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证券投资咨询纠纷 主编

证券投资咨询,是指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为证券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等直接或者间接有偿咨询服务的活动。  直接有偿投资咨询服务是指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及人员从服务对象直接获取收益的活动;间接有偿投资咨询服务是指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及人员没有从服务对象直接获取收益,但是为其营利创造条件的活动。投资人或客户与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机构就上述咨询服务签订的服务合同称为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合同。  

 证券投资咨询有利于提高证券市场的透明度,有利于减少投资者的盲目性,通过引导投资者理性投资,从而有利于证券市场稳定发展。如何规范这一服务行为,以减少纠纷,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尤为重要。近年来,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也取得了长足进步,但随之而来的围绕证券投资咨询而发生的纠纷也呈现了逐年增长的趋势。鉴于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合同纠纷的典型性,本《规定》将“证券投资咨询纠纷”确定为第三级案由。

在实践中,证券投资咨询纠纷主要有:

(1)证券投资咨询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证券投资咨询合同的成立、履行、终止等发生的纠纷。证券投资咨询合同时投资人或客户与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机构就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签订的服务协议。

(2)证券投资咨询侵权纠纷,是指当事人在证券投资咨询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的纠纷。


《证券法》(200611起施行)

第一百六十九条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审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七十条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必须具备证券专业知识和从事证券业务或者证券服务业务二年以上经验。认定其证券从业资格的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

(二)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

(三)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

(四)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投资咨询机构和资信评级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或者收费办法收取服务费用。

第一百七十三条 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贡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199841起施行)

第三条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中国证监会的业务许可。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各种形式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超出本机构范围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证管办(证监会))负责对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证券投资咨询纠纷中有关合同关系纠纷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证券投资咨询侵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以下几点:(1)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是具有相关资质并取得国家批准的。(2)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的主要形式有:接受投资人或者客户委托,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举办有关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在报刊上发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的文章、评论、报告,以及通过电台、电视台等公众传播媒体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通过电话、传真、电脑网络等电信设备系统,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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