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质押合同纠纷 主编

质押合同是指出质人与质权人订立的关于设定质押的合同。质押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所谓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权利质押则是以出质人提供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可以出质的权利有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等。质押合同内容主要包括: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物的名称、数量等情况;质押担保的范围,等等。

与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一样,质押合同也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随主合同的消灭而消灭,质押合同也具有一定独立性,当事人可以单就质押合同形成诉讼,故《规定》也将之作为一个独立的第三级案由。在确定案由时需要注意,只有当事人单独就质押合同提起诉讼的,才将纠纷确定为本案由。应当特别注意的是,质押合同生效要件与质权不同,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与一般合同的生效要件相同,而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权利质权则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确定案由时还需注意质押合同纠纷与质权纠纷的区别,质权纠纷是物权纠纷,质押合同纠纷是债权纠纷,两者不能混同。

质押合同纠纷案件,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质押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适用本案案由时,要注意其与质权纠纷的区别。对于因质权的设立、内容、变更、转让、实现等产生的纠纷,应适用质权纠纷案由,而对于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质押合同发生的纠纷,则应适用本案由。

在适用本案由时,若当事人就主合同和质押合同一并提起诉讼,不应适用本案案由,而应按主合同的性质确定案由。


在实践中,质押合同纠纷主要有:

(1)动产质押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就达成的以债务人或第三人大动产为标的设定的质押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2)权利质押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就达成的以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外的可转让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设定的质押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物权法》(2007101施行)

第二百一十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第二百一十一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一十二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二百一十三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价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听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七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场订立书面。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没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  20001213 日起施行)

第八十七条  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

第八十八条  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

第八十九条  质押合同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