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海上、通海水域打捞合同纠纷 主编

海上、通海水域打捞合同是指打捞人就沉船沉物进行打捞活动,包括扫测探摸、实施打捞及相关活动所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当事人因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而产生的纠纷,即为海上打捞合同纠纷。海上打捞包括沿海水域具有商业价值的沉船沉物的打捞和沉船沉物所有人对沉船沉物的打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海上、通海水域打捞合同纠纷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并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具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


处理海上、通海水域打捞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合同法》的相关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也是重要依据。在实践中,当打捞合同具有涉外因素时,法院首先要审查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协议选择了法律适用法,只有排除适用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和外国法的情况下,才可以将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予以适用。


《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赌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打捞沉船管理办法》(1957年10月11日起施行)

第三条下列沉船应当进行打捞:

(一)妨碍船舶航行、航道整治或者工程建筑的沉船;

(二)有修复使用价值的沉船;

(三)虽无修复使用价值而有拆卸利用价值的沉船。

第五条 妨碍船舶航行、航道整治或者工程建筑的沉船,有关港(航)务主管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规定申请期限和打捞期限,通知或公告沉船所有人。

沉船所有人必须在规定期限以内提出申请和进行打捞;否则,有关港(航)务主管机关可以进行打捞或者予以解体清除。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第五条规定范围的沉船,沉船所有人应当自船舶沉没之日起一年以内提出打捞计划和完工期限,经有关港(航)务主管机关批准后进行打捞。

第七条 沉船所有人除遇有特殊情况向有关港(航)务主管机关申请延期并经核准外,在下列情况下即丧失各该沉船的所有权:

(一)妨碍船舶航行、航道整治或者工程建筑的沉船,在申请期限以内没有申请或者声明放弃;或者打捞期限届满,而没有完成打捞。

(二)其他不属于第五条规定范围的沉船自沉没之日起一年以内没有申请扫捞;或者完工期限已经届满,而没有打捞。

第八条 有关港(航)务主管机关根据第四条规定所捞起的船体、船用器物、货物或者解体所得的钢材、机件等,在无法或者不易保管的情况下,可以作价处理。

沉船所有人自船舶沉没之日起一年以内,可以申请发还捞起的原物或者处理原物所得的价款,过期如不申请即丧失其所有权。

沉船所有人在领回原物或者价款时,应当偿还有关打捞、保管和处理等费用。

《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通过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 3号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 ) 27号2001年9月18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已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我国参加和批准的有关国际公约,参照国际习惯做法,在总结我国海事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现将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规定如下:

26,海难救助、海上打捞合同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释》,海上、通海水域打捞合同纠纷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因海上、通海水域打捞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打捞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在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情形下,应依据当事人的协议为依据确定管辖法院,即由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或标的物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若海上、通海水域打捞合同具有涉外因素,法院在处理时应当先审查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协议选择了外国法作为准据法,只有排除了适用外国法、国际公约的情况下,才可以将我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予以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