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主编

收养是指公民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从而使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建立拟制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领养他人子女者为收养人,即养父母;将子女或者儿童送给他人收养的父母、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福利机构称为送养人;被他人收养的人为被收养人。    

收养关系的成立和终止与自然血亲不尽相同,作为一种独特的法律关系,收养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收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收养不仅关系着当事人的利益,也涉及到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各国法律都对收养行为以及收养关系进行规范和调整。收养的成立、有效,除要求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  

(2)收养是变更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收养行为成立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产生父母子女间的身份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的身份关系和权利义务随之消灭。但被收养人与生父母及其亲属间的血缘关系依然存在,关于禁止近亲结婚的法规对他们仍有约束力。  

(3)收养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和没有血缘关系的人之间。收养的目的是为了确立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收养行为只能发生在旁系血亲的长辈和晚辈之间或者发生在不具有任何血缘关系的人之间。  

(4)收养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通过收养使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产生如同亲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也叫“准血亲”,即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拟制血亲关系不同于自然血亲,它可以依法产生也可以依法解除。

因收养关系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原则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我国《收养法》分别对一般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和特殊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作了规定。一般情况下,收养行为涉及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三方,法律对此三方民事活动的主体条件分别做出了要求。  

根据我国收养法第6条的规定:  

[1]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收养人必须年满30周岁。这一规定基于以下理由:首先,这是对收养人年龄限制的普遍性要求,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有最低年龄的起点要求。其次,收养是建立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行为,收养人为人父母,则年龄不宜过轻。收养人年满30周岁,是对有配偶者双方和无配偶者的共同要求。

(2)收养人无子女。基于《宪法》和《婚姻法》关于计划生育的要求,这里的收养人无子女,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因不愿生育或不能生育而没有子女,或是因所生子女死亡而失去了子女,或是指收养人因无配偶而没有子女的情况。

(3)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为了保证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对收养人抚养、教育能力的要求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收养人应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

第二,收养人有保证被收养人成长的物质条件。

(4)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即没有影响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

(5)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双方共同收养。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被收养人能在一个和睦、温暖的家庭环境中健康成长,以免因夫妻单方收养而造成另一方不接纳孩子,进而影响到夫妻关系的和睦、影响到养子女的身心健康。

(6)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对收养人的这一要求,是为了贯彻、推行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  

[2]被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1)应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这是由收养的性质所决定的。以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为收养的对象,有利于培养亲子之间的感情,有利于收养关系的稳定发展。

(2)被收养人得不到生父母的扶养。通过收养关系使那些得不到生父母扶养的未成年人获得父母之爱,享受家庭的温暖,在养父母的扶养教育下健康成长,是收养制度的目的。

因此有三种得不到生父母扶养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作为被收养人。

①丧失父母的孤儿;主要是指其父母已经死亡和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②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是指被生父母或者监护人遗弃的婴儿和未满14周岁的其他未成年人。

③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是指其生父母双方因身体健康方面的原因或者家庭的经济方面的原因,遭到特殊的困难,丧失了扶养子女的能力,致使其陷于得不到生父母扶养的境地。法律确定这一条件,旨在于通过收养使那些没有父母扶养的孩子或者父母无力扶养的孩子,得到养父母的抚养教育,重获家庭的温暖。但是,普通的多子女的家庭,是不能够仅根据子女数量决定送养的。

(3)收养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初步具备了判断、辨别一些事物后果的能力。因此,当收养他们作为养子女时应当征求、尊重其本人的意愿,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才能建立和睦、良好的养父母子女关系。  

[3]送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孤儿的监护人;

(2)社会福利机构;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一方面是收养人和送养人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有关成立收养的协议。

收养人有配偶的,应当经夫妻双方同意。另一方面是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4]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已具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具备一定的判断与识别能力。收养关系的成立将导致亲属身份的变更,关系到被收养人的切身利害。法律规定的已经比较详细,但在现实生活中背离这种做法的行为确实存在,如夫妻双方都三十多岁了没有子女,经申请收养了一个八岁的女孩,在这个女孩成人后,又领养一个三岁的小女孩,在准备办理收养登记时,被行政主管部门否决,然而,这个女孩仍然和这对夫妻共同生活。还有象夫妻双方已有一个男孩,又领养一个孩子;夫妻双方已有两个女孩,又领养一个男孩等等,而这些被收养的孩子又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应具备的条件,有的是超生的,有的是已满十四周岁的,有的是遗弃的,有的是非婚生子女等等。这些行为是不符合收养法的规定,也是违反计划生育法的规定,更是对被收养人权益的侵害。当然,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一方面因为人类已进入老龄化社会,面临老龄化社会可能带来的种种社会问题,其核心就是“养老”这一基本问题如何解决。这里所谓的“养”不仅仅指经济上的支持,更多的是对老年人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在不违反社会风俗的情况下放宽收养的条件,为其老年人自身提供相应照顾。同时,也说明了我国现有收养制度存在不切实际的地方亟待完善。另一方面还有就是现在农村的温饱问题得到解决,经济收入有所提高,有些人认为多带一个孩子,不给社会和国家增添负担,就违背收养规定和计划生育政策,片面自私而不顾国家大局的做法,同时还有非婚生育事实不断增加。这些原因的存在,促使了不符合收养实质条件的收养子女,而这种收养行为实质上就是一种领养行为,领养是一种代为抚养关系,受民法调整的范畴,不能形成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也不能变更亲属之间的各种关系。所以,在大力提倡依法治国的时期,每个公民都应当依法办事,按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法律义务,确保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在执行收养制度亦是如此,只有按照收养规定执行,才能受到法律的约束,受到法律的保护。否则,就失去了法律保护,从而将会导致收养行为的无效。

具体程序可以参考上一级案由收养关系纠纷的形式要件的详细陈述,可以详细参考  收养的程序即收养的形式要件。收养行为成立,不仅要求当事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同时,还必须履行一定的收养程序。  

在我国,成立收养的法定必经程序是收养登记,而收养协议与收养公证是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的程序,是对收养登记的必要补充。  

我国在1992年4月1日前无收养法可依,自1992年4月1日起才开始施行第一部收养法, 1999年4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收养法。收养法修改前收养关系的成立有两种形式:除向民政部门登记外,对被收养人有生父母或监护人的收养,只需收养人与送养人以及征得10周岁以上被收养人的同意并订立书面收养协议即可。如果一方或双方要求公证的应办理收养公证。而修改后的收养法规定只能向民政部门登记,强化了国家监督作用。有收养法之后,收养行为只有符合法定的条件并履行了法定的程序才能够有效。根据我国《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可见,收养登记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必经程序。我国收养法将凡收养一律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为形式要件。而以登记为前置条件,将收养关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作为其补充。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定前置条件是登记,只有登记了的收养关系才能受法律的保护。  

相反,没有进行登记的收养关系则不受法律的保护,而这种没有登记的收养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广为存在,且已形成事实,假若共同生活的成员相互之间一生平安,矛盾似乎凸显不明显,但是一旦出现矛盾纠纷上升到法律的角度,其反差就非常明显。如在一起交通肇事人身赔偿案件中,夫妻两人没有子女,经基层组织同意收养了一个两岁的男孩,五年后的一天妻子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因索赔问题诉至法院,法院查明收养的这个男孩未到县级人民政府办理收养登记,仅在公安机关办理了户籍登记,未形成法律上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因而,这个男孩要求追索抚养费问题不能得法律的支持。再如,夫妻双方无子女,在基础组织的建议下,收养了一个不满一岁的孤儿,经基础组织的证明到公安机关上了户口,户籍本上是父子关系,乡村四邻都认为是父母子女关系。但是不幸的是男方在外务工时遇到了矿难,在申请索赔时为是否是父子关系引发争议,最终是因为没有进行收养登记而未确定是父子关系,只能酌情给予适当生活补偿。个案的重复是不甚枚举的,收养人仅仅只注重形式上的家庭组合,而忽略了国家法律的明文规定,不按规定执行也就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尽管收养关系的成立离不开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就该收养问题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但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无疑最能为在收养行为中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被收养人一方提供必要的保护和帮助。从我国实际情况看采取行政手段来强化国家监督作用是必要的。在此谨请符合收养条件的收养人在收养行为中严格依法办事,应当进行登记必须登记,这样既保护了被收养人的利益,也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

收养的效力,即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律效力,是指成立收养关系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将产生一系列的法律效力。  

收养的效力主要表现为:新亲子关系及其他亲属关系产生,而原亲子关系归于消灭。它不仅涉及到养父母、养子女及其生父母关系,而且还涉及到养父母养子女与其他近亲属的关系。  

收养的效力分为拟制效力和解销效力两个方面。收养的拟制效力,是指收养产生新的由法律确认的亲子关系及其他亲属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收养关系成立的解销效力,是指收养关系的成立所导致的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消除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消除的法律后果。

依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成立后,会形成如下效力:

一是,养父母与养子女间产生拟制直系血亲关系。《收养法》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二是,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形成法律拟制的直系或旁系血亲关系。《收养法》第23第1款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法律规定。”

三是,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权利义务关系消除。《收养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四是,关于养子女的姓氏。《收养法》第24条规定:“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法律的这一规定,属任意性规定,即不强制要求养子女必须改变姓氏。  

具体而言是指:

(1)拟制血亲关系的创设。指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等同于婚生父母子女关系;

(2)养子女与自然血亲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但不能人为的消灭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始终存有的血缘关系。

因此法律对近血亲间采取的禁婚规定仍然有效。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子女已经被他人收养,在其生活困难时还要向该子女主张生活费,要求尽赡养义务,这就违背了我国完全收养的法律规定。如成某在八十年代通过家族将其次子过继给同族兄弟收养,现因生活困难请求该被收养的次子尽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认定此收养关系成立。因此笔者建议对成年人收养在其效力上应采取不完全收养制。不完全收养是指养子女仍保留与生父母间的一切权利,特别是其继承的权利。之所以建议采取不完全收养,是因为“通过不完全收养而使成年人在完成对养父母照料的同时,亦不能借此恶意逃避对亲生父母的赡养扶助这一两者兼顾应该是适当的。”我国现行收养制度是明文规定,必须是要按规定执行的,不要因为个人的不知或者无知而背离法律的规定。

为了确保法律的严肃性,《收养法》在肯定合法有效的收养行为的同时,还设立了收养无效制度。无效收养是指不具备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收养行为。在我国无效是当然无效,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我国《收养法》第25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通则》第55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和《收养法》的有关规定,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正处发病期间的精神病、痴呆症等;成立收养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即他人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表示;违反法律(包括违反有关收养条件和收养程序的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如当事人弄虚作假、欺骗收养登记或公证机关等将导致收养行为无效。  

确认收养无效的程序包含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行政程序是指办理收养登记的民政部门依法确认收养无效。《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指出,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诉讼程序是指由法院依法审理宣布收养无效的程序,其只是对是否无效有争议时才提请法院裁决。在审判实践中,依诉讼程序确认收养无效有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确认收养无效之诉,由人民法院判决宣告该项收养关系无效;二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无效收养行为,在有关判决中确认该项收养关系无效。我国收养法只规定了收养无效的情形,在撤消的理由、请求权的行使及撤消的后果等方面没有相应的规定。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成立收养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违反法律(包括违反有关收养条件和收养程序的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将会导致收养关系无效。

在审判实务中,同样存在收养无效的案例。比如收养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仍在收养子女;意思表示在收养问题上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收养人和送养人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有关成立收养的协议。收养人有配偶的,应当经夫妻双方同意。另一方面是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已具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具备一定的判断与识别能力,应当征得其同意。  

在实务中,正是在这两个方面出现问题,夫妻双方一方未经同意而收养子女,特别是继子女的收养上产生矛盾很多;其次就是剥夺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被收养的知情权,从而产生矛盾。笔者期盼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三方认真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以期避免产生矛盾,形成无效与撤消的收养关系。


法律法规20

司法解释、部门规章12
  1.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收养人因生活困难不能继续抚养被收养人有关问题的复函
  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
  4.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是否应当征得愿意并有能力抚养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的电话答复
  5.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吴乱能否与养孙之间解除收养关系的请示的电话答复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母已将女儿给人收养而祖母要求收回抚养孙女应否支持问题的批复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判决维持收养关系后当事人再次起诉,人民法院是否作新案受理的批复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改后不久被收养的子女能否参加分割土改前的祖遗房产的批复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养关系诸问题的解答
  10.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终止收养关系问题的答复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养诸问题的复函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养关系诸问题的几点意见
地方法规、司法文件0
其他0

典型案例19

最高院(检)指导性案例0
高院参考性案例0
公报案例0
普通案例19
  1. 栾美芝、栾美娥因与栾廷才、栾绍玺、栾绍山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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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原告杜某诉被告马某某、马某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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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原告刘仁义诉被告刘麦高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10. 台德彬与赵建亮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11. 何某能、诉称与梁某端、梁某端辩称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12. 原告李元良与被告李世祥、庄太容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13. 侯亚军与肖书珍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14. 原告胡兴明、余光均诉被告李军、赖阳月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15. 张玉合、张秀香与刘万喜确认收养关系无效纠纷一案
  16. 陈全喜、周翠莲与陈浩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17. 原告李明福、吴作华与被告李凡根确认收养关系纠纷案
  18. 冯威廉因确认收养一案
  19. 黄斌与卢菊香、黄金顺收养纠纷案

办案指引0

法官评析3

  1. 未办理收养登记致收养关系无效
  2. 收养成年人此案收养关系成立吗
  3. 浅析事实收养的认定和保护

法律文书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