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存单质权纠纷 主编

存单质权是指以银行、储蓄机构发给存款人的证明其债权的凭证所设定的质权。可以出质的存单主要是指各类定期存款单。存单质权纠纷即指因存单质权引发的纠纷。

存单质权一般通过当事人之间签订存单质押合同并经依法登记而成立,发生在存单质押当事人之间的质权纠纷的基础关系是存单质押合同,此类案件的管辖一般应依照存单质押合同纠纷的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对于与第三人之间就存单质权发生的纠纷,其管辖可以依据质押标的物的性质和产生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来确定管辖。

存款单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发给存款人的债权凭证,也是存款人到存款银行支取存款的凭据。存款单有活期存单、定期存单、定活两便存单等,由于活期存单、定活两便存单随时可以支取,所有一般不发生以活期存单、定活两便存单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质押贷款的问题。存单质押主要是指定期存单质押,主要包括各类未到期的整存整取、存本付息、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为了防止以存单质押后,质权随意支取存款,也为了防止出质人将存单出质后又办理挂失将存款取走,使质权落空,以存单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质押合同或者在存单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质押合同自双方达成合意时成立生效。债权人在接受存单质押时,为防止出质人伪造、变造存单,还可以向签发该存单的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核押。为保护质权人的利益,防止银行在质权核押后由接受出质人的挂失,让出质人将存款取走,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存款单出质的,签发银行核押后又受理挂失并造成存款流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签发银行应赔偿因挂失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

以载明履行兑现或提货日期的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若上述证券债权的兑现或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这说明,在证券债权所担保的债权即使未届清偿期,质权人仍有收取证券上应受给付的权利,在实践中对此问题应把握如下几点:  

1.本条之规定只适用于设质证券债权的清偿期先于被担保债权清偿期届满的情况,不适用于设质证券债权清偿期同时或后于被担保债权清偿期届满的情况。  

2.在收取了设质证券债权的财产后,该条虽然规定了协议提前清偿和提交第三人提存两种方式,但与出质人协议提前清偿被担保的债权并非质权人的权利,出质人可以同意提前清偿,也可以拒绝。因此,只有将收取的财产权利交由第三人提存才是质权人的权利。  

3.质权人在收取证券债权财产权利中,还需履行一定的义务,主要包括:适当收取的义务;为保全票据权利,质权人有提示、做成拒绝证书的义务;也有因特定情形出现,为了避免财产权利遭受更大损失而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例如,因银行发生挤兑为避免损失,即使汇票的到期日未至,也得以贴现的方法兑取现金以终止汇票关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就出质债权清偿期后于被担保债务履行期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全文如下: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  

相关理论均指出,在以证券债权设质的情形下,涉及三方主体,即质权人、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第三债务人),该条款本意在于保护第三债务人利益。因为,出质债务未到期时第三债务人自无提前履行的义务。如果允许质权人提前实现质权,则剥夺了第三债务人的期限利益,加重了其义务,且使质权人有优于出质人的权利,于法理不合。至于不能及时行使质权的后果则理应由质权人承担,因为在设定质押时,质权人有能力知晓且已知晓该种不利情事。从请求权角度分析,该条款赋予了相对人期前履行抗辩权。  

实践中,存款人以定期存单设定质押为自己或他人向商业银行申请授信提供担保时,出于安全及收益考虑,商业银行通常只接受本行存单作为质物。此时,商业银行既是授信的债权人,同时又是出质存单的债务人。定期存单到期日后于授信到期日的情形多有存在,如果考虑到商业银行提供的约定到期自动转存服务,则这种情形更具普遍性。在此情形下,如被授信人不能如期清偿债务,商业银行通常会在授信到期日直接扣划质押存款用于归还授信。  

对于商业银行的这一行为,可解释为第三债务人对期限利益的放弃,并不违反第一百零二条规范。因为该条本意即在赋予第三债务人期前履行抗辩权,依法理,凡权利得由权利人抛弃。然而,因商业银行业务特殊性,当其放弃该权利时,有可能面临来自出质人(存款人)的抗辩。  

需指出的是,出质人的抗辩仅在特定情况下才会发生。原因在于,通常情况下出质人并无为此种抗辩的利益追求。存款利率通常低于贷款利率,且授信逾期需加收罚息,因此,通常情况下同等期限内的存款所生孳息不及授信损失增幅,出质人不会无视被担保债务数额的持续增加而坚持收取低金额的孳息。但在存单到期所得利息总额远大于贷款利息(包括罚息)的情形下,这种抗辩则有现实的利益追求。按现有计息规则,定期存款如提前支取,则存款人丧失依定期储蓄存款利率收取利息的权利,只能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收取利息。一张提前一天支取的五年期存单的利息损失远较逾期一天所要承担的利息(包括罚息)为大。如果该种情事发生于利率下调期,出质人更不会放弃更高的收益而去补偿较低的损失。因此,实践中出质人确有抗辩的利益驱动,不排除其直接援引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进行抗辩的可能性。  

之所以出现出质人援引第一百零二条抗辩的可能性,原因在于该条款表述之不周详,其字面意义未排除出质人为抗辩权的主体。但如前所述,第一百零二条旨在保护第三人期限利益,而非出质人权利,故该条款并非出质人的请求权基础。出质人需另行寻求其他法条的保护,而法律确已提供了该项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具体到商业银行业务实践,存款合同为非主动履行合同,商业银行无主动履行的权利,更无期前主动履行的权利,只有存款人有主动支取(包括提前支取)的权利。此为通常情况下,存款人对商业银行期前履行抗辩权的基础,但在以存单质押的情形下,还需就存款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进一步探究。  

担保法虽未对“质押合同”进行定义,但在第六十三条就动产质押进行定义时,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质物优先受偿,该规定同时适用于权利质押。据此,权利质押合同的签署,为出质人处分质押权利的意思表示。 

再审视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该条款为授权性规范,权利人可以放弃,当事人亦得以约定排除。而签署质押合同是当事人针对期前履行事宜进行约定的方式之一,只要当事人未特别约定“须待存款期届至才能实现质权”,则可认定出质人放弃了期前履行抗辩权。而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出质人承担,原因在于其有能力预见且已预见到此种不利后果。  

当然,出于避免纠纷考虑,商业银行可与出质人就存期在后的存单质押为积极约定,即约定“无论存款期限是否届至,质权人均得为清偿”或“出质人同意质权人在质押存款单到期日前行使质权,并自愿承担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但此种约定为“锦上添花”之举,即:纵无此约定,只要质押合同中无相反约定,商业银行均得径直行使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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