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荣誉权纠纷 主编

荣誉是社会对某些公民或者法人的高层次的评价,是国家、社会对公民、法人在生产经营、科学实验、文化教育等活动中做出贡献、取得成果所给予的精神鼓励。

荣誉权,是指公民、法人所享有的,因自己的突出贡献或特殊劳动成果而获得的光荣称号或其他荣誉的权利。特征有二:第一,荣誉权的客体是荣誉的本身及荣誉本身所包含的利益。荣誉的本身是一种正式社会评价,它是荣誉权的客体。同样,荣誉所包含的利益也是荣誉权的客体。其二,荣誉权既是一种既得权,也是一种期待权。荣誉既得权表现为荣誉权人对其已经取得的荣誉及其利益的独占权,其他任何人都对这一权利客体负有不得侵犯的法定义务。荣誉期待权,即荣誉获得权主体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而组织没有授予其荣誉,就可以向组织主张应获得的荣誉的权利。荣誉获得权指向的对象也是荣誉,因此不影响荣誉权客体的一致性。

荣誉权纠纷就是侵犯公民、法人的荣誉权而引发的纠纷。



因荣誉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多为侵权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原则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荣誉权的主要内容有:

(1)荣誉获得权,包括获得荣誉的权利,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团体对于因他们的行为而授予的荣誉有获得的权利和因获得此荣誉而得到利益的权利;

(2)荣誉保持权,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团体对于已被授一予的荣誉保持归自己享有,非经一定程序不得被取消的权利。

(3)精神利益支配权,是指荣誉权人对其获得荣誉中精神利益的自主支配权。荣誉权的精神利益指荣誉权人因获得荣誉而享有的尊敬、敬仰、崇拜及荣耀满足等精神待遇和精神感受。对精神利益的支配包括对该种利益的占有、控制、利用,但不得将荣誉的精神利益予以处分,如转让他人享有或转让他人利用。

(4)物质利益获得权,指权利人对附随于荣誉的物质利益所享有的法定取得权。此权意味着权利人在获得荣誉的情况下,有权依照领奖的章程或授予机关、组织的奖励法,对应该获得的物质利益而主张权利。

(5)物质利益支配权,荣誉权人对于已经获得的物质利益享有支配权。这种支配权有两种形式:其一是完整支配权,其二是有限支配权。完整支配权指对荣誉的一般物质利益的支配权,其性质属于财产所有权,即自物权。有限支配权指对因荣誉所生的物质利益不享有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只享有受时间限制的占有权。


构成侵害荣誉权的条件有四个,即有侵害荣誉权的违法行为、荣誉受损害的事实、荣誉受损是该侵害荣誉的违法行为所造成、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根据这一构成要件,下列具体的侵害荣誉权的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非法剥夺他人荣誉。这是最为常见的侵害荣誉权的行为。这一行为的主体一般为荣誉的授予组织。如有的荣誉授予组织在没有法定理由或非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剥夺他人已获得的荣誉。

2、非法侵占他人荣誉。这是指行为人以非法的手段,窃取、强占、冒领他人荣誉的行为。一般情况下,非法侵占他人荣誉的侵权者与荣誉权人有一定的联系或关联。如某企业领导以该企业技术人员的一项设计为自己申报奖项并最终获奖,这即是非法侵占他人荣誉。

3、严重诋毁他人所获得的荣誉。主要的行为方式包括对他人获得的荣誉心怀不满,向授予组织诬告、诋毁荣誉权人,或者当众摘人荣誉牌匾、撕人荣誉证书,或者公开发表言论诋毁他人荣誉名不符实等行为。这里应注意的是,诋毁他人荣誉侵权的构成,以情节严重为限,如果只是发表一般的不当评价,不宜作侵权处理。

4、侵害荣誉权人应得的物质利益。获得荣誉往往能带来相应的物质利益。侵害荣誉权人物质利益的行为主要包括:拒发或少发荣誉权人应得的物质利益(如少发奖金),以破坏他人荣誉为目的故意损毁荣誉权人的奖杯、奖品、奖章等。如属过失损毁他人的奖杯、奖品等物,则应以一般的侵害财产行为论处


《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一百零二条  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b号1988年4月2日起施行)

150.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151.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1 ) 7号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荣誉权纠纷案件的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8条的规定,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在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区分其与名誉权纠纷的不同。侵害公民的荣誉权的方式主要是否定、侵占、诋毁他人的荣誉或者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而侵害公民名誉权的方式主要是侮辱和诽谤。

荣誉权的基本内容,包括精神性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这两个方面都是荣誉权的内容,法律都应当予以保护。就荣誉权中精神性的人格利益而言,其内容有荣誉保持权和精神利益支配权。前者即民事主体对获得荣誉保持归己享有的权利,后者即荣誉权人对其获得的荣誉中精神利益的自主支配权。荣誉权的财产利益包括物质利益获得权和物质利益支配权。



法律法规4

地方法规、司法文件0
其他0

典型案例0

最高院(检)指导性案例0
高院参考性案例0
公报案例0
普通案例0

办案指引0

法官评析1

  1. 遗失他人奖章和荣誉证书是否侵犯荣誉权

法律文书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