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转质权纠纷 主编

转质是指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以质物向其他人再设定质押。因转质引发的纠纷,即为转质权纠纷,转质权纠纷既包括动产质权转质纠纷,也包括权利质权转质纠纷。在我国现行实践当中,根据是否经过出质人的同意,分为“承诺转质”和“责任转质”。

“承诺转质”,指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在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行为。承诺转质是经出质人同意的行为,质权人对因转质权人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并不因转质而加重法律责任。

“责任转质”指质权人不经出质人同意,以自己的责任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的行为。责任转质因未经出质人同意将质物转质,不仅要承担质物因转质权人的过失而灭失、毁损的责任,而且要承担因转质期间发生的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质物的风险责任,其责任要比未转质的情况沉重得多。我国物权法不提倡转质,也投有禁止转质,为了保护出质人的利益,本条规定的原则是,未经出质人同意不允许转质,质权人转质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一般通过当事人之间签订质押合同并经依法登记而成立,发生在质押当事人之间的质权纠纷的基础关系是质押合同,此类案件的管辖一般应依照质押合同纠纷的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对于与第三人之间就质权发生的纠纷,其管辖可以依据质押标的物的性质和产生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来确定管辖。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转质权是转质行为的核心,而转质权是由质权人在其合法占有的质物或者出质权利上为了担保自己或者第三人的债务的履行,再度设定的权利。转质行为实质是基于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了在一个标的物上两个质权并存的现象。转质的关键就在于对质押财产的转占有。  

但是,转质行为不仅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而且对质物的原出质人的切身利益也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在实践生活中,根据是否经过出质人的同意,可以将转质分为“承诺转质”和“责任转质”。承诺转质,是指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在占有的质物或者权利上再设定质权的行为。责任转质,是指质权人不经出质人同意单方面在质物或者出质权利上设定质权的行为。我们的物权法没有规定“承诺转质”,但是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则做了规定,明确了“承诺转质”的法律效力,即在原担保的范围内承认转质的效力。而《物权法》和《担保法的司法解释》都明确否定了“责任转质”的效力,并且规定质权人由此对质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要受原质权担保范围的限制。法律规定转质权的效力是优先于原质权人的质权,故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之内,超出原质权担保的债权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根据物权法第212条的规定,质权合同自成立时就有效;质权自交付质物时生效。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区分。故转质权也以交付质物为成立的必要条件。承诺转质的法律效果可以参考物权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对动产质权的一般规定。但是我们也应当明确承诺转质对于原出质人、质权人、转质权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  

1.承诺转质对原出质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  

首先,原出质人仍然在原先设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不因为转质行为而增加担保责任,超过其担保范围的转质部分,其并不负担保责任。其次,对于出质人来说,如果没有征得转质权人同意就向质权人进行清偿,不能对抗转质权人;出质人要想清偿债务并取回质物,应当以第三人的身份先向转质权人清偿。此外,出质人在质权设定时,作出转质承诺,即产生法律拘束力,不得撤销或撤回承诺。最后,转质行为导致出质人不仅要对质权人承担物权法规定的出质人的义务,而且也要直接面对转质权人承担物权法规定的出质人的义务。  

2.承诺转质对质权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  

对于质权人(转质人)来说,转质后应当受转质权的约束,除负有出质人的一般义务,还负有不得消灭其所支配的交换价值,包括不得抛弃其质权、免除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接受清偿或抵销等义务。  

3.承诺转质对转质权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  

首先,对于转质权人来说,取得新质权时,不仅取得一般质权人的权利,而且负担一般质权人的义务,例如,要妥善保管质物,不得擅自使用。处分质物,对质物造成损害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转质权人的质权优先于原质权人的质权,亦即质权人受到转质权人的质权优先效力的制约。此优先效力具体表现为二:一是转质权人对于质权人的债权若已届清偿期,则无论质权人的债权是否届期,转质权人均可直接行使质权,从质物变价中优先受偿;二是质权人的质权因债权届期而到达实行期时,其债权可以消灭,但转质权人的质权不消灭,如质权人征得转质权人同意行使自己的质权,亦必须从质物变价中扣除对转质权人的担保债权额,仅就其剩余额来满足自己债权之清偿。

责任转质是指质权人于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而以自己的责任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设定新质权。责任转质与承诺转质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经过出质人的同意,进而对质物进行处分。由于责任转质不仅在一定的程度上漠视出质人的意志,而且会增加出质人的风险负担和债务履行之约束,使出质人的利益陷入危险境地,因此物权法和担保法都明确规定了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将质物进行出质的行为是无效的。虽然如此,但是法律上基于促进交易,物尽其值而有效地保护出质人利益的两难考虑,一方面禁止责任转质,而另一方面却给予善意取得的制度的使用。  

如果质权人没有像转质权人说明质物的权主归属,使转质权人不知道该质物属于再度设质。即质权人隐瞒标的物为他人设质之质物,而以所有人之身份就该质物设质时,相对人可以以善意取得的制度取得质权,并不受前位质权的限制。此乃质权的善意取得,而非转质。此时,对于转质权人来说,此时其取得完全的质权,享受质权人的权利,承担质权人的义务。而质权人以自己责任为转质,不仅要对出质人承担质物因转质权人的过失而灭失毁损的责任,而且要承担因转质所生不可抗力的风险责任。  

如果转质权人明知该质物上存在权利瑕疵,而达成转质合意的,可以推测其为恶意,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此时双方之间的转质行为是无效的,并且在出质人、质权人和转质权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对于出质人来说,质权人未经其许可,对质物擅自进行处分,应当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此问题,有一点需要明确:转质人对于因转质所遭受不可抗力的损失,也应当负责。具体而言,转质人对于转质后,不但就质物因其故意或者过失所致之损失,对于出质人应当应负赔偿责任;而且因情势变更或者不可抗力所导致的损失,也应当负赔偿责任。因为责任转质是未征得出质人的同意而以自己的责任进行的,因此应当加重其责任。况且质权人本应自己保管质物,现因为转质的结果将质物交第三人保管质物,所有也应当家长其责任。但是,在即使不转质,质物也不能避免的损失(即并不是因转质所受到的损失),转质人才可以不负赔偿的责任。因为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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