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赡养费纠纷 主编

赡养是指晚辈对长辈应尽的照顾其生活的义务,这种义务不仅发生在婚生子女和父母间,而且也发生在非婚生子女和父母、养子女和养父母、继子女和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的继父母之间。不仅发生在父母之间,而且发生在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之间。    

赡养费纠纷是指被赡养人因向赡养人索取赡养费而引起的纠纷。

因赡养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原则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的规定,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赡养义务的内容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所以完整的赡养义务包括物质供养,精神慰藉,生活照料三个方面;  

1、经济上供养  

有抚养能力的成年子女在父母无经济收入、或者经济收入不足以维持当地最低生活需要时候,要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赡养费用。如果子女和父母共同居住,子女应当为父母提供必要的衣、食、住、行方面的必要条件;对于不能或不愿与共同生活的父母子女,子女应当为为父母提供必要的赡养费用。  

2、生活上照料  

生活上照料是指帮助年迈体衰的父母解决日常生活中的一些困难,对于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父母,如果子女不尽到照料义务,而父母的收入又不足以支付保姆费用的,父母有权力要求子女承担该部分费用。  

3、精神上慰藉  

精神上慰藉是指满足老年人精神上、心理上的需求。但是该义务不能要求子女强制履行,只能靠社会道德和社会伦理来调节。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父母有足以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经济收入,或者成年子女本身无经济收入或者其收入不足以维持本身生活的,子女虽可以在经济上不供养父母,但出于尊老爱幼的风俗,子女对父母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义务不能免除。    

二、赡养义务的性质  

1、赡养义务是基于亲权关系而产生的,一般情况下不能解除  

赡养义务是基于亲权关系而产生的只要赡养义务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就一直存在。只有在一些法定的情况下赡养义务才能解除,比如成年的养父母子女之间解除收养关系,并且养父母有足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经济收入的情况等。  

2、赡养义务属于人身性的专属义务,是不可转让的  

赡养义务属于具有人身专属性的义务,是不可以转让的义务.但是, 赡养义务人有多个的,他们之间可以对赡养义务进行分配,达成赡养义务分配协议,在各赡养义务人之间的赡养能力产生重大变化、或者赡养人、被赡养人死亡等情况发生时,赡养义务人之间可以就赡养义务进行重新分配。如,兄弟三人签订协议,约定由老大、老三共同赡养父亲,老二赡养母亲。协议签订一年后母亲就去世了,兄弟人又约定由三人共同承担对母亲的赡养义务;又过了几年老二因工伤致残,丧失了劳动能力,赡养义务可以免除,老大贺老三可以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可在此重新分配。  

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签订赡养协议适用《婚姻法》,而不适用《合同法》。如赡养协议中约定“不按期支付赡养费用的,支付××违约金”就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属于无效约定。因为,不支付抚养费属于违法法定义务,而不是违反合同义务。

并不是每个父母都需要被赡养,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时才有被赡养的权利。实践中,由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请求给付赡养费的条件是:  

1、丧失劳动能力;  

2、无经济收入;  

3、收入不足以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  

除此以外,赡养费包括生活费、医疗费、如果子女不能尽到照顾的义务时的保姆费等. 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在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时候有向法院起诉要求子女履行义务的权利。

(1)子女。子女包括亲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具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义务为法定义务,是无期限,不附加任何条件的,当事人不能以放弃继承权,分家析产为理由拒绝承担赡养义务,也不能以父母未尽抚养义务而拒绝承担赡养义务。  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关系适用父母子女的关系,但是在解除收养关系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强调的是具有抚养关系为前提,即只有对继子女尽到过抚养义务的继父母,在自己没有劳动能力,又缺乏经济来源的情况下才能要求继子女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注意是与抚养义务相对应的赡养义务。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承担赡养义务的子女必须是具有成年子女。可以是年满18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是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但是以自己的经济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需要指出的是,出嫁的女儿同样负有赡养父母的义务。  

(2)弟、妹。

弟、妹对兄、姐承担赡养义务是有前提的,即: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丧失劳动能力,孤老无依的兄、姐,才承担赡养义务。之所以我们把它归为一类,是因为具有相似性,但是我们必须明白这不是赡养义务,这是相对的扶养义务。  

(3)孙子女、外孙子女。

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也是有前提的,即: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换言之,子女在世且有抚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不承担抚养义务。此外,孙子女、外孙子女还必须具有赡养能力。

1、子女可以免除给付赡养费义务的情形  

(1)未婚或离异的成年子女无经济收入、丧失劳动力或不能独立生活的;  

(2)已婚的成年子女本身无经济收入,其家庭的收入不足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    

(3)父母对子女有严重犯罪行为,比如犯有杀害子女、虐待子女严重的、遗弃子女的、或强奸女儿等行为的,丧失要求被害子女赡养的权利,对子女来说就是可以免除赡养义务。被害子女自愿赡养的,法律并不禁止。  

需要指出的是,无给付赡养费能力的成年子女虽然可以免除给付义务,但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藉义务不能免除。  

2、有赡养能力的子女不能免除赡养义务的情形  

(1)已婚的成年子女本人没有经济收入,但配偶的收入足以维持生活的,也应当承担赡养义务。因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处分权。  

(2)不能以父母不抚养自己而推脱赡养责任  

 父母因为生活困难、犯罪或其他客观条件确实不能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在该子女成年独立后,如父母符合被赡养的要件的,子女仍应当尽赡养扶助义务。  

(3)父母取消子女对财产的继承权的,子女仍有赡养义务。  

(4)子女不能通过声明放弃财产继承而不承担赡养义务,子女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有效,但是不承担赡养义务的行为无效。继承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父母和子女之间可相互继承遗产。子女自愿放弃这项权利,是对自己继承权的合法处分,法律是允许的。但却不能以放弃继承权为由,来对抗法定的赡养义务  

(5)父母再婚的,子女不能拒绝赡养老人。   

在一些偏远山区,相当一部分人认为,母亲改嫁或父亲再婚后,便与自己脱离了原有的家庭关系,其养老问题便由新组成的家庭的子女承担。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修改后的《婚姻法》第30条明确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该义务为法定义务,是不能免除的,且每个人的义务内容同等,但是在履行上要以赡养人的实际能力为限,由赡养人与被赡养人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解决的,则由人民法院认定。  

人民法院认定赡养费的标准包括:当地的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经济能力。具体而言:

对于城市户口的老年人的赡养费给付标准,各省市出台的关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中,都有关于赡养费和抚养费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赡养费一般按家庭总收入减去家庭成员城市居民平均生活标准,剩余部分按其赡养人数的平均数额计算。  

对于农村户口的老年人,一般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当地农民年人均生活费数据为基准。  

需要指出的是, 给付赡养费的数额,是根据赡养人的经济状况、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被赡养人的实际情况来确定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和被赡养人实际需要,可以要求增加赡养费数额。要求增加赡养费,但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法院原先判决的赡养费不能保障被赡养人的基本生活;  

2、赡养义务人有能力负担。  

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才可以要求增加赡养费。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2条规定,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

法院判决子女给付赡养费的,子女有可能不按判决书的内容来执行。那么,出现子女不执行判决书的情形,当事人只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19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法规9

司法解释、部门规章8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分家独自生活的被赡养人致人损害时不能由赡养人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赡养人因损害行为引起他人经济损失本人无经济收入的能否由赡养人垫付问题的复函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赡养人因损害行为引起他人经济损失本人无经济收入的能否由赡养人垫付的复函
  4. 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对继母有无赡养义务的请示的批复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幼送人抚养的女儿对其生父赡养义务问题的复函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出嫁女儿赡养父母和媳妇赡养婆婆问题的批复
  8.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赡养问题的批复
地方法规、司法文件0
其他0

典型案例56

最高院(检)指导性案例0
高院参考性案例0
公报案例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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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评析2

  1. 对一起赡养案的评析
  2.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以扶养人还是被扶养人的身份为标准?

法律文书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