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 主编

企业名称(商号)权,是指国内企业对其注册取得的企业名称在登记范围内享有的专有权利,以及外国企业依据国际条约在我国境内享有的权利。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并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

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是指一方当事人因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商号)或者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的行为而引发的纠纷。

企业名称(商号)权的特征:(1)企业名称(商号)权的主体,是依法取得商事主体资格的独立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且具有单一性。法律对同一个企业名称(商号),在核准注册的范围内,只授予一个商事主体以专用权,不存在企业名称(商号)权共有的情况,这一特点是由企业名称(商号)的识别功能决定的,它是企业名称(商号)权区别于其它有形财产权的显著特征。(2)企业名称(商号)权的内容,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企业名称(商号)权与商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离开了具体的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就无所谓企业名称(商号)权。企业名称(商号)权的财产权属性则是由企业名称自身的无形财产属性所决定的。(3)企业名称(商号)权没有时间限制。只要商事主体存在,其企业名称(商号)权就可以存续,这是由企业名称权强烈的人格性特征所决定的。


《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九十九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竟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横,或者使用一与知名商占占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演,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棍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第三十四条 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依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协定、条约等有关规定子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 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 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 3号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竟争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 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清求和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按照《民事案件案山规定(试行)》,确定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并适用相应的法律。

第四条 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对于企业名称权的权利属性,理论界有不同观点。一种是传统民法观点,将企业名称权归于人身权范畴,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的规定,即:“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这一规定是在人身权部分,而不是在知识产权部分。另一种是知识产权法观点,因为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一样,作为一种商业标识,与企业的生产经营密不可分,是企业的无形财产权,国际公认属于知识产权范畴。  

将企业名称(商号)作为商业标识类知识产权来保护是国际共识。《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项明确将“商标、服务商标、厂商名称和标记的权利”作为一类知识产权;《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以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工业品式样、商标、服务商标、商店名称、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的竞争作为对象。”《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8条进一步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成员国内受到保护,无须申请或注册,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组成部分。”可见,上述两个国际公约均明确将企业名称归于知识产权范畴,而我国又是该两公约和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应当遵守国际公约,遵循国际共识。  应当说目前我国法学理论界已普遍认可企业名称(商号)作为商业标识,也是一类知识产权。事实上,企业名称(商号)也是我国法律确认的一类知识产权。根据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境内企业的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2004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修订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也规定:境内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依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协定、条约等有关规定予以保护;也就是说,境内企业需要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而取得企业名称权,而境外企业则是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在我国获得企业名称的保护。  我国对于企业名称(商号)的保护,《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以及《企业名称登一记管理规定》等均有所规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规定的关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以外的其他侵犯企业名称(商号)权的行为,有关民事案件的案由才应当确定为本《规定》的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因此,要注意本案由与第157项“仿冒纠纷”第三级案由项下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的区别。  

《企业名称登记骨理规定》第27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浸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被俊权人也可以直接}句人民法院起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42条也规定: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清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人民法院受理侵犯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  

实践中,因企业名称(商号)权归属发生争议的较少,《规定》没有单列出一种权属纠纷案山,有关纠纷可以根据争议性质相应确定为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或企业名称(商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