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虚假宣传纠纷 主编

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服务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包括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为。这种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准则,是一种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虚假宣传纠纷,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生产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而引发的民事纠纷。

虚假宣传的特征主要有:(1)行为的违法性。虚假宣传行为之所以是违法行为,在于它违反了我国《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有悖社会善良风气,同时损害了消费者或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2)宣传内容的不真实性。虚假宣传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宣传内容不能真实地、客观地介绍有关商品或服务的情况,即宣传内容与实际半成品或服务情况明显不符。(3)手段的欺骗性。这主要表现在生产经营者或服务者在宣传中采取虚构事实和扩大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手段,从而误导消费者,使其产生错误的认识,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广告法》(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

第十条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第十一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

第十二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三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十四条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

(四)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

国家规定的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广告中,必须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 2号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竟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

(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竟争行为,其本质不在于是否构成“虚假宣传”,而在于是否构成“引人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抓住“引人误解”的本质,界定了几类特殊的虚假宣传行为,并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判断标准等作出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