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船舶共有纠纷 主编

船舶共有纠纷是指从事海上或者通海水域运输、渔业生产的船舶共有人之间的经营、收益、分配和财产分割产生的纠纷。

船舶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同享有同一船舶的所有权。船舶共有是基于法人或者个人共同投资建造新船及共同购买船舶而发生的按照《海商法》第10条的规定,船舶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船舶其有纠纷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有关地域管辖应当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第(7)项“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七)项规定的船舶所在地指起诉时船舶的停泊地或者船舶被扣押地。”

根据《海商法》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 (一)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二)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三)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四)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五)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六)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七)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海商法》(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七十八条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 ,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

(七)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 3号2003年2月I日起施行)

第七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七)项规定的船舶所在地指起诉时船舶的停泊地或者船舶被扣押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卜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于规定》的规定,因船舶共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同时,根据《海事诉讼特Y31】程序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船舶共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其中船舶所在地指起诉时船舶的停泊地或者船舶被扣押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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