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修理、重做、更换纠纷 主编

修理、重做、更换纠纷,是指因为造成物的毁损的,权利人请求修理、重做、更换的纠纷。《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物权法》(2007101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修理、重作、更换纠纷应当区分不动产和动产确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 ) 11号)第2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的不动产所在地在营区内,且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地方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出申请的,军事法院应当受理。动产的修理、重作、更换纠纷,适用一般地域管辖,一般由造成动产毁损的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或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在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其与恢复原状纠纷的关系,两者在适用时可能有一定重合的地方。一般情况下,修理也能使物恢复到原来状态。如果以修理恢复原状,则应直接适用修理、重作、更换纠纷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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