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撤销婚姻纠纷 主编

撤销婚姻纠纷,是指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胁迫而与其办理了婚姻登记,或因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而办理了婚姻登记,该婚姻关系成立后,当事人以受胁迫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婚姻关系的纠纷。

可撤销婚姻,是指不完全具备结婚的法定条件的婚姻。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婚姻撤销的事由是因受到胁迫而结婚。婚姻自由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的人身权利,也是婚姻法的首要原则。结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一个重要方面,结婚自由要求婚姻当事人双方应当具有结婚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如果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本人或其亲友因受到威胁而产生恐惧,不得不作出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鉴于其本人并不具有结婚的真实意愿,因而法律赋予其撤销该婚姻关系的权利。

那么,什么是胁迫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婚姻从撤销之日起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婚姻撤销的原因须发生在婚姻成立之前。如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有权撤销该婚姻,向婚姻登记机关或向人民法院器请求撤销婚姻的,一般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 。

因撤销婚姻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原则规定,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除外。

特别注意:这只是一般的规定。以下是几类比较特殊的地域管辖,我们进行一一列举:在民诉意见中规定了以下几种特殊的有关人身的民事纠纷。  

1、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住所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如果只有被告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不论被告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是否超过一年,均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双方都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时被告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不满一年。如果双方都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且被告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超过一年的,由被告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的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的时间是指实际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的时间。)

 可撤销婚姻,是指不完全具备结婚的法定条件的婚姻。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婚姻撤销的事由是因受到胁迫而结婚。婚姻自由是我国宪法赋予 公民的基本的人身权利,也是婚姻法的首要原则。结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一个重要方面,结婚自由要求婚姻当事人双方应当具有结婚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如 果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本人或其亲友因受到威胁而产生恐惧,不得不作出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鉴于其本人并不具有结婚的真实意愿,因而法律赋予其撤销该婚姻关 系的权利。   

 那么,什么是胁迫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 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由此可见,构成胁迫必须具有以下几个要件:  

 第一,须有胁迫的故意。所谓胁迫的故意,包括了胁迫行为人有通过胁迫行为使被胁迫人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的故意。  

 第二,须有胁迫的行为。所谓胁迫的行为,即胁迫行为人须有以加害威胁被胁迫人的意思表示,并已达到让被胁迫人产生恐惧的程度。被加害的对象,不仅包括被胁迫人自身,也包括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  

 第三,胁迫须具有违法性。所谓违法包括了非法的目的和非法的手段。  

 第四,须被胁迫人因恐惧心理而为的意思表示与胁迫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当胁迫行为与结婚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时,被胁迫一方不得请求撤销婚姻关系。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婚姻是可撤销婚姻,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并且这一年的时效不适用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等规定。如果超过一年的时效,可撤销婚姻只能当做离婚纠纷来处理。

 所需要件:

 申请人须在原婚姻登记处办理申请手续。提供本人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要求撤销婚姻的书面申请。 

 受理情形: 

 (1)查验上述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2)当事人在婚姻登记员面前亲自填写《撤销婚姻申请书》;双方当事人在“声明人”一栏签名。当事人不会写字的,可由当事人口述,第三人代为填写,当事人在“申请人”一栏按指纹。第三人应当在申请书上注明代写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与申请人的关系。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作为第三人代申请人填写。                                                        (3)当事人宣读本人的申请书,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婚姻登记处拟写《关于撤销×××与×××婚姻的决定》报所属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符合撤销条件的,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批准,并印发撤销决定。婚姻登记处应当将《关于撤销×××与×××婚姻的决定》送达当事人双方,并在婚姻登记公告栏公告30日。婚姻登记处对不符合撤销婚姻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撤销原因,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婚姻法》(1981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沦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介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2001年12月27 日起施行)

第十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三条 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梢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01〕月18号2001年8月13日起施行)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一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清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条对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的法律后果作了规定,即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对这一规定具体可理解如下: 

 (一)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婚姻关系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从当事人结婚之时,婚姻就没有法律效力,即使当事人骗取婚姻登记,该婚姻也是自始无效,而不是从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之时起婚姻才没有法律效力。这种婚姻关系不论结婚的事实是否发生,结婚时间是否长久,婚姻关系被法律确认自始不存在,不受法律保护。  

 (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因一方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婚姻法有关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前提是合法婚姻,是有效婚姻。由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是违法婚姻。因此,婚姻法有关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对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都不适用。  

 (三)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但由于男女当事人的同居关系,可能产生生儿育女的事实,随之而来的是对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所生子女法律地位的确定。从基本的法学理论看,由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男女双方没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因此,他们在共同生活期间所生的子女应为非婚生子女,但从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定及司法实践看,许多国家都从保护子女利益出发,对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当事人共同生活期间所生的子女,采取保护的原则,承认其子女的合法地位。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于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婚姻法在规定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时,坚持并贯彻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规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权利义务,与合法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权利义务一样。如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婚姻关系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等。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等。  

 (四)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对如何规定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理原则,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是违法婚姻,在解除其违法婚姻关系时,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理应当与解除合法婚姻关系时处理财产的原则有所区别。处理无效或者被撤销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原则应当是:

 (1)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各自的收入,认定为个人财产。双方各自继承和受赠的财产,按照个人财产对待。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被解除时,当事人一方个人的财产归个人所有。

 (2)同居期间当事人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照按份共有处理。婚姻被确认为无效或婚姻关系被撤销后,双方当事人都有权请求从共有财产中分割出属于自己的份额。

 (3)对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债权按照按份共有处理,债务由双方协议偿还,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对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虽然不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当事人之间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但是,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理原则,不宜完全按照民法通则按份共有的原则分割。因为在我国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多数情况下男方是双方同居期间经济的主要来源,换句话说,男的挣的比女的多。如果按照按份共有分割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那么,男方分得的财产必定比女方多,而女方在与男方同居期间,虽然财产收入比男方少,但在抚育子女、照料老人等家务上付出了大量的劳动,有的还协助男方的工作,并付出较多的义务。女方的这些劳动,没有体现为双方同居期间所获得的财产或收入,因此,在分割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时,不能按照按份共有的原则分割,否则不利于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新修正的婚姻法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过认真研究,多次修改,规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在婚姻被确认无效或婚姻关系被依法撤销时,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如果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对财产的归属有约定的,要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分割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如果当事人对同居期间财产的归属没有约定,又达不成协议时,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予以分割。即对无效婚姻的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可以多分财产。但是,对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财产的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即多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给无过错方,不得侵害重婚一方第一个合法婚姻的配偶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例如,有配偶者甲又与乙登记结婚,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分割甲乙在无效婚姻期间所得财产时,不能将本应是甲第一个合法婚姻的夫妻财产分给乙。


适用本案由时,尤其要注意与婚姻无效纠纷的区别。婚姻无效是因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无效婚娜的法定情形包括: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提出婚姻无效清求权的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也可以是厉害关系人。而撤销婚姻纠纷的法定事由只有受胁迫一项。提出撤销的婚姻请求权的只能是受协迫一方当事人本人,其他任何人不得代替。

所谓胁迫,是行为人非法地以将要使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产生损害或者直接对他人实施损害相威胁,使某人产生恐惧或者因受到损害而结婚的情形。实践中,有的欺诈情形,如隐瞒未到法定婚龄、禁止结婚的疾病,已婚的欺骗未婚的,《婚姻法》第10条已规定为无效婚姻,其他因欺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可以通过离婚解除婚姻关系。只有受胁迫的情形适用本案由,其他情形均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