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证券欺诈责任纠纷 主编

证券欺诈的内涵以及外延表现形式,在立法以及学理上均有多种表述和理解。如《证券法》采用了“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欺诈客户行为”概念。  

 传统民法上的欺诈一般认为“系故意使人陷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传统民法上的欺诈行为应为主观故意,而非过失。构成欺昨需要具备以下要件:一是欺诈方具有欺诈之故意;二是实施欺诈行为;三是被欺一诈方因欺诈陷人错误;四是被欺诈方因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证券欺诈除了在责任主体方面与一般民事欺诈不同之外,在主观要件方面,《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欺诈行为包括了内容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虚假陈述等行为,显然超出了民法上欺诈的主观故意范畴,也包括主观上的过失。人民法院在实践中认定证券欺诈时,结合证券法律、法规关于证券欺诈行为的具体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欺诈的相关规定,结合具体案情予以正确处理。

在实践中,证券欺诈责任纠纷主要有:

(1)证券内幕交易责任纠纷,是指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在该信息公开之前,买人或卖卖出该证券,或泄漏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所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纠纷

(2)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是指个人或集团组织利用其资金优势、信息优势、持股优势或者滥用职权,人为干预证券市场行情,即抬高、压低或维持某种证券的价格水平,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使普通投资者盲目跟从、参与买卖,损害普通投资者利益所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的纠纷。

(3)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是指证券信息披露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在提交或公布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发生的民事侵权责任纠纷。

(4)欺诈客户责任纠纷,是指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因欺诈客户,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所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纠纷。


《证券法》(200611起施行)

第七十三条 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第七十四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入包括:

(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一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第七十五条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

(一)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第七十六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仁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

(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

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上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第七十九条 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

(一)  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四)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六)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七)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200321起施行)

第十七条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对于重大事件,应当结合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及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

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

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第二十二条 实际控制人操纵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违反证券法律规定,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义虚假陈述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可以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控制人追偿。

实际控制人违反证券法第四条、第五条以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由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其免责事由同前款规定。


证券欺诈责任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该类纠纷案件的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以下几点:(1)证券内幕交易责任纠纷中,界定“知情人员”和“内幕信息”是适用本案由的关键,《证券法》第74条和75条对此分别作了规定。(2)在很多情况下操纵市场行为人与上市公司及其内部人员有关联,在操纵市场责任纠纷中的受害者中特殊情况下上市公司也可能成为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人。(3)在实践中认定证券欺诈行为时,结合证券法律、法规关于证券欺诈行为的具体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欺诈的相关规定,结合具体案情予以处理。(4)处理证券欺诈责任纠纷还应结合《侵权责任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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