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拆解合同是指船舶拆解人按照船舶所有人的指示拆船,船舶所有人向其支付费用的合同。船舶拆解合同当事人因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而产生的纠纷,即为船舶拆解合同纠纷。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因船舶拆解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拆解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1、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管辖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书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
2,我国《合同法》第十五章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参见“186。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通过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 3号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因船舶拆解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拆解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在适用本案由时,尤其要注意其与船舶修理合同相区分。船舶拆解合同时按照要求将船舶解体,导致船舶在物理上消灭的合同,船舶修理合同是在不改变船体和用途的情况下对船舶进行修理和机件更换来实现船舶的性能。
我国《海商法》并未对船舶拆解合同的法律规则作出专门规定,而船舶拆解合同和船舶修理合同一样,都属于承揽合同的范畴,因此在法律适用应该参照《合同法》总则和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