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留置权纠纷 主编

留置权是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留置该财产以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在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是以动产为标的物的担保物权。留置权的作用,在于担保债权受偿,而不在于对物的使用、收益,因此留置权是一种担保物权。  

留置权是债权人留置债务人动产的权利。留置权是债权人对于自己的债权受清偿前,拒绝返还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超过法定期限仍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即可就留置物受偿,以满足其债权。  

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在符合一定的条件时,依法律的规定产生,而不是依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设定的。担保法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  

另外,留置权也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等担保物权的共同属性。

留置权的取得,是基于法律规定,并且当事人没有排除适用。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债权人才能取得留置权。这些条件可以分为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  

一、留置权取得的积极要件  

留置权取得的积极要件,是留置权的取得所应具有的事实。这主要有以下几项:  1.须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留置权的目的,在于担保债的履行,因此享有留置权应当是债权人。至于债权的发生原因,依担保法第84条的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留置权的取得,债权人须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其占有方式是直接占有还是间接占有均可。但单纯的持有,例如,雇用人操持家务,则其在工作中使用家中的器具,是持有而不是占有,故不能成立留置权。债务人代债权人占有留置物的,留置权不成立。  

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道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仍可以依法享有留置权。  

2.须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虽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但在债权尚未届清偿期时,因此时尚不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问题,不发生留置权。只有在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可以留置债务人的动产。  

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清偿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3.须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债权人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必须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才有留置权可言。  

就我国的司法、立法实践看,留置权中的牵连关系则为债权与留置物占有取得之间的关联,即债权与标的物的占有的取得是基于同一合同关系。在债权的发生与标的物的占有取得是因同一合同关系而发生,并且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留置权。例如,保管人因保管物的瑕疵而受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对该物有留置权。再如,承揽人对承揽费的请求权,对承揽标的物有留置权。  

我国物权法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同属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由于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与留置物有牵连关系,故而与留置权有牵连关系的债权,都在留置权所担保的范围之内,包括原债权、利息(包括迟延利息)、实行留置权的费用及因留置物的瑕疵给留置权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留置物的范围,除了留置物本身外,还包括其从物、孽息和代位物。  

二、留置权取得的消极要件  

1.对动产的占有不是因侵权行为取得。留置权的取得,以对债务人的动产的占有为前提,但其占有必须是合法占有。如果是因侵权行为占有他人的动产,不发生留置权。例如,窃贼即使对盗赃支出了必要费用,也不享有留置权。  

2.对动产的留置不违反公共利益或者善良风俗。对动产的留置如果违反公共利益或者善良风俗,如留置他人的居民身份证,留置他人待用的殡丧物,都是违法的,债权人都不能为之。  

3.对动产的留置不得与债权人的义务相抵触。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如果与其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时,亦不得为之。例如,承运人有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的义务,在运送途中,不得以未付运费而留置货物。

1.留置标的物。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可以留置标的物,拒绝债务人交付标的物的请求。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但留置物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与债务的金额相当,即债权人只能留置与自己的债权额相当的部分,其余部分应当交付债务人。  

债权人将留置物返还给债务人后,即不可以其留置权对抗第三人。但是,因不可归责于债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的,债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留置物。  

留置权的效力及于留置物的从物。但是,从物未随同留置物交付于债权人占有的,留置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2.收取留置物的拿息。收取的孽息,应先冲抵收取擎息的费用。  

3.请求偿还费用。债权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向债务人请求返还。

4.就留置物优先受偿。留置权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留置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1.保管留置物。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留置权存续期间,债权人未经债务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留置物,因此给义务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返还留置物。在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或者债权虽未消灭,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时,债权人应当返还留置物给债务人。

留置物应当具有交换价值,并且能够实现交换,因此,留置物要符合法律规定。下列财产依法不能成为留置物: 

1.禁止流通物和不可转让的物。禁止流通物是依照法律规定,不允许在商品交换领域为实现其交换价值而流通的物。例如武器、弹药等等国家专有物,淫秽书画和音像、鸦片等危害身心健康的物,均属于国家禁止流通物。禁止流通物由于具有特殊的性质,无法通过正常的交易途径实现其交换价值。禁止流通物原则上不得设立留置担保。不可转让的物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不能进入交易领域的物。对法律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留置担保的,留置无效。  

限制流通物是指法律对流通范围和程度有一定限制的物。限制流通物可以成为留置的对象,只是在实现留置权的时候要受到诸多的限制。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立留置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2.当事人明确约定不得留置的物。如果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了不得留置的物,即使成立留置权的条件成熟,债权人也不能留置该物。

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在保管合同期限届满或者终止时,将保管物返还给寄存人的合同。其中保管物品的一方当事人称为保管人,交付物品的一方当事人称为寄存人,被保管的物品称为保管物。

保管合同分为有偿保管合同和无偿保管合同。当事人在保管合同中明确约定有保管费的,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不能协商确定,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又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合同。 

在保管合同关系中,保管人有保管保管物的义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除经寄存人同意的以外,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而且保管人应当亲自保管,不得擅自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损毁、灭失的,保管人对因其过失给寄存人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而且,在有偿保管合同中,寄存人有支付保管费的义务。保管费包括保管人保管保管物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也包括寄存人应当支付给保管人的报酬。如果保管人尽了保管义务,而寄存人没有支付保管费,留置权成立的基本前提就成就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寄存人不得以保管人负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为由对抗保管人行使留置权。

运输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将对方或者对方的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对方当事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其中承担运输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称为承运人,对方当事人称为旅客或者托运人。 

运输合同分客运合同和货运合同,客运合同不存在留置的问题,只有货运合同的承运人在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或者其他费用时,对相应的运输货物有留置权。所谓货运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托运人交付的货物运至约定的地点交付给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合同。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在约定的期间或者在合理的期间内将货物运输到约定的地点,通知提货人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有证据证明货物的损毁、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承运人未收取运费的不得收取,已经收取运输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承运人按约定将货物运至约定的地点,有权收取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上述费用,承运人有权留置相应的运输货物以担保自己的债权实现。

承揽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应该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鉴定、印刷、测绘等合同。在承揽合同中,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的一方为承揽人,接受承揽人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定作人,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为定作物。  

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有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的义务。承揽人还负担按照定作人的要求按质按量、按期将所完成的工作成果交付定作人,并移交定作物的义务。对于定作人而言,定作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合同中未约定支付或约定不明的,定作人应于接受工作成果的同时支付报酬,完成的工作成果可以部分交付的,承揽人部分交付工作成果时,定作人应相应支付部分报酬。  

定作人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报酬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承揽人的留置权是保证承揽人实现其报酬请求权的一种法定担保物权。但在以下几种情况中,其留置权要受到限制:第一,如果承揽人加工承揽的对象是不动产,承揽人就不得行使留置权,因为留置权的对象仅限于动产;第二,在由承揽人提供加工材料的定作合同中,如果认为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归承揽人所有,实际上承揽人也无法行使留置权。因为留置的对象只能是债务人的动产;第三,如果双方在合同约定排除留置权,承揽人也不得行使留置权。

仓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存储对方交付的物品,由对方支付费用的合同。其中存储物品的一方称为保管人,对方当事人称为存货人,被存储的物品称为存储物,对方当事人支付的费用称为仓储费。  

仓储合同成立后,保管人负有接受和验收存货人的货物入库的义务以及返还保管物的义务。保管人应按合同约定,接受存货人交付储存的货物,并对其进行验收,还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条件和保管要求,妥善保管仓储物。在合同约定的保管期限届满或者因其他事由终止合同时,保管人应当将仓储物原物返还给存货人或者存货人指定的第三人。保管人不得无故扣押货物,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量交还仓储物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存货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提取货物。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在未约定期限而收到仓库营业人合理的货物出库的通知时,存货人应当及时办理货物的提取。并且,存货人应该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保管费。保管费又称仓储费,是指保管人因其保管行为所应取得的报酬,其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地点均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如果保管人尽了保管义务,而存货人没有支付保管费,留置权的基本前提即成就。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存货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存货人不得以保管人负有返还保管物为由对抗保管人行使留置权。

行纪合同是指行纪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按照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向其支付报酬的合同。  

在行纪合同关系中,行纪人应当按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行纪人负担。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的,差价由行纪人补偿。行纪人以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行纪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由行纪人与委托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也不能确定的,差价利益属于委托人。  

委托人在行纪人按照约定完成委托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后,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行纪人对委托物有留置权。行纪人应当给予委托人一定宽限期,催告委托人支付报酬。宽限期届满委托人仍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可以委托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委托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物权法》(2007101起施行)

第二百三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二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第二百三十三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二百三十四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拿息。

前款规定的草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孽息的费用。

第二百三十六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三十七条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八条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三十九条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二百四十条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担保法》(1995101起施行)

第八十二条 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八十三条 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第八十四条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第八十五条 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八十六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八十八条 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

(一)债权消灭的

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 4420001213起施行)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零八条 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

第一百零九条 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

第一百一十条 留置权人在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二条 债权人的债权末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 债权人未按担保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履行义务,直接变价处分留置物的,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宽限期的,债权人可以不经通知,直接行使留置权。


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留置权与当事人之间的债的抵销之间的区别;前者是以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为基本条件,并以该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后者是债权与债权之间的直接冲销,无须以占有动产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