制。仓单作为一种物权证券,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取得仓单意味着取得了仓储物的所有权。但仓单一经出当,典当行即占有当户交付的仓单,此时典当行取得的不是仓储物的所有权而仅仅是质权;而当户因暂时丧失了对仓单的占有,尽管其对仓储物仍然享有所有权,但若要处分仓储物,则势必会受到限制。因此当户若要对仓储物进行处分,应当向典当行另行提供相应的担保,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仓单出当后,当户不能向保管人申请挂失,如仓单毁灭遗失只能由典当行申请挂失。

(四)仓单典当对仓储物保管人的效力  

仓单典当对仓储物的保管人亦发生效力。仓单典当对保管人的效力主要表现在如下:  

第一,依据《合同法》关于仓储合同的规定,仓单典当应当在出当后对仓储人作出通知,否则仓单典当对仓储人不发生效力。若仓单典当事宜未通知仓储保管人,当户将仓单交付给典当行后,仍然可以通过类似于挂失的方式要求仓储人交付仓储物,因仓储人未接到出当通知,仓储人将按照正常程序向当户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典当行的质权就将落空,仓储人无义务向典当行重复履行债务,此时典当行只能要求当户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而仓储人免于承担赔偿责任,这将势必危及典当行的债权。因此保管人收到出当通知后,应拒绝受理当户的挂失申请。  

第二,收到仓单出当通知后,保管人负有见单即交付仓储物的义务。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仓单持有人即典当行可以凭借所持有的仓单向保管人请求交付仓储物,而保管人负有交付仓储物的义务。因而在仓单典当中,典当行的债权到期不能获得清偿时,典当行即可向保管人出示仓单,请求提取仓储物而实现仓单质权。从该意义上讲,仓单典当的效力及于保管人。  

为保险起见,在实践操作中可以将仓储保管方列为仓单保管合同的一方,明确规定其权利和义务,这样可减少争议的产生。

仓单典当的实行是指典当行在主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当户未能履行清偿义务时,依法对仓单进行处分并优先受偿的行为。仓单典当的最终目的和最主要的功能即在于以此种担保来确保典当行的债权能够如期获得清偿,这也是仓单典当最主要的效力。因而典当行的债权到期不能获得清偿时,典当行将行使质权以实现仓单典当的目的和功能。  

当户不能按约清偿当金本息等债权且又未能续当时,仓单即成为了绝当物品,典当行可依法处理绝当物品。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针对仓单典当主要有下列处理方式:

(1)绝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事先约定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依据《担保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质权人与出质人可以协商以质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质物,债权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综上,典当行经与当户协商可以拍卖、变卖、折价典当物,不足清偿的部分仍由当户承担。

(2)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益自负。与(1)相比,在(2)情形下典当行无须取得当户的同意即可处理绝当物,但是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自己承担。当然在(2)的情形下,法律并没有强制典当行必须为。因此典当行可以照样采取(1)的方式处理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绝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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