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营业信托纠纷 主编

营业信托是委托人为自己或者/和他人的利益,委托专门经营信托业务的信托公司为受托人从事营业活动而设立的信托。营业信托是具有信托资质的人所从事的经营性、营利性信托,在民商分立的语境下可以称为商事信托。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就是营业信托。  营业信托纠纷是指信托当事人因营业信托关系而发生的纠纷。营业信托主要是个人或者法人以财产增值为目的,委托营业信托机构进行财产经营而设立的信托。营业信托主要是以法人(机构)为受托人的信托。

在实践中,营业信托纠纷的典型形态主要表现为《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因资金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有价证券信托和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而产生的各种纠纷。

《信托法》(2001101起施行)

参见“民事信托纠纷[常用法律条文及索引]”部分。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2200731起施行)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资金信托;

(二)动产信托;

(三)不动产信托;

(四)有价证券信托;

(五)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

(六)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七)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

(八)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

(九)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

(十)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四)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

(五)法律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信托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逐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事前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 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依照信托文件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式收取报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托公司收取报酬,应当向受益人公开,并向受益人说明收费的具体标准。

第三十七条 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前,信托公司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 信托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但应在信托合同中列明或明确告知受益人。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信托公司违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所负债务及所受到的损害,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营业信托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该类纠纷案件的管辖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的一般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以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为被告或第三人的、与证券交易所监督管理相关的第一审民事信托纠纷案件的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的、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由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在适用本案由时,应当注意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和公益信托的不同。营业信托的委托人是以营利为目的,区别于民事信托中委托人以个人财产为抚养、赡养、遗产继承等为主要目。



法律法规0

法律法规0
司法解释、部门规章0
地方法规、司法文件0
其他0

典型案例0

最高院(检)指导性案例0
高院参考性案例0
公报案例0
普通案例0

办案指引0

法官评析1

  1. 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财产下落不明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文书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