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申请海事强制令 主编

申请海事强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强制措施。

海事强制令是一种行为保全,海事强制令所保全的内容虽然不是物或金钱给付,而是人的行为或非金钱给付,但其目的仍是为了保全海事请求。因此,海事强制令具有保全的特征和法律属性。

海事强制令既可以在起诉前向海事纠纷发生地的海事法院提出,也可以在进人实体诉讼后向受诉的海事法院提出。前者,申请和执行海事强制令可作为独立的司法程序进行,即一旦被申请人执行了海事法院的海事强制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就无须进人下一步的司法程序;后者,则可作为诉讼中的中间程序,法院仅以裁定的形式作出,它不影响法院对实体争议的审理和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申请海事强制令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2条规定:“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强制令,应当向海事纠纷发生地海事法院提出。”该法第53条规定:“海事强制令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该法第61条规定:“海事强制令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废海事请求,可以向作出海事强制令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诉讼或者仲裁前申请海事强制令的,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矽h国法院已受理相关海事案件或者有关纠纷已经提交仲裁的,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强制令申请,并向法院提供可以执行海事强制令的相关证据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该解释第46条规定:“被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要求海事请求人赔偿损失的,由发布海事强制令的海事法院受理。


处理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案件应当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4章的相关规定。海事强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强制措施。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强制令,应当向海事纠纷发生地海事法院提出,海事强制令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 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强制令,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理由,并附有关证据。海事法院受理海事强制令申请,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海事请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作出海事强制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请求人有具体的海事请求;(二)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三)情况紧急,不立即作出海事强制令将造成损害或者使损害扩大。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作出海事强制令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强制令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利害关系人对海事强制令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海事强制令。被请求人拒不执行海事强制令的,海事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强制令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海事强制令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作出海事强制令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在实践中,申请海事强制令主要有:

(1)强制放货,是指一方当事人(包括承运人及场站等负有放货义务的人对持有提单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放货而不放货的,应申请人即提单持有人的申请,海事法院签发海书强制令,责令被申请人在限期内向申请人放货。

(2)强制放船,是指在光船承租合同到期或因其他原因解除承租关系后,光船承租人拒不向出租人交船的,光船出租人也可以申请海事法院签发海事强制令,责令被申请人在限期内向中清人放船。

(3)强制放单,是指一方当事人(包括收到货物后负有签发提单义务的人,一般指(承运人)收到另一方当事人货物,后经其要求仍拒不签发提单的,应货方的申请,海事法院鉴发海事强制令,责令被申请人在限期内向申请人签发提单。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海事强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强制措施。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强制令,应当向海事纠纷发生地海事法院

提出

第五十三条海事强制令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

第五十四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强制令,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理由,并附有关证据。

第五十五条海事法院受理海事强制令申清,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海事请

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

第五十六条作出海事强制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有具体的海事请求;

(二)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

(三)情况紧急,不立即作出海事强制令将造成损害或者使损害扩大。

第五十七条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作出海事强

制令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强制令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比裁定的执行。

利害关系人对海事强制令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海事强制令。

第五十九条被请求人拒不执行海事强制令的,海事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一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第六十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强制令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第六十一条海事强制令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人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作出海事强制令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 3号2003年2月1日施行)

第四十一条诉讼或者仲裁前申请海事强制令的,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外国法院已受理相关海事案件或者有关纠纷已经提交仲裁的,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强制令申请,并向法院提供可以执行海事强制令的相关证据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十二条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准予申请人海事强制令申请的,应当制作民事裁定书并发布海事强制令。

第四十三条海事强制令由海事法院执行。被申请人、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海事强制令的,海事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利害关系人对海事法院作出海事强制令的民事裁定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四十五条海事强制令发布后十五日内,被请求人未提出异议,也未就相关的海事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海事法院一可以应申请人的请求,返还其提供的担保。

第四十六条被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要求海事请求人赔偿损失的,由发布海事强制令的海事法院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 27号2001年9月18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我国参加和批准的有关国际公约,参照国际习惯做法,在总结我国海事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现将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规定如下:

49.海事强制令案件。


当事人在诉前申请海事强制令的,应当向海事纠纷发生地海事法院提出。且该强制令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约束。当事人对末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的海事纠纷可以在海事强制令执行后向作出强制令的海事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有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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