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一般人格权纠纷 主编

一般人格权是指公民、法人享有的,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等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个人基本权利。

一般人格权纠纷就是指因侵害他人的一般人格权,使他人的人格利益受损而引起的纠纷。

一般人格权的主要特征是:(1)主体的普遍性:一般人格权体现了个人的本质属性和文明社会对个人作为人的承认,每一个公民都应平等地享有此种权利和利益,这种权利不因个人的身份、政治地位等而有所区别,并与个人的属性终生相随,是个人的基本权利。(2)客体的高度概括性。一般人格利益概括了所有具体人格权的客体、任何一种具体的人格权的客体都可以概括到一般人格利益之中,但又超出了具体人格仅的客体。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许多新的法律关系不断涌现,将一般人格权客体界定为抽象的人格利益,有利于克服法律本身的滞后性,使法律能适应时代的变化。(3)权利内容的广泛性。一般人格权的范围广泛,在内容上不能列举穷尽,它既是具体人格权的集合,而且为补充和完善具体人格权立法的不足提供了依据。


因一般人格权纠纷提起的诉讼,为侵权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原则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一般人格权有三种基本功能:

一是解释功能。一般人格权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对各项具体人格权具有指导意义,决定并解释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性质、具体内容。对具体人格权进行解释,必须依据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原理和基本特征为标准。对于不符合一般人格权基本原理的对具体人格权的解释,应属无效。例如,在对肖像权进行解释的时候,有些人主张应当将“营利目的”作为侵害肖像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只要使用他人的肖像不具有营利的目的,就不构成侵权。这种对肖像权侵权构成的解释,不符合一般人格权关于着重保护公民、法人人格的精神利益的规定性,因而是无效解释。

二是创造功能。一般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的渊源权,从中可以引发各种具体人格权。纵观现代十数种具体人格权,无一不是依据一般人格权的渊源而创造出来的。新生的具体人格权需要一般人格权的确认,依靠一般人格权创造出新的具体人格权。例如,知情权和生活安宁权究竟是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人格权,目前还无法说清,经过进一步发展,依据一般人格权,可以创造其为具体人格权。

三是补充功能。一般人格权也是一种弹性的权利,具有高度的包容性,可以对尚未被具体人格权确认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发挥其补充的功能,将其概括在一般人格利益之中,以一般人格权进行法律保护。当这些没有被具体人格权所概括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即可依侵害一般人格权确认其为侵权行为,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救济其人格利益的损害。

在现实生活中,一般人格权最重要、最现实的作用是后者,即创造和补充功能。法律规定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的一切,规定具体人格权虽然要求其尽可能完备,但是往往挂一漏万。法律创设一般人格权这种基本权利,就有可能穷尽一切法律应当保护的人格利益。在一般人格权这种基本权利面前,只可能有人们对它认识的局限性,而不会有一般人格权不能包含的人格利益。


在实践中,一般人格权纠纷主要有:

(1)人格独立权纠纷,是指因人格独立权受侵害而引发的纠纷。人格独立的实质内容,是民事主体对人格独立享有,表现为民事主体在人格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任何民事主体都享有平等的主体资格,孚有独立人格,不受他人的支配、干涉和控制。

(2)人格自由权纠纷,是指因人格自由受到侵害而引发的纠纷。人格自由是经过高度概括和抽象的人格不受约束和控制的状态,既是指人格的自由地位,也是指人格的自由权利,包含保持人格的自由和发展人格的自由。

(3)人格尊严权纠纷,是指因人格尊严权受到侵害而引发的纠纷。人格尊严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基本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


《民法通则》(1987年I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1〕 7号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在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区分其与其他具体人格权纠纷的关系。一般人格权具有补充功能,对于侵害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能以侵害其他具体人格权的名义进行法律保护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一般人格权的行为。

在审判实践中,一般人格权的补充功能具有更强的实用性,对于末具体化为民事权利的人格性宪法权利的民事保护提供了理论依据和实践操作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子以受理。”因此,法院可以据此作出侵害一般人格利益的判决,使受害者获得民事救济。



法律法规3

地方法规、司法文件0
其他0

典型案例0

最高院(检)指导性案例0
高院参考性案例0
公报案例0
普通案例0

办案指引0

法官评析3

  1. 超市要求存包是否侵害顾客人格尊严权
  2. 从本案看精神性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3. 亲等在骨灰返还案中的适用

法律文书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